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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及报告制度

1.目的

为了保证对施作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及时、准确地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令第493号、建设部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指楚姚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三工区施工作业人员在职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火灾事故及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生产责任事故。

3.职责

3.1事故发生单位、部门

3.1.1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及时抢救伤员和撤离危险地段,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作出标记,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3.1.2立即向主管部门(领导)报告,同时报告三工区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

3.1.3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3.1.4指定展开防范措施,并由工区长向项目部报告。

3.1.5对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3.1.6利用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来教育职工。

3.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3安全科

及时赶到事故现场配合施工班组调查和处理并提出措施,报工区长在上报项目部安全部门。

3.4安全员

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调查事故发生原因。

3.5各级领导

及时到事故现场、报告、调查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并做出处理意见上报。

4.制度

4.1事故级别

4.1.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1.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1.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1.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2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2.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4.2.1.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2.1.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2.1.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2.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2.3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2.3.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4.2.3.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4.2.3.3事故的简要经过;

  4.2.3.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2.3.5已经采取的措施;

  4.2.3.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2.4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2.5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2.6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4.2.7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4.2.8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4.2.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4.3事故调查

  4.3.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3.2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3.3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4.3.4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4.3.5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4.3.6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4.3.7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4.3.7.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4.3.7.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4.3.7.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3.7.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4.3.7.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3.8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3.9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4.3.10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4.3.11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4.3.1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3.12.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4.3.12.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4.3.12.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3.12.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4.3.12.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3.12.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4.3.13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4.4事故处理

4.4.1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4.4.2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4.4.3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4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4.5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4.5法律责任

4.5.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1.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4.5.1.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4.5.1.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5.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2.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4.5.2.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4.5.2.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5.2.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5.2.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5.2.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5.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4.5.3.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3.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3.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3.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4.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4.5.4.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4.5.4.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5.4.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4.5.5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5.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4.5.5.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4.5.5.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5.5.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5.6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7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7.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4.5.7.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5.8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5.9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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