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春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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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春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绿春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五部、局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且收入在我县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及最低住房标准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三条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租金核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租赁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土地、公安、税务、社区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

第七条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现租住的公房其承租人符合廉租条件的转换为廉租住房;

(二)各单位闲置的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单位自管公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建盖或购买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现租住单位公房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转为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九条对新建的廉租住房,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给予政策扶持。

土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易地绿化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征地管理费、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产权申报审验服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拦标价编制费、工程监理费、工程设计费、审图费等费用减免50%。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以一、二类住宅为主,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60平方米左右,应具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及阳台等基本功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

(二)持有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居住五年以上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三)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获得省、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职工,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或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配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收入保障线的,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计租原则:

廉租住房租金按廉租住房标准租金计算。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标准租金(使用面积)

单位:

元/平方米

等级

地段

结构

钢混、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木结构

土木、简易

结构

一等

二等

三等

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一级

1.13

1.00

0.98

0.98

0.90

0.83

0.75

0.68

0.60

二级

1.00

0.98

0.90

0.90

0.83

0.75

0.68

0.60

0.53

三级

0.98

0.90

0.83

0.83

0.72

0.68

0.60

0.53

0.45

四级

0.90

0.83

0.75

0.75

0.68

0.60

0.53

0.45

0.38

以上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定租时可根据楼层、朝向、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增、减,增减因素按房改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操作规程:

(一)申请

申请人持下列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1、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收入证明,民政救济对象由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公安部门出具居住时间的证明。

3、住房状况证明:

①职工租住单位公房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②无单位的,私房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二)受理

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申请家庭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填写《绿春县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进行受理登记,受理登记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审核、登记

社区居委会受理登记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县房地产管理部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轮候

审核登记后,实物配租家庭进入轮候配租程序。

配租顺序的排列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急需救助的家庭,其它家庭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于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五)配租

根据房源,对符合条件登记的配租(实物配租)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配租工作。

对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核减工作。

(六)公示

为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实物配租对象后,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租住公房转为廉租住房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七)复核退出

廉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

凡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等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属于实物配租的,给予承租人6个月过渡期,然后退出廉租住房;属于公房转换为廉租住房的,恢复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对确定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时:

(1)申请人应缴纳租赁保证金3000~3500元,退房时退还保证金本金;

(2)原有租住的公房需办理退房手续的,由产权人收取退房保证金1000元,一个月内将旧公房搬出交产权人,退房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出租人应保证住房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

(三)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正常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转租、转借廉租住房及改变房屋用途,并按时缴纳租金。

(四)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时应向出租人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局、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我县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将首先在县城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向全县城镇全面推广。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绿春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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