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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docx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

保险法概述

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

【案例】

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

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

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

0:

健康。

1:

残疾。

2:

低能。

3:

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

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

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拒付。

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

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

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

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

2003年4月18日。

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

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

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

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

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

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

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

A保险公司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由。

对该赔案作出拒赔的决定。

问题:

A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海绵公司原来在B公司投保时,自燃属于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口头承诺按照与B公司同样的条件承保,致使海绵公司善意相信自燃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于A保险公司的拒赔应当适用禁止抗辩,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保险利益时间要求:

【案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答案: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

分析:

1、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损失补偿范围及费用承担【案例】

1999年5月,某娱乐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50万元,流动资产金额90万元。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2000年1月,该娱乐城发生火灾,虽经全力扑救,但仍然造成严重损失,房屋基本烧毁,仅仅抢救出少量流动资产。

事后,消防部门查明,起火原因为娱乐城房屋电线老化,引燃了吊顶材料。

保险公司在进行勘查后,确定此火灾为保险事故,同意对娱乐城的损失给予赔偿。

但是,双方在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上发生分歧。

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5万元,因此准备赔偿娱乐城保险金额45万元;但是,娱乐城认为自己财产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40万元,在火灾中基本上烧毁,因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

另外,在扑灭火灾时,娱乐城先行支付了5万元的施救费用,由于娱乐城一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且娱乐城已经在火灾后退还了租金10万元,因而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10万元。

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

Q:

本案中,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

分析:

本案中,由于娱乐城的实际损失最终确定位45万元,如果按照140万余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娱乐城将因此获得95万元的不当得利。

显然,其主张140万元的金额赔付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

此外,在赔偿范围方面,5万元的施救费用系娱乐城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娱乐城主张的10万元租金损失,由于娱乐城投保的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不包括该项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

近因原则具体运用

1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而沉没本属于海上保险的范围,但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不保风险)的直接后果,战争行为才是船沉没的“近因”.

2英国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3某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被汽车撞伤;入院治疗因药物过敏死亡.药物过敏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不保风险,但是构成该人死亡的“近因”;被汽车撞伤属于可保风险,但不构成该人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其入院治疗费用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分析近因的方法

在分析近因的过程中,须注意无论如何,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

亦即正是由于该原因的存在,损失才会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而原因是损失的先决条件。

若无此条件,则不会发生损失,这个条件就是近因。

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

【案例】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

铁路运输,共2车皮。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

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

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

直接损失6480元。

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

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

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

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A: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准确。

分析:

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

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

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

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

我国也是如此。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有2种:

分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

一、分单一原因情况比较简单,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不与赔偿。

二、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3种: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

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

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

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本案中,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

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

故,法院判决准确。

【案例】不实告知的效力?

某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

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汽车轮胎,无易燃易爆物品。

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对仓库安全的意义。

但某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

保险公司遂与某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在合同生效的第三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20桶汽油,汽油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某公司将汽油立即转移出去,但某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汽油。

保险公司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

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

某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故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上述案例,问: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保险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A: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某公司的经理没有将仓库堆放汽油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隐瞒行为。

4、4、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问题】区别

如果下述案件中的甲是保险经纪公司,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保险经纪人?

2004年4月1日,某有限公司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5年4月2日,乙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甲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5年4月20日,乙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

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

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乙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甲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

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合同【案例1】

1998年4月7日,新隆造纸厂(以下简称纸厂)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

造纸厂在投保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月8日12时至1999年4月8日止;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和库存产品;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交付,即4月30日前交付2万元,6月底交付2万元,剩余部分至1998年10月底付清。

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人员口头表示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要在造纸厂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

1998年4月21日,造纸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

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厂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于是,拒绝赔偿。

造纸厂认为,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造纸厂诉至法院。

Q:

1.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

2.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但没有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

从该案的情况从看,造纸厂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属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同意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

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火灾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2】

李某是某镇政府下属爱民食品厂的一名职工。

1996年7月13日,爱民食品厂为全厂职工投保了养老保险,并一次交清了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爱民食品厂的职工满60岁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80元。

1999年3月食品厂改制,裁减现有职工。

李某等28位职工先后离开食品厂。

1999年12月9日,镇政府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李某等28位职工已离开食品厂,不属于投保范围,要求将为李某等28位职工交付的保险费退给镇政府。

保险公司同意镇政府的要求,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给了镇政府。

2002年4月,爱民食品厂停止经营。

李某等人在2002年底才获镇政府和保险公司将他们的养老保险做了退保处理。

于是李某等人与镇政府、保险公司交涉,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关系。

镇政府认为,爱民食品厂是它出资开办的,它有权决定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现在食品厂已经停业,善后事宜也应由它处理,所以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等人离开爱民食品厂时,食品厂对他们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依法应当接触保险合同。

无奈之下,李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依法确认保险公司与镇政府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Q: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2、谁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A:

本案中,爱民食品厂是投保人,李某等职工是被保险人,都是养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尽管镇政府是爱民食品厂的主管单位,但是它并不是养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与镇政府协商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

因此,镇政府与保险合同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存在,依然有镇政府应当向保险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案例001】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

200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甲到乙家中为乙的汽车办理保险,乙同意投保,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8日零时至2006年7月7日24时。

但乙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付保险费,甲便在保单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字样,乙在保单上签了字。

此后,甲多次向乙催缴保费未果。

2005年9月20日下午乙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1日下午,乙报险索赔。

保险公司经查实际出险时间为20日上午,故以保费在出险之后缴纳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此案应如何处理?

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其一,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理由:

1.此合同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缴纳保费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单,足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

3.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4.虽然投保人乙未按时缴纳保费,但保险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乙缓缴保费的认可。

5.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能必然导致对方也可以不履行义务。

其二,相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理由:

1.在保单的特别栏中双方注明的“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是双方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特别约定。

事故发生时乙尚未缴纳保费,因此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乙违背诚信原则。

如认可这种行为,易诱发道德危险。

【案例2】

2002年5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

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请,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

“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

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

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

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

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是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

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

宣传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

投保人在签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的签定,要经过要约与承诺2个阶段。

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3】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2年。

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3月31日24时。

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

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

“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围绕着租赁协议第9条,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20万元。

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不具保险利益,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言不具利益损失。

因此,玉器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厂房”保险部分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玉器厂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计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租赁协议第9条是不能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的,保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

参考理论分析: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期交付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

事实上,现实的可预期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

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

本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30万元。

【案例4】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4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

公司总经理先生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

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

但拒绝赔偿,理由是:

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得到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该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

客体不合法。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看:

1.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2.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对于无效合同如何认定?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何?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无效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交付的保险费和保险赔偿金及保险给付应当各自返还。

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有故意欺诈的情节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费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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