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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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最新版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和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详细规划。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特色村庄等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二条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四条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七条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所辖的公共区域、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公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已有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五百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一百米;海港区内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五十米。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电信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

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和省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修剪。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植物,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植物管理人并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从事废旧电信设施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对建筑物上设置的电信设施予以拆除;造成损害的,相关业务经营者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的;

  (三)阻碍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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