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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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一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一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一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一十三条 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一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一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一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一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

(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二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立的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范围经有相同表述,是否修改为“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书的,继续教育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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