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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小学规程

 

小学管理规程

小学管理规程

 

作者:

不详  日期:

2006-7-17  阅读:

2099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学内部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小学是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实施普通初等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小学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小学的修业年限为6年或5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学修业年限。

  第四条小学要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

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五条小学教育要同学前教育和初中阶段教育相互衔接,应在学前教育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受教育者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初中阶段教育奠定基础。

  第六条小学的培养目标是:

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集体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良好的意志、品格和活泼开朗的性格;自我管理、分辩是非的能力。

  具有阅读、书写、表达、计算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一些生活、自然和社会常识,具有初步的观察、思维、动手操作和学习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学习合理锻练、养护身体的方法,养成讲究卫生习惯,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初步的环境适应能力。

具有较广泛的兴趣的健康的学美情趣。

  第七条小学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第八条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行政工作。

  农村地区可视情况实行中心小学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小学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小学招收年满6周岁的儿童入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

小学实行秋季始业。

  小学应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服务区内的适龄儿童按时就近免试入学。

小学的服务区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小学采用班级授课制,班级的组织形式应为单式,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复式。

教学班级学额以不超过45人为宜。

  学校规模应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便于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小学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指定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准其休学。

学生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据其实际学力程度并征求其本人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小学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学,并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符合条件者,应予及时妥善置,不得无故拒收。

  小学对因故在非户籍所在地申请就学的学生,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小学应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评价学生。

要做好学习困难学生的的辅导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留级制度。

现阶段仍实行留级制度的地方,要创造条件,逐步降低学生留级比例和减少留级次数。

  小学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书;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毕业年级不再留级。

对虽未修完小学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四条小学对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高升入相应年级学习,同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小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骨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

  小学不得开除学生。

  第十六条小学应防止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小学学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小学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

其他各项工作均应以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为原则。

  第十九条小学应按照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小学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学科课和活动课的整体功能,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为学生全面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十条小学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活动,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及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小学要将德育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学校教育要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小学应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工作。

班主任教师要同各科任课教师、学生家长密切联系,了解掌握学生思想、品德、行为、学业等方面的情况,协调配合对学生实施教育。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操行表现写出评语。

  第二十三条小学对学生应以正面教育为主,肯定成绩和进步,指出缺点和不足,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小学教学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要重视基础知识教学和基本技能训练,激发学习兴趣,培养正确的学习方法、学习习惯。

  第二十五条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学校工作。

小学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小学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五、六年级至多不超过6小时,其他年级还应适当减少。

课余、晚上和节假日不得安排学生集体补课或新课。

  课后作业同容上要精选,难易要适度,数量要适当,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学业负担适量。

  第二十七条小学使用的教材,须经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

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有关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小学不得要求或统一组织学生购买各类学习辅导资料。

对学生使用学具等要加强引导。

  第二十八条小学应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评测教学质量。

学期末的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教学,其他学科通过平时考查评定成绩。

  小学毕业考试由学校命题(农村地区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乡中心小学命题)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

  学校要建立德、智、体全面评估教育质量的科学标准,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学生的名次,和作为衡量教学质量、评定教师教学工作的惟一标准。

  第二十九条小学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学校体育工作的法规,通过体育课及其他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

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小学应上好音乐、美术课,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

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

  第三十条小学应加强对学生的劳动教育。

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公益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劳动习惯。

  第三十一条小学生应加强学生课外、校外活动指导,注意与学生家庭、少年宫(家、站)和青少年科技馆(站)等校外活动机构联系,开展有益的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事工作

 

  第三十二条小学可按编制设置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小学校长是学校行政负责人。

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由学校设置者或设置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教导(总务)主任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

非政府设置的小学校长,应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校长要加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育法令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规定、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

  

(二)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注重教职工队伍建设。

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努力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小学校长应充分尊重教职工的民主权利,听取他们对于学校工作意见、建议;教职工应服从校长的领导,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教职工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主管部门反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小学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定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

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

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小学应重视教师的继续教育,制订教师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

教师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的需要,以在职为主,自学为主,所教学科为主。

  第三十八条小学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资格及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行政工作

 

  第三十九条小学可依规模内设分管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规模较大的学校还可以设年级组),其具体职责由学校制定。

  第四十条小学若规模较大,可成立由校长召集,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小学应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大会可定期召开,不设常设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在小学的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小学应建立、健全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安全工作、学习、会议等制度。

  学校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学生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定期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上报。

  第四十四条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学年末,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六章 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四十五条小学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负责提供。

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小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设施、教学仪器、图书资料。

第四十六条小学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要定期对校舍进行维修和维护,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对侵占校舍、场地的行为,学校可依法向侵权行为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小学要搞好校园建设规划,净化、绿化、美化校园,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四十七条小学应加强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卫生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八条公办小学免收学费,可适当收取取杂费。

小学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小学可按有关规定举办校办产业,从学校实际出发组织师生勤工俭学。

严禁采取向学生摊派钱、物的做法代替勤工俭学。

  小学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五十条小学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

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校务委员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

 

  第五十一条小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应设校医室),要建立学生健康卡片,根据条件定期或不定期体验。

  第五十二条小学的环境、校舍、设施、图书、设备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安排要符合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

  要不断改善学校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条件,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预防传染病、常见病及食物中毒。

  第五十三条小学应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救自护能力。

凡组织学生参加的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均应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八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五十四条小学应同街道、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小学亦应发挥自身优势,为社区的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十五条小学应主动与学生家庭建立联系,运用农长学校等形式指导、帮助学生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小学可成立家长委员会,使其了解学校和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集中反映家长意见、建议。

  家长委员会在工的指导下工作。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六条农村乡中心小学应在县教育部门指导下,起到办学示范、教研中心、进修基地的作用,带动当地小学教育质量的整体提高。

  第五十七条承担教育教学改革任务的小学,可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规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小学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章程。

  第五十九条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城市小学、农村完全小学以上小学,其他各类小学及实施初等教育的机构可参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本规定之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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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作者:

不详  日期:

2005-4-11  阅读:

108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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