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 试论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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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试论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
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试论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
[摘要]测谎技术即心理测试技术的别称。
从上个世纪测谎技术传到我国,已逐渐在我国得到推广,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随着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司法领域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心理测试人员的资质水平在不断提高,心理测试的操作程序逐步规范化,心理测试技术的准确度及科学性也在不断提高,这就使得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合法化之路成为可能。
鉴于此,笔者着重论述了测谎技术与测谎结论、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及价值定位和测谎结论的立法构想,以期有所启迪。
[关键词]测谎程序;测谎结论;证据;立法构想
心理测试技术又简称“测谎”,从引进至今,在我国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从最初介入犯罪调查进行“谎言”测试,到如今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科学而有效的个体涉案心理信息探查的技术,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刑案调查及民案审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1]同时,随着应用的不断发展,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否具有法律效力,测谎的法律地位,测试人员的资格要求等诸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长期困扰着测谎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与发展。
对此,本文将对测谎结论的法律效力进行探索和研究。
一、测谎的理论依据
“测谎”是指依据相关科学原理,通过专门心理测试仪器(“测谎仪”),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测试要求,实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对主试言语问题的多项心理生理反应变化,进而评判心理痕迹对应相关度的心理鉴定技术。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测谎”测的并不是谎言本身,而是人的心理痕迹,即人在经历某些事情时留下的心理信息,是人对客观事实的心理认知结果,是连接人和事件的桥梁。
而“测谎仪”是运用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电学等各种科学原理研制而成的,通过测试被测对象的生理变化参数来甄别谎言的一种仪器。
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心理刺激触发生理反应”这一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基本理论。
[2]
二、测谎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我国对测谎技术的研究是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的,但当时并没有在刑事侦查领域引起足够的重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
由于种种原因,从新中国成立到80年代,测谎技术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处于空白状态的。
[4]直到20世纪80年代起,测谎技术才在侦查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发挥着侦查导向、查找线索等巨大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问题却一直未得到解决。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测谎证据地位的相关条文只有三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技术开锁、窃听等手段,测谎可以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从这一角度来讲,法律对于测谎所取得证据应是认可的。
另一处是最高检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的批复,其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该司法解释被理解为测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官方发言,即测谎只准许在办理案件中使用,被认可作为审查证据的辅助手段,但测谎不是证据。
此司法解释是在1999年当时测谎证据使用混乱,我国测谎研究起步不久的情况下做出的,是在对测谎证据效力没有定论情况下一种退而求其次的解释,它承认了测谎证据的证明力,而对其证据能力持有了谨慎态度。
解释中承认测谎证据证明力,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测谎证据的证据能力,但认为此证据能力尚有欠缺。
笔者认为,测谎证据能力的欠缺,源自于当时我国测谎理论研究、实践的不完善和对于测谎违规使用所造成的错误结论。
违规使用所造成错误应属个案,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以减少甚至消灭这种情况的发生。
而测谎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实践指导不足以及测谎主体对测谎的认识局限性是影响测谎证据稳定性的主要因素。
然而通过测谎技术理论的不断提高完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度的建设,可以使其达到诉讼证据能力要求的范围的。
基于测谎证据充分的科学原理、精密的仪器装备、规范的操作规程,基于测谎近年来在技术上的长足发展,基于测谎在实践中已然起到的诉讼证据价值,更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将测谎证据引入诉讼证据体系的内在需求,本文赞同“测谎是证据”这一观点,笔者将在下文对“测谎证据”从正面角度进行辩证分析,以期对于进一步将测谎证据引入我国的证据体系,使之在刑事诉讼领域恰当地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这一思路能有所贡献,从而进一步推动诉讼的科技化、现代化发展。
三、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并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要求它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科学的鉴定方法、严格的操作步骤,客观的鉴定结果。
作为诉讼证据,它的基本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因此,要想具有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三性要求。
测谎结论能否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就看它是否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首先,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测、主观想像的东西。
心理测试检测的内容是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发生的有关行为在涉案人记忆中留下的心理信息,这种涉案心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而测谎结论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也是由测谎技术的科学机理所决定了的。
根据现代生理学、心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研究表明,如果被测试者撒谎,则会产生严重的心理压力,从而使生理上的异常变化加剧。
测谎技术就是根据这一科学原理来检测受测者内心对某事的“关心”程度而表现于生理上的反应,并据以判断被测者对某一客观事实所作的回答是真还是假。
虽然测试是针对被测者的心理状态,但却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科学实践证实心理测试具有可靠的科学依据,故此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某种客观的联系,即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证据的证明指向都是针对案件事实的,不指向案件事实就不是证据。
这是证据关联性的必然要求和表现。
心理测试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体现在测试内容和测试对象与案件相关。
心理测试技术所测试的,是被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地、时、物、事的某一特定情节是否“知情”。
作为诉讼证据,测试技术的测试结果客观上同案件中的事实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这种联系是事物之间的固有联系,即知情/不知情,参与/没参与,不存在人为的其他因素,原因与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联系。
测谎技术就是借助于科学的测试方法,让这种必然联系从无形的状态依附于有形的载体如记录纸及记录下的图谱表现出来。
测谎技术的此种证据关联性反映了它所具备的证明性。
因此,心理测试对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是一种直接的相关,一种超越间接物质关系的更具证明力的相关。
其次,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从立法本义上讲,技术侦查措施理应包括测谎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收集方法和证据的种类规定来理解,测谎结论作为专门技术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通过分析测试仪器记录的被检测者的生理因素反应所作的对某具体事实是否说谎的判断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收集方法和诉讼证据的必备形式,应认定其有证据资格。
同时,测谎结论实质上也符合鉴定结论这一独立证据形式的基本特点。
故此,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测谎结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具有证据资格。
那么,为什么在我国并没有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采纳呢?
我们也应当看到,测谎结论虽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随着测谎技术的进步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但测谎结论只能表明被测者对案件中的某一事实的回答是说了真话还是假话,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
再者,测谎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准确性,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差异,误差的存在也是必然的,对此,我国法律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采纳持谨慎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用。
也就是说心理测试结论独证不为证――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属于“有限采用”证据。
[5]并且,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
测谎技术的运用除必须经法定机关批准外,还应考虑对被测试者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的保护,因此须经被测试者许可才能实施。
从证据价值的角度考虑,对测谎结论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不应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或不合理的期待;对测谎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应持慎重态度,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更不能完全依赖。
四、测谎证据法律体系构建方向
(一)明确技术的法律属性及证据资格
首先,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将测谎技术作为鉴定技术的一种,将测谎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新形式归入诉讼法证据的范畴,从合法性上清除测谎结论证据效力的障碍,确立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地位。
(二)建立统一严格的测谎员资格审验培训制度
我国应该结合国内外的经验及国内现状,建立符合科学的测谎人员资格行业标准和审验制度及培训机制。
笔者认为:
1.测谎员的资格认定和审验应该由测谎行业协会统一进行。
但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审批,即测谎行业协会有认定和管理权,并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负责,其他任何机构无认定资格及审验权。
2.测谎人员的资格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2)要有至少一年的侦查、法律、预审、生理、电子学等测谎术必备知识的集中培训经历。
(3)主测试员至少要有5年专业从事测谎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同等程度的训练。
(4)辅测试员至少要接受过六个月以上的由有经验的合格测试人员在实际案件中的指导实习。
3.测试人员每年至少要参加20小时以上的业务培训,并以考核方式进行资格审验,考试合格方有资格继续从业,以保障知识的不断巩固和更新。
测谎测试全部过程必须要有两名具备主测试者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
(三)规范测试的操作程序及结论形式
目前国内通常采用的心理测试操作程序包括四个主要环节(测试受理、测前准备、测试过程、测试结论)。
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和要求。
这些规定和要求原则上已经为许多施测机构的测试人员采用。
但从整体上说,应当从立法的层面,将其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
尤其是测试结构的应用、测试评图的方法及标准、测试结论的形成方法及标准等关键技术的规范化更有利于技术的科学发展。
值得强调的是,心理测试结论的形式应当具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目前业内广为认可的“心理测试报告”的形式,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案情、委托单位、被测人情况、测试目的与要求;2.测试时间、地点、采用的测试仪,测试方法和相关问题;3.被测人表示自愿接受心理测试的说明;4.测试结论;5.测试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测试机构印章等应当作为心理测试结论形式合法的审核内容。
(四)建立被测试人适合测谎之审查制度
“测谎检测是建立在说谎引起一定的情绪反应、情绪反应引起一定的生理反应的原理之上的,因此凡是可能对情绪反应和生理反应起干扰作用的因素都可能严重影响测谎过程,进而影响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所以,建立如下的被测试者适格测谎之审查排除标准,对以下情况不能适用测谎:
1.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怀孕妇女;3.智商不正常、呆傻及神经偏执型人;4.身患疾病及受伤的人;5.严重变态人格;6.醉酒及吸食毒品毒瘾发作之人;7.服用抑制神经的药物没超过12小时;8.精神、心理受到强烈刺激,明显影响精神状态之人;9.饥饿、寒冷、与过度发汗状态;10.专家认为不宜进行测谎测试的人。
(五)确立技术的应用原则及适应条件
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往往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其采用应受严格的程序控制。
应把握几项原则:
1.对象特定原则。
即测试技术一般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大的案件,对于一般的通过其它非强制性调查措施能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案件,不宜采用测试技术。
2.被测人自愿和知情原则。
心理测试必须以被测试人同意和署名为前提,这对保障被测验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提高测试结果的可信度是十分必要的。
并且,在进行测试实验前,被测人员有权了解诸如测试的原因、问题的范围等问题;被测人员有权了解任何由测试得出的贬损性的结果,并要求保密;被测人有权在测试的过程中受到尊敬及有礼貌的对待等等。
3.测试主体合法原则。
受理测试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有权实施测试的机构,操作测试的人员必须是依法有测试资格的心理测试人员。
否则被测人可以拒绝接受测试;测试结论也必将失去合法性而不具法律效力。
心理测试技术是一种有条件的鉴定技术。
它的有效应用受到许多条件的影响。
从硬件上说影响条件有:
1.心理测试仪要具有必备的功能及技术性能;2.心理测试环境应满足空间、声、光、温度等要求。
从软件上说影响条件有:
1.案件条件――包括案件强度(案件严重程度),案件相关信息的保密状况、被测人的心理生理状况和心理信息状态等条件要好。
2.被测人条件――包含被测人与案件的相关性正常及身心状况适宜测试。
只有当硬件和软件的测试条件都符合规定范围内时,测试结论才合法。
(六)建立严格的结论审查制度
在美国,为了保障每一个测谎检查的可靠性,要采取质度监控程序,该程序又称盲人测试,就是由实地参与了测试的专业人员对于测谎图谱分析评判之后,再由一名未进行实地测试专业人员独立依据测谎图谱分析得出结论,将两个结论进行分析比较的测谎审查程序。
实践经验表明,该程序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起着不可忽视的验证审查作用。
我国的测谎证据生成可以借鉴外域的成功经验,建立图谱分析的比较论证规则,实行类似的测试结论论证,每次测谎都要将初次实地测谎图谱提交权威监控机关进行评析,对测谎结论进行比较论证,通过比较论证的方能生成可提交法庭的证据资格。
除此之外,还要对测试过程和方法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测谎仪器是否先进、可靠,测试选择的方法是否科学,测试问题是否得当。
不可靠的测试仪器势必导致测试结论不可靠,违反科学的测试方法必然带来错误的测试鉴定结论,问题选择不当可能无法得出结论甚至错误结论,因此,建立严格的结论审查制度是测谎结论准确性的保障。
(七)建立测谎测试全程录像及资料封存制度
为保证法庭上控辩双方对测谎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防止非法测谎产生,笔者主张对测谎测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形成测试结论的全部原始资料由测试人员和被测试人员签名后予以封存,以备查证之用。
凡是没有进行录制纪录或原始资料保存不全的,所取得测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诉讼和证据立法目前没有将测谎结论规定为证据形式,但大量的客观实例已证明其具有实用价值和证据价值,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结论用于诉讼将越来越多。
因此,必须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中进行广泛的探讨,正确认识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的价值与作用,找到一条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有关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的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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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宇松,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教师,助教;樊永岗,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教师,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