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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贸提货单案例

内贸提货单案例

篇一: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案例1

某年6月,中国A公司于美国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进口合同,7月17日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应B公司申请,办理电放提单,所以当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二是制作了副本提单。

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运费到付等。

8月4日,货到目的港烟台后,A公司持副本提单到船公司代理处办理提货手续,在支付了相关海运费后换取提货单。

8月6日,或由于工作的疏忽,或基于B公司的申请,船公司又向B公司补签了正本提单。

随后,船公司通知卸货港代理不要将货物交付A公司。

为此,A公司申请海事法院对船公司及其代理下发海事强制令。

庭审中,船公司和B公司依据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否认A公司持有提货单,认为B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盒提货功能,提货单则没有此功能。

而A公司则向船公司、B公司提出提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1、A公司持有提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是否仍有提货功能?

2、船公司补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和侵权?

案例2

某货物大连港装船后尚未签发提单之前,因故发生毁损灭失,但托运人仍然要求承运人为其签发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却坚持要求在提单上做出毁损灭失的批注,由此引起双方对提单应如何进行记载和批注的争执。

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清洁提单?

2、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是否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欺诈?

案例3

水表公司曾拖欠船务公司海运费鞥货款,但鉴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船务公司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最近,船务公司听说水表公司的不利消息,刚好水表公司又委托嘉达公司运输一批水表,货物装船并抵达目的港后,船务公司以水表公司曾拖欠运费为由,拒接为其签发该票货物的提单,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提货。

1、承运人以货主未结清过去的运杂费为由拒签或扣押是否违约?

为什么?

2、如果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中约定船公司可以留置提单,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3、货主应采取何种对策?

案例4

某年,国内C银行为申请人开出了20余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进口一套纺织设备。

此证由英国S银行通知并议付。

当C银行收到S银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后,意外地发现海运提单上的承运船只是我国COSCO的船名,但提单签发人却是比利时一运输行,而且具明自己就是承运人。

为谨慎从事,C银行即与COSCO总部联系,得知凡是COSCO的船名的提单必须是COSCO自己的提单;接着,又与目的港的船代联系,得到的答案是:

该套提单是货代提单,是无效的;在货物抵港后只能凭COSCO的正本提单提货。

考虑到信用证并未规定货代提单不能接受,C银行就以提单上没有注明集装箱数量和保险单上没有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为由向S银行发出了拒付通知。

C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告知受益人因提单是货代提单届时不能提货,所以请他们速邮寄COSCO的全套正本提单,否则就坚持拒付。

其间,S银行在我国的办事机构多次与C银行联系请求付款,但C银行始终婉言谢绝。

后来,经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多次联络,最终全套正本的COSCO提单通过S银行邮寄给了C银行。

在得到船代的认可后,C银行在迟付了一个月后将全额货款电汇给了S银行。

请画出船东提单流程操作、无船承运人提单流程操作,说出他们的区别

案例5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20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

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在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思考: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6

某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为什么?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案例7

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随后,国内卖方将货物交给某国内的货运代理人。

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了该批货物在起运港的装箱、内陆运输和报关,将货物进行出运,但未向国内卖方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国内卖方因缺乏提单,通过信用证结汇不成,无法收回货款,遂将货运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运代理人赔偿其货款损失。

而货运代理人则辩称其身份为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的装港代理人,认为其代理无船承运人接受了国外买方的订舱并向国外买方交付了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没有义务向国内卖方交付提单,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例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是什么?

货运代理人的双重身份是否违约?

2、货运代理人的失误之处?

3、卖方的主要失误之处在哪里?

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篇二:

内贸货物进出口操作流程

内贸货物进出口操作流程

一、内贸货物出口操作流程(集装箱装船)详细说明

二、内贸货物进口操作流程(集装箱卸船及提运)详细说明

三、内贸货物拆箱直提流程(CFS)详细说明

四、内贸货物先拆箱入库后提货流程(CFS)详细说明

五、内贸货物进港卸货装箱出口流程详细说明

一、内贸货物出口操作流程(集装箱装船)返回流程图

二、内贸货物进口操作流程(集装箱卸船及提运)返回流程图1、船舶到港前,船公司代理提前把进口舱单传给码头计划室;

2、计划员审核进口舱单,进行卸船策划(如是驳船,到港后要及时到码头调度、计划报到);

3、船舶到港,调度派班进行卸船作业,中控室指挥码头机械进行卸船作业;

4、作业完毕后,船方(或由理货员代表)与码头办理交接确认手续;

5、如果客户要求是船边直提,可以在船舶到港前提前到业务大厅办理提货单,做好提货预约,船舶靠泊位后,船公司通知车队派车到指定泊位边等候。

码头派出卸船作业后,安排集装箱直接卸船装车,载运集装箱出闸;

6、非船边直提的,货物到港后,客户持有效的提单到业务申请台办理提货手续。

业务申请台核对单证无误,换发码头提货凭证(预约单);

7、提货人派车到码头,凭码头提货凭证连同设备交接单到码头闸口打单提箱;

8、闸口打印作业单交拖车司机进场到指定位置等候装车,中控室指挥机械进行装车作业;

9、在码头出闸口,出闸口工作人员再次核对箱号,确认无误后予以放行。

三、内贸货物拆箱直提流程(CFS)返回流程图

四、内贸货物先拆箱入库后提货流程(CFS)返回流程图

五、内贸货物进港卸货装箱出口流程详细说明(CFS)返回流程图

篇三:

国际贸易惯例案例分析提要

提要:

货物卖方向承运人预借提单,买方拒收货物,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扣押船舶,并对卖方和承运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请求赔偿因不能履行内贸合同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

海事法院判决卖方和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

中国广澳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新加坡联发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

被告:

印度尼西亚茂林合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合板厂)

1993年5月8日,广澳公司与茂林合板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

由茂林合板厂向广澳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6000立方米,价格条件为CIF汕头(中国为进口方),总价款2,266,000美元,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6月4日,广澳公司向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申请开立以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100%即期议付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约定:

货物装运期不迟于1993年7月31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

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议付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日。

广澳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于1993年5月23日与汕头经济特区广澳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汕头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

由广澳公司向汕头物资公司提供6000立方米胶合板,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4500元,总价款人民币27,000,000元;供方须于1993年7月最迟8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给需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付30万美元给供方作为购货定金,接到提单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供方不能按期按质交货,除应退还需方30万美元定金外,按等额赔偿需方30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汕头物资公司分别于5月24日和5月29日共向广澳公司支付定金30万美元。

7月23日,茂林合板厂从印度尼西亚坤甸港发运第一批胶合板2999.9893立方米,广澳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1,132,981.99美元。

该批货物由新加坡新中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的“新中”轮承运,于8月11日运抵汕头。

第二批货物由联发公司承运,联发公司向茂林合板厂签发了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船名是“新发”轮,货物为2,9999893立方米胶合板,提单签发日期是1993年7月31日。

8月3日,茂林合板厂传真通知广澳公司,后一批胶合板总数2999.9893立方米已于1993年7月31日装上“新发”轮,并附联发公司签发的提单。

广澳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汕头物资公司就《产品订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由于两批货物没有在7月份运抵汕头,广澳公司无法在7月份交付货物。

广澳公司应于8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付汕头物资公司。

如果广澳公司违约,汕头物资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8月24日,广澳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书,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汕头港。

据调查,“新发”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日还在汕头港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

广澳公司认为联发公司与茂林合板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

法院准予广澳公司的申请,于8月27日裁定冻结广澳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开出的茂林合板厂为受益人的第41A931374号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132,981.99美元。

9月13日,广澳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新发”轮,要求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

海事法院准许广澳公司的申请,于9月22日裁定扣押了“新发”轮,责令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

10月6日,联发公司提供了担保,海事法院解除了对“新发”轮的扣押。

庭审中,联发公司承认,第二批胶合板实际于1993年8月13日在印度尼西亚坤甸港装船,8月26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汕头港。

由于第二批胶合板没有按期装运,广澳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广澳公司为此已向汕头物资公司退还购货定金30万美元,并赔偿定金30万美元。

另据调查,按照当时的情况,进口一批相同数量、规格的胶合板,需货款1,132,981.99美元,发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7,072.54元。

广澳公司起诉认为:

茂林合板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联发公司预借提单,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茂林合板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广澳公司,致使广澳公司无法履行内贸合同,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广澳公司利润损失和向内贸单位赔付的定金损失等共计528,488.34美元、3,571,609.38元人民币。

联发公司答辩认为:

联发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

广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因此广澳公司对联发公司不具有诉权。

联发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广澳公司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广澳公司赔偿联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103,258美元。

茂林合板厂没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提单签发地在印度尼西亚,但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故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

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开始装船时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构成了预借提单。

由于茂林合板厂没有按期交货装船,而联发公司向其预借提单,掩盖了茂林合板厂的真实履约情况,配合茂林合板厂隐瞒延迟装船的事实,制造出货物已装船的假象,使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并丧失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

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广澳公司的利益。

广澳公司为减少损害而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没有付款赎单,但仍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属于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

第一批货物在购销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且系另一承运人承运,承运人也没有实施预借提单行为,故有关第一批货物的损失与第二批货物的预借提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广澳公司要求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赔偿第一批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失,缺乏根据,不于支持。

第二批货物的损失,包括广澳公司依据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订购合同预期可得的利润和由于无法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与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的预借提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共同赔偿。

广澳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和保全其海事请求,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诉讼前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联发公司、茂林合板厂连带赔偿广澳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2,726,041.40元、违约金损失150,000美元、申请冻结信用证和诉讼前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7,58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联发公司的反诉请求联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广澳公司没有付款赎单,不具备侵权索赔的基本条件;联发公司的预借提单行为与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没有必然联系。

请求上级法院撤消原判。

广澳公司答辩认为:

本案是侵权之诉,不以取得提单为起诉的条件;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是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预借提单的必然结果。

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法院调解,广澳公司与联发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

由联发公司补偿广澳公司总计30万美元。

[评析]

根据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已装船提单通常在提单上注明“已装船”字样,表示在签发提单时货物已装船。

收货待运提单上没有“已装船”的字样,也没有船名和装船日期的记载,表示在签发提单时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

但尚未装船。

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一般要求卖方提供已装船提单。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仅接受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提单。

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签发提单必须尊重客观事实,货物已装船的,签发已装船提单;货物未装船的,不能签发提单或者只能签发收货待运提单。

我国海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承运人对未装船货物签发已装船提单,称为预借提单。

预借提单行为明显带有欺诈性,扰乱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秩序,侵害收货人的利益。

由于托运人和承运人预借提单,使收货人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和承运人负责赔偿。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预借提单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预借提单的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及赔偿范围等该类型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预借提单的事实认定。

预借提单的客观要件是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货物并未装船。

本案中,原告广澳公司经调查,掌握了确凿证据,证实在提单签发之日(7月31日),“新发”轮还在汕头港从事上一航次的卸货,不可能在印度尼西亚装载本案货物。

被告联发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货物于8月13日才开始装船,8月26日才装船完毕。

很明显,联发公司预借了提单,时间长达26天。

在这一问题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也没有异议。

二、关于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定性。

关于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理论上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之争。

本案中,海事法院明确认为,预借提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广澳公司作为货物的买方,与卖方茂林合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广澳公司取得提单,那么,其与作为承运人的联发公司也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显然,广澳公司可以茂林合板厂违反买卖合同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通过付款赎单,并凭提单对联发公司提起违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

然而,广澳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没有付款赎单,这种情况下,广澳公司是否对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具有诉权,关键就在于对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的认定。

假设认定预借提单是违约行为,则广澳公司对联发公司不具有诉权,因为广澳公司不持有提单,其与联发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反之,则广澳公司有诉权。

联发公司认为广澳公司不具有诉权,其理由就是广澳公司不持有提单,与联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而海事法院认定广澳公司有诉权,就是将预借提单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预借提单行为,通常不是承运人单方面的行为,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面的行为,因此,海事法院把茂林合板厂和联发公司视为共同侵权人,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预借提单行为的法律属性的认定,对适用法律以及确定赔偿范围,同样有重要影响,这在本案中也有体现。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广澳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前后两批货物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联发公司认为广澳公司的损失与其预借提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海事法院将前后两批货物分开处理。

第一批货物是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运,且系另一承运人承运,与第二批货物的预借提单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广澳公司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混合起来,请求总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是不恰当的,海事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第二批货物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与预借提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与茂林合板厂没有按期交运货物有因果关系,但与联发公司预借提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则是有争议的。

有观点认为,广澳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是货物没有在合理预期的时间内运到的结果,这与联发公司预借提单没有因果关系。

即使联发公司不预借提单,货物也不能在8月15日前运到,广澳公司也不能履行内贸合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预借提单并不必然导致货物迟延运到,但是,预借提单行为掩盖了卖方(托运人)迟延交运货物的事实,使得买方(收货人)丧失了解除买卖合同,拒付货款的机会。

然而,本案中,广澳公司已成功的解除了买卖合同,并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的办法,止付了货款。

这种情况下,广澳公司的损失是否还是联发公司预借提单所致,值得探讨。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四条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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