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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

浅谈“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李辉彦

一、案情

1998年5月6日,周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次年周某夫妇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

但好景不长,自2000年起周某结识了外地来打工的张女士。

周某与张女士在交往中产生了爱昧之情。

于是周某便借家庭琐事对其妻王某大大出手,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王某每次挨打都默默地忍受了,总是抱着周某总有一天会回心转意,改邪归正。

2006年底,周某为了张女士,抛下妻子和刚满6周岁的独生子离家出走,并且带走家中的全部积蓄。

王某多方打听丈夫的下落,都没有结果。

一晃几个月过去了,王某对丈夫的回归彻底丧失了希望。

为了将儿子抚养成人,王某想到了离婚,只有这样她才能找到新的生活,也使自己的儿子能够像别人的孩子那样幸福地生活。

可当她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她的请求却令法官们争论得不可开交。

二、问题

1、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2、如果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应如何处理?

三、简析

1、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是否应该受理

有的法官认为,此案不应受理。

因为王某的起诉书中没有具体写明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

这包含两层含义:

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地位应当明确,即起诉书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具体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这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切住所或经常居住地,那么法院就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有的法官认为,此案应当受理。

因为虽然王某不能提供丈夫现在的具体住址,但是不能认为其没有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住所。

其丈夫离家才几个月,可以认定为离开最后居住地不满一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所以不论其丈夫现在何处,都不构成经常居住地。

那么,王某提供了其丈夫在几个月之前的居住地,应当认定其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住所。

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

此案涉及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该不该受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下落不明。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要有明确的被告”只是对当事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一种初步审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要求立案的法官具体核实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是否真实。

现实生活中,一些简易的事件,法院也不可能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如一人从某楼下经过时,被从楼上落下的花盆砸伤。

楼上住着五六家甚至更多,他不知道具体是哪家的花盆砸伤自己。

此时,虽然法律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但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起诉时指明到底是谁家的花盆砸伤自己,以这家为被告,而应允许当事人以楼上的几家甚至更多的人为被告。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起诉离婚,她所须列明的被告情况只包括:

自己与丈夫夫妻关系的证明;提供丈夫在几个月前与其共同生活的住址。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对方当事人起诉时所在地,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2、如果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应如何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充分表明,婚姻案件中的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主要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这一条件为依据。

那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作出了解释)。

这是法院审理千千万万的离婚案件的经验总结。

反映了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的基本特征,是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则规定在不同条件下化为14条明确具体的界限。

从而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人员不仅易把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而且对各类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笔者就《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认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以粗浅探讨。

对此,有三种意见:

即第一种意见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是,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下落不明人离家了出走满2年后再行判决离婚;第三种意见是,不受《意见》第12条的限制,判决离婚。

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而王某的丈夫不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王某与丈夫分居才几个月,不符合此规定,所以也不能认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

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结下落不明离家出走满2年后再行判决离婚是基于《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认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依照(1989)法民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二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认为只有下落不明满2年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

否则,对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所以,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下落不明人离家出走满2年后再行判决。

认为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

而判决离婚的意见是基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后,如果被告应诉,按庭审情况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如果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没有应诉,依法理,一方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就失去答辩权利,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理由,缺席判决离婚。

这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所以,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判决其离婚。

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受理之后,应当区分善意下落不明和恶意下落不明。

善意下落不明是指非由于自身的原因下落不明。

比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战争等情况的下落不明。

这种下落不明,下落不明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他的下落不明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与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

恶意下落不明是指下落不明人自己主动离开最后居所地,有意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以达到逃避法律义务或其他损害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目的。

对于善意的下落不明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离婚案件中,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宣告失踪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一方失踪。

宣告失踪之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才能准予离婚。

对于恶意下落不明的一方,法律应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认定下落不明的一方有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有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

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证明一方下落不明时应当出具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的内容有:

证明对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证明对方离开居住地的理由。

不能证明离开最后居住地理由的,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目的。

对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期间不能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唯一依据,更不能搞一刀切。

因为婚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是非常复杂的,加之事物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婚姻案件中离婚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充分把握期间的尺度,实事求是地加以判断。

所以,离婚原因是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是诉讼中争执的焦点。

从审判实践中看,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往往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事物真相和真实动机,捏造事实或制造假象,所以看离婚原因,首先要查明离婚的真正原因。

这就切忌先入为主,偏听偏信。

应当深入群众,周密调查,从调查材料中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

弄清婚姻纠纷的事实真相和真正的离婚原因,抓住案件的矛盾焦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就是判定因“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关键所在。

显然,对于此类案件是不能搞一刀切的,即必须下落不明人满二年方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笔者还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主要是难掌握的问题是如何划清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首先是从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

将“三看一参”原则进一步予以发展和完善。

所以这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反应了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的本质特征。

也是人民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如本案中周某与下落不明人是因与张女士通奸,王某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则不应以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其理由是: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夫妻感情就已破裂。

如王某与周某离婚案件中,王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就发现周某与他人通奸,王某也曾经劝说周某与张女士断绝关系,周不听仍与张女士来往,并对王某说:

“我就是对张女士有感情。

”王某在感情上受到了严重打击后,已对周某失去了信心,从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

但王某考虑到他们有一个天真可爱的儿子,不能给儿子幼小心灵中添上阴影,只能维持着僵死的家庭。

此后,周某的行为更加放荡,长期与张女士私通。

直至离家私奔。

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凡是属于一方当事人与他人通奸而出走的,在离婚诉讼之前,双方的感情就不会和睦,他们会因种种原因而产生纠葛,既便是看不到“硝烟弥漫”的战场,也会有“僵死冰冷”的冷库的存在。

要么就是一方在感情上欺骗了另一方,这些人的一方为了填补自身感情的空虚而非法与他人私通,另一方即使知道对方已有“新欢”,但为了子女们的正常成长,维持着这种僵死的婚姻关系,一旦这种现象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过错方为了规避法律的追溯与道德舆论的遣责而抛弃妻(或夫)儿(或女)老小与“新欢”者离家出走,让利害关系人无法查出下落,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夫妻感情更是无从谈起。

如果必须以下落不明人出走满两年为唯一判决离婚的条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保护吗?

<2>、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就已破裂。

如董某与张某离婚案件中,周某长期同张女干通奸。

王某也知道此事,但由于王某无职业,又加这多病缠身,只得忍气吞声,听之任之。

事情败露后,周某与张女士离家出走。

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为了贯彻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禁止重婚。

重婚以外其他形成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通奸、姘居等,也要根据情节,给以应有的制裁。

此外,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问题上遵守的道德规范是夫妻感情是专一的,是具有排他性的,这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德之一。

夫妻间在感情方面出现转移的现象并非突然转移,它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发展变化的。

也就是说:

“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在出现这种现象出现之前,他们夫妻感情就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危机,使这种感情自然而然地趋向变化,以往的恩爱荡然无存,剩下的只是怨恨,开始的争吵与打斗已是精疲力竭,原有的夫妻感情也就日趋恶化,直至完全破裂。

既然下落不明者能够离弃家庭,妻子或丈夫,抛弃心爱的子女而与“新欢”者私奔,这就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如果说周某不离家出走,王某也许还能够忍气吞声,抱着种种幻想继续维持这种僵死的夫妻关系,一但这种幻想破灭了,这种夫妻关系从此也就结束了。

与之相联系,既然王某以周某与第三者共同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这就说明王某已对周某无感情可谈了,要使矛盾化解就很难了。

法官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及时缺席判决他们离婚。

<3>、应参照《意见》中其他条款执行,充分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如《意见》中第8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笔者认为,一方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夫妻感情不和气愤中离家出走;有的是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而离家出走的;有的是躲避债务离家出走的;有的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后离家出走的;还有的是与他人通奸而离家出走等等。

对于后两种现象,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不应受《意见》12条中“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限制。

就以上案例看,与他人通奸者周某已对王某无感情可谈,也就是说周某的离家出走是恶意的下落不明,一旦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已经看出王某对周某也无感情了。

如果王某还对周某有一定感情的话,出于某种因素而提起离婚诉讼的,经法院调解,无过错方王某有可能撤回起诉,继续等待过错方周某的归来;如果无过错方王某坚持要求离婚,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否则,无过错方王某还要等到过错方周某下落不明满二年才能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这种关系还要维持二年。

无过错方王某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是对《意见》的片面理解。

综上所述,对于“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这一问题,要对各种离婚的原因具体分析纵观横向地去看,正确运用《意见》的每一条款,充分把握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尺度。

法官更多地考虑对于过错一方利益的保护,对于恶意下落不明遗弃家庭成员的人要进行必要的约束。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适当的运用相关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证实杳无音讯者为恶意下落不明,就应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使得无过错方有时间考虑以后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子女的利益。

上述安全,法院最终判决王某与周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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