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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医院体检报告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分析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

这场官司是以行政诉讼的名义进行。

换句话说,对于人事局拒绝录用的行为,应试者是以行政机关侵犯了他正当就业的权利为由提出诉讼的。

但是,法院并没有就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作出回答:

携带有乙肝病毒是否享有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在报考公务员时平等竞争的权利呢?

在这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可能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公民的两种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

一是劳动就业权,二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

那么是否确实构成歧视呢?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呢?

尚需要对《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提出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分类的合宪性加以检验。

二、区别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合宪性检验

平等权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有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

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

如果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平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平等与自由的界限。

基于性别、年龄及个人生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差别,对此应做具体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

当出现某种差别时,需要判断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

对合理性的正当性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如在男女平等政策的合理性问题上,美国采用中间审查标准,积极平等的实现措施往往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限制。

而在韩国,宪法法院在审理有关男女平等案件时,主要采用比例原则,考虑以下因素:

实现男女平等的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男女平等属于宪法上的重大公益,与此无明显抵触的差别性的规定并不侵害私益等。

本案中,《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实际上将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作为公务员任职的一个前提条件,要求只有那些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公务员。

这样做目的可能在于:

一是确保公务员具备完成公务的身体条件,二是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保护其他公务员的身体健康。

那么这样的理由能够成立呢?

换句话说,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呢?

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合理的。

首先,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有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劳动能力。

我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明确指出: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

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

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

hbsag携带者应进一步检查hbsag,如属阳性,则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具和婴幼儿。

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普查。

"在其他国家,也都否认乙肝携带者在劳动能力上的不同。

如美国的残疾人或无能力人法案保护乙肝病人免遭歧视。

韩国人权委员会认为,仅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一纸医疗记录来决定一个人是否胜任一个职位,构成歧视。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不把乙肝病毒携带作为不录用的理由。

因此,以劳动能力的差别为由,区别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是不合理的。

为保证公务员的劳动能力而拒绝乙肝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以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具有传染性而在录用公务员时加以区别,也是不合理的。

对于乙肝病毒传染性的认识已经被证实是一种误解。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制定的,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大概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

当时医学界认为一般的接触就可能导致乙肝传染,因而把它列为乙类传染病。

但是,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乙肝的传染途径有三个,血液、生育和唾液,某些乙肝的传染性比较弱,比如小三阳,他们的传染性很小。

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即使饮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制作的饮料和烹调的食品,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传染。

因此,以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为由所作的区别,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根本没有必要为了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使公务员队伍免于病毒感染,而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

即便是退一步说,我们假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那么,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也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

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次要概念: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均衡原则。

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

如果某项法律或者公权力措施无法达到其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那么就应认为该措施是不妥当的。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妥当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

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

均衡原则强调所使用的方式是一种利益均衡之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

就本案而言,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也仅仅只能防止他们与公务员发生密切的接触,乙肝病毒仍然威胁着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这项措施对于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是不妥当的,不能促成这一目的的实现。

那么这项措施能否防止公务员免于乙肝病毒感染呢?

当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公务员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较少他们受感染的可能性。

但是,并不能有效地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

因为,公务员不可能仅仅同其他公务员发生联系,仅仅生活在公务员的圈子里,为了履行职务和生活的需要,他们必须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而在这些交往对象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也就无法阻断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接触。

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不是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的有效措施。

此外,从必要性原则看,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为公务员,并不是为实现保护公务员身体健康、免于病毒感染这一目的而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

其实,只要通过给每一个没有感染乙肝病毒的公务员,就可以有效防止乙肝病毒在公务员队伍中的传染,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健康。

同时,这项措施也比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方法,对于防止公务员免于病毒感染之目的的达成更为有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对公民劳动就业权和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篇二:

法理学案例分析

法理学案例分析:

二奶"继承案"

案情简介: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

"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

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参考:

本案涉及到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

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述法律意义的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立法原意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愿意。

)、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阐述法律)、合宪性解释(以宪法等上位法来解释下位法)等。

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

(1)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

(2)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3)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

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可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4)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按照这个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的结论。

法官必须考虑的是,在缺少明确规则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选择会是什么?

为此,法官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和形式推理进入到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阶段。

论理解释是以承认法律漏洞及其填补漏洞的必要性为前提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并不是拒绝解释的理由,而恰恰是解释的开始。

1889年著名的riggsv.palmer案就是一起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

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缺少作出否定性判决的形式推理的必要前提。

然而,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认为,允许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因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

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

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如果没有这样的论理解释,法律的漏洞就不会填平,法就不会发展。

而如果不填平法律的漏洞,那么表面上的逻辑自足就可能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

法律不可能在事实上杜绝一切从非法或不当行为中获益的行为,但法律必须通过其制度保留对这种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从个案的解释中发现和发展法的规则和精神。

本案中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黄与张从1996年到2001年租房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和重婚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如果让张因这种违《刑法》的行为而顺理成章地得到遗产,就会在保护公民的财产处分自由权和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势必出现了与我国《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所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相冲突的情形。

对于重婚行为,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也没有提起自诉,而如果民事判决出现了因为这种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判决,那么,这种判决的精神就会和《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精神相冲突。

本案中,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

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

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

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

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

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

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

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

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

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也是适用法律原则衡平利益的一种努力。

法理学案例分析: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依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分析参考】

一、本案涉及的宪法问题

这场官司是以行政诉讼的名义进行。

换句话说,对于人事局拒绝录用的行为,应试者是以行政机关侵犯了他正当就业的权利为由提出诉讼的。

但是,法院并没有就本案中的关键的问题作出回答:

携带有乙肝病毒是否享有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在报考公务员时平等竞争的权利呢?

在这里,《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可能存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公民的两种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

一是劳动就业权,二是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

那么是否确实构成歧视呢?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呢?

尚需要对《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提出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分类的合宪性加以检验。

二、区别是否携带乙肝病毒的合宪性检验

平等权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有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

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

如果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平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平等与自由的界限。

基于性别、年龄及个人生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差别,对此应做具体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

当出现某种差别时,需要判断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

对合理性的正当性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如在男女平等政策的合理性问题上,美国采用中间审查标准,积极平等的实现措施往往受到严格审查标准的限制。

而在韩国,宪法法院在审理有关男女平等案件时,主要采用比例原则,考虑以下因素:

实现男女平等的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为实现立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男女平等属于宪法上的重大公益,与此无明显抵触的差别性的规定并不侵害私益等。

本案中,《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实际上将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作为公务员任职的一个前提条件,要求只有那些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公务

员。

这样做目的可能在于:

一是确保公务员具备完成公务的身体条件,二是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保护其他公务员的身体健康。

那么这样的理由能够成立呢?

换句话说,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理由呢?

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合理的。

首先,乙肝病毒携带者完全有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劳动能力。

我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明确指出: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

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

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

hbsag携带者应进一步检查hbsag,如属阳性,则不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食具和婴幼儿。

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普查。

"在其他国家,也都否认乙肝携带者在劳动能力上的不同。

如美国的残疾人或无能力人法案保护乙肝病人免遭歧视。

韩国人权委员会认为,仅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一纸医疗记录来决定一个人是否胜任一个职位,构成歧视。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不把乙肝病毒携带作为不录用的理由。

因此,以劳动能力的差别为由,区别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是不合理的。

为保证公务员的劳动能力而拒绝乙肝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以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具有传染性而在录用公务员时加以区别,也是不合理的。

对于乙肝病毒传染性的认识已经被证实是一种误解。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是1989年制定的,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大概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

当时医学界认为一般的接触就可能导致乙肝传染,因而把它列为乙类传染病。

但是,现代医学已经证明,乙肝的传染途径有三个,血液、生育和唾液,某些乙肝的传染性比较弱,比如小三阳,他们的传染性很小。

美国斯坦福大学亚洲肝病中心和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即使饮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制作的饮料和烹调的食品,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传染。

因此,以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为由所作的区别,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根本没有必要为了防止乙肝病毒的传播,使公务员队伍免于病毒感染,而禁止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担任公务员。

即便是退一步说,我们假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那么,这种将公民区分为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和没有携带乙肝病毒的公民的分类,也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

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可能是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所采行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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