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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费用预先扣除案

综合费用预先扣除案

案例1:

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宇第8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伟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

胡广庆,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典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

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

雷非,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签订三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向被告恒信伟业公司提供当金121万元,利率1%,月综合费率为3%,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3月27日、2004年7月6日,当期满5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方办理赎当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将按当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由被告将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

典当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赛思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

  2.当表三张和计算表一份;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4.法庭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和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就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和利息、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期偿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当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原告赛恩典当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共计2136634元。

  本案诉讼费20639.17元,由被告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恒信伟业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信伟业公司上诉称:

原审认定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数额有误。

赛恩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时不应预扣综合费,而应向其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当金,并且以其收到的数额为依据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

赛恩典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其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赛恩典当公司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并且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

赛恩典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恒信伟业未按约定办理赎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恒信伟业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

恒信伟业公司因以上三份典当合同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其所有的02D1-11号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当物,提供给赛恩典当公司,用以担保当金的偿付。

典当合同到期后,因恒信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金本金、利息和综合费而引起诉讼。

赛恩典当公司要求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共计2066614元,支付违约金70020元,合计213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确认:

赛恩典当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1月5日出具了三份《当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给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共计121万元,从中扣除预收综合费共计217800元。

恒信伟业公司实际收到赛思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9922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赛恩典当公司与恒信伟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赛恩典当公司依合同先后向恒信伟业公司支付当金121万元,预收综合费217800元,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

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21780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

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虽然与当金121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赛恩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综合费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销后的数字,该992200元并非当金,故合同到期后收取综合费、利息仍应按121万元为基数计算。

依据合同约定,赛恩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典当期满后,恒信伟业公司未履行赎当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恒信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3.17元,由恒信伟业公司负担。

 

案例2:

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皇家湾64-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巨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川步村李家自然村83号。

被告黄建梅,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川步村李家自然村83号。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臧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滨、人民陪审员陈小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204室房地产进行抵押典当,由原告提供当金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并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利率为6‰,如逾期赎当,每日按当金的0.5‰增收滞纳金,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既不赎当与续当的视为绝当。

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等。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当金,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与续当,已成绝当。

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当金60000元及利息。

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4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26460元、利息5880元、滞纳金3000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8340元;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2、当票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4、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三份;5、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李会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建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3日,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典当,由原告提供当金2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6‰,典当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并约定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典当金额的2.7%,当期超过十五日以上而不满月的,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按满月计收。

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绝当。

绝当后,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有关规定处置房地产,以此抵偿典当行的典当本息和综合服务费,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如逾期赎当,每日按当金的0.5‰增收滞纳金。

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的代理费等。

当日,原告开具了当票,向被告提供当金20万元,并收取了综合费108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当金1892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

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当金60000元及2008年4月11日前相应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会华与被告黄建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当金后,被告即负有依约支付当金本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义务。

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不按约定支付当金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当金数额归还当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由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以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华、黄建梅给付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29200元,利息5426.4元、综合服务费34635.6元、滞纳金22080元(均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合计19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8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7%,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长安小区13幢2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李会华、黄建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评析】

    在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赛恩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21780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

恒信伟业公司收到992200元,虽然与当金121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赛恩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恒信伟业公司支付综合费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销后的数字,该992200元并非当金,故合同到期后收取综合费、利息仍应按121万元为基数计算”,而在长兴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会华、黄建梅典当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当金数额归还当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可见两审理法院对典当行预扣综合费的效力问题看法不一。

本文拟围绕本问题展开论述:

    一、“综合费用”概念历史沿革

1、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典当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可见当时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由此才正式将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所收取的费用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并明确了其是对于各种服务及管理等劳务性的间接费用,而非保管、办理保险等为当物的保值所采取措施的直接费用。

3、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二、导致两审理法院认识不统一的原因

1、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残余

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综合费用”的概念,但是第三十三条将“费用”的组成规定为“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而没有区分费用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费用”不仅包括服务费等间接费用,还包括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

正是由于这一规定,使得相当多的人民法院以及典当行均认为“综合费用”在包含服务费、管理费等间接费用之外,还包括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或者将综合费用直接等同于保管、保险费等直接费用。

  

这一错误认识,将直接导致如下两个方面的认识风险:

①既然综合费用本身即包含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那么当户即不应在综合费用之外还要支付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

按照此种观点,在典当行需要委托第三人对当物进行保管的情形下,如某些现货质押需要仓储企业代为保管情形,因综合费用中已包含保管费,此时的典当行委托第三人保管所产生的保管费则应由典当行自行承担。

在典当行自己保管当物时,更不能再主张保管费,即使典当行与当户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保管费由当户另行支付,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因综合费用中已包含保管费,再要当户另行支付明显属于重复支付。

如刘梦奇与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中,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停车费2000元的答辩意见,《典当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被上诉人签发的当票亦注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取综合费用以外,再行主张收取停车保管费缺乏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②保管费、保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而不是固定的费率,并且典当期限届满后(尤其是绝当后),只要未实际发生保管、保险费等直接费用,自无再支持收取综合费的必要。

如果典当行事先未能与当户约定保管费用,人民法院及当户有理由认为保管是无偿的。

从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开始,不但确立了“综合费用”概念,而且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从“综合费用”中剔除了出来。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用的定义是“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也是这一定义。

但是仍然有相对多的一部分人对“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认识错误,继续持有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过时的观点。

2、是否可以预扣综合费,三部部门规章均未明确

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仅明确利息不可预扣,但均未明确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致使实践中认识不统一。

3、与典当行及当户未事先明确约定预扣综合费也有一定原因

针对法律对此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一些典当行认为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借款的行业惯例,无须另行约定,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做出特别的规定。

事实上,在这里典当行并没有正确理解《合同法》使用的是概念是“交易惯例”,这种“交易惯例”的形成是交易人之间反复交易所遵循的一些交易条件、方式等,但是典当行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单一的当户,他们与典当行之间并不经常发生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无法让外界识别他们之间存在所谓的“交易惯例”,更难谈得上认定这种“交易惯例”的效力。

实践中,对于“行业惯例”,交易人基本上都应通过格式条款或在交易文书中通过单方“声明”的方式使交易的相对方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才有可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法律效力。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受许多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典当行与当户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很容易使得一些受传统观念影响的意见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

4、全国统一当票背面“典当须知”将典当综合费用与保管费混为一谈。

全国统一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第三条的内容是:

“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

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

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明显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自己就将典当综合费用与保管费等直接费用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对于综合费用的属性、收取方式等的差异性认识,使得典当行在从事典当业务过程中,也面临了一个由于法律不明确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对综合费用的相关问题以及法律风险有充分认识,下文就对此进行分析。

 

三、综合费用的法律属性

综合费用具有何种法律属性,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来定性:

1、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

综合费用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它仅适用于典当行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

在之后的商务部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承继了这个概念,第三十八条规定: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中并无这一概念和制度,由此可见,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一项制度,应当将其置于典当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而不是把综合费与其他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等同的简单理解,将其与有没有提供保管、管理等实质性的服务为标准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当物的属性、实际的必要性、可能性、典当行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风险等特点以及利益的相互平衡相结合进行评价。

2、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

综合费用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利息”等孳息的范畴。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即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

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而综合费用它本身的定位就非常明确,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益无关。

3、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

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即对于当物进行保管、办理保险等事务的直接费用,故其处理方法应该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额度实报实销,除非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包干使用,方可能按照固定的费率来收取。

而不论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还是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对综合费率的确定都是一个比率,虽然这种比率可以在规定的最高比率范围内向下浮动,但是不管怎么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最终的综合费率都是一个固定的比率,这也表明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应属于因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范畴。

由此观之,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中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过程中所付出的服务、管理的劳务的对价,而不是基于本金在借用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也不是对当物进行保险、保管等支出的直接费用,故其本质上是劳务费用,其不适用利息不得预先收取的规则,也不能适用关于保险等费用依据实际支出方可要求支付的规则。

 

四、风险防控方法

1、鉴于现行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仅是一部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下,依法不能在民事审判中进行援引,并且实践中经常性的将“综合费用”与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在《典当借款合同》中通过双方意思自治的方式界定“综合费用”的概念,并将保管费、保险费等直接费用剔除在外。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综合费用”的定义是:

“综合费用”指乙方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

2、需要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应与当户明确约定,对于仅预扣部分综合费用的,剩余期间的综合费用的支付方式应与当户明确约定。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此设计的条款如下(截取):

6.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  %、月利率为  %,合计为   %,以第三条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

6.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   月综合费大写           元。

6.4若乙方仅一次性扣除部分月综合费,对于剩余月份的综合费,甲方应在当月利息支付日与利息同时支付。

6.5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利息和综合费的支付方式同6.3、6.4款。

6.6乙方按照第十一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已预扣的综合费不予退还。

3、同时还要明确合同项下的所有直接费用均由当户承担。

我们制作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此设计的条款如下:

12.8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登记、保管、过户、公证等费用。

4、在人民法院不支持预扣综合费用的地区,需要达到预扣综合费效果的,可通过由当户签署相关收款确认文书等的方式予以处理。

此种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作用:

首先,解决当票不具有收款收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二,对于预扣的利息、综合费情形,也可以通过以当户确认收到现金的方式予以处理,证明典当行全额发放了当金。

5、将全国统一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第三条中的“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修改为“综合费用包括服务、管理费用”。

6、“综合费用”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不要试图以其他任何概念如“服务费”、“管理费”、“费用”等代替“综合费用”的概念,这些概念均不能取代“综合费用”。

 

五、案例分析

在新疆巴因郭楞蒙古自治州赛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库尔勒市恒信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在支付当金的同时预扣综合费,并且明确约定了以合同约定的当金数额为依据计算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并且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对于费用可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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