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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公平与个税改革问题研究

税收公平与个税改革问题研究

摘要:

本文首先对税收公平制度理论基础进行了研究,以寻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其次,分析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现状,对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的情况进行了梳理。

然后,深入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存在的问题。

最后从我国现存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的缺陷入手,寻求改革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

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课征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前言3

二、税收公平原则概述3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含义及内容3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功能4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5

三、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5

(一)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税制模式继续存在5

(二)现行税制模式导致税收征管困难6

(三)税源监控短板,税源监控体系不完备7

四、税收公平原则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7

(一)税制本身的完善7

(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申报方式9

(三)建立完备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9

五、结语10

参考文献11

 

一、前言

税收作为社会再分配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促进公平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税收公平原则将在税制改革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主要包含普遍课征、受益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能够促进经济公平,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接近社会公平,有效调节收入,缩小贫富差距。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税收公平原则又具有了新的内容。

在国际经济要素流动不断加快的情势下,我们不仅要在一国范围之内实现税收公平,更要放眼世界,在世界范围之内促进本国税制的公平性,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的完善。

二、税收公平原则概述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税收公平原则与每个纳税人的受益程度及负担能力相联系,纳税人的税负应在所有纳税人之间合理安排。

即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应对所有纳税人平等对待,合理分摊税负。

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普遍课征原则、受益原则和负担能力原则三个方面。

1、普遍课征原则

一般来说,普遍课征是指对每一个有能力纳税的人都应课征税收,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事实上,普遍课税的含义不仅包括对所有有能力纳税的人征税,更应包括对所有所得形式征税的含义。

劳动无贵贱,对于所有所得形式应普遍课征税率,即对于纳税人的所有所得,不管其来源和形式如何,应一律依法征税。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税法的公平性。

2、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认为应根据纳税人受益的多少来纳税,也称为受益原则或者“税收价格论”。

税收被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

受益原则体现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思想,它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认为纳税人因付出税款而减少的价值至少应与纳税人获得的因税款使用而增加的福利相一致,为我们合理分配税收负担提供了理论指导。

3、负担能力原则

现行常用的征税标准多是财产、消费和所得三个方面。

以客观的负担能力而言,税收公平应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此即通常所说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就财产和消费两个征税标准来说,理论上都比较客观可行,但实践起来都有一定的缺陷。

每个人因其偏好不同而所拥有的财产和进行的消费不同,而对不同的财产和消费课以不同的税率有可能造成对不同偏好的纳税人的歧视,并产生税收替代效应违反税收中性原则,最终导致税收不公的结果。

相对而言,所得较客观公正,对经济的负面影响较小,按纳税人的所得多少统一课税,体现了按纳税人的收入能力纳税的原则。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功能

1、对经济公平的促进

经济公平是指经济规则的公平合理。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税收法律作为经济法的次部门法也是经济制度的内容之一。

因此,税制本身的公平合理也能够促进经济公平,增强效率。

税收的经济公平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即对所有纳税人同等对待,以便为其创造一个合理的税收环境,促进纳税人进行公平竞争。

其次是对于客观上存在的不公平因素,如资源禀赋等,需要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同等或说大体公平的竞争环境。

2、对社会公平的促进

税收作为再分配手段,相比对经济公平的促进,对社会公平的实现更加有效。

税收公平原则的目标定位应为实现社会公平或者说接近结果公平。

因此,税收公平原则应着力实现两个目标:

一是保障底线公平的实现。

我国从宪法上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不能成为一句空话。

税收应通过设计合理的制度,保障我国每一个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二是努力扩大中产阶级,缩小低收入者和过高收入者的数量,这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也是我们现行税制改革的目标。

而且税收不但可以通过征税直接调节个人收入水平,也是社会救助和福利政策等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来源,在政府强制收入再分配中起主导作用。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

1、个税直接对纳税人的所得征税

所得包括货币所得和实物所得各种形式。

在商品税、财产税、所得税诸税种中,只有个税直接对纳税人的所得征税,税负不易转嫁,能够实现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低收入者少征税,对无收入者不征税的政策目标,对纳税人的收入影响最大,因而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差距。

另外,个税的纳税面广,税基宽,能够调节众多纳税人的所得状况,影响波及面也很大。

2、个税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

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都采用超额累进税率,采取单一税率的国家非常少。

从历史发展来看,一般是初期税率高、级距多,经过改革,税率变低、级距变少。

这是因为对个税的公平与效率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但是,无论怎样改革,各国都是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多,边际税率越高,从而可以使对于高收入者适用的税率在事实上远远超出对低收入者的适用税率,达到缓解社会初次分配不公的矛盾。

3、个税采用有针对性的费用扣除

从世界上来看,费用扣除额标准一般包括生计扣除和附加专项扣除。

生计扣除体现基本生活费用不课税原则;附加专项扣除体现“纯收益”征税的原则和对弱势群体的税收倾斜。

如赡养扣除、抚养扣除等,通过此种扣除可以帮助弱势群体渡过难关,接近社会公平。

三、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一)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税制模式继续存在

1、不公正的分类税制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种税制模式有利于实行源头扣缴,具有计算简单,征收管理成本较低的优点。

但当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且收入逐步上升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就难以对税收扣缴源头进行控制,不能全面、真实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和负担能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分配格局的不断变化,采用分类税制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弊端愈发明显。

2、课征范围狭窄

自1900年至2011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收入的组成结构也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个人收入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的趋势,个人所得的组成部分不再局限于11项应税所得的内容,资本性所得、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逐渐成为普通居民个人收入的组成部分。

除此之外,所得的形式种类繁多,不仅有有价证券、现金、实物,还包括获得的服务和减少的债务等。

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只将11项所得作为个税征税对象明显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国家对个人收入水平的调控,也不利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

3、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

首先,体现在个税费用扣除项目的设计上,目前现行的个税费用扣除项目完全以纳税人个人的支出为标准来进行设计,既无视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收入负担的情况,更无视纳税人个人收入需要承担整个家庭负担的现实。

个税费用扣除设计既缺乏个性化,也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人实际费用负担。

调整后的个税税法在生计费的扣除问题上实行全国通用的3500元/月的扣除标准,没有对不同纳税人的实际费用负担加以考虑,难以体现公平和合理性。

(二)现行税制模式导致税收征管困难

1、个人收入多元化,税收征管难度大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个人收入的来源呈现出来源渠道多且复杂、隐蔽的趋势。

如纳税人的兼职所得、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等,这些收入来源广且分散,不容易被税务机关所掌握,在现有制度下,征管工作难度较大。

另外,还有一部分高收入群体,如明星的出场费、知名专家学者的讲座费、教师的家教收入等等,这部分个税的征收方式大多采用纳税人主动申报缴纳和实行源泉扣缴的方法,税务机关缺乏必要的税源监控措施和方法,因此难以查清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很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2、主动纳税申报意识不足

公民对个人所得税法了解程度有限,在取得各项应税收入时,除付款单位代扣代缴部分外,纳税人对其他收入是否缴税,如何缴、怎样缴,还不是很了解。

再加上现行税法只对六种情形下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缴纳进行了规定,除外之外,并没有强行规定,所以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个人比较少。

公众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存在侥幸心理,大部分纳税人认为,只要自己不去主动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根本无法知晓实际情况。

而且,即使出现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情况,其纳税申报的质量也有待提高。

(三)税源监控短板,税源监控体系不完备

1、现金交易量大,难以监控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的个人信用业务欠发达,其支付系统不能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也由于我国普通老百姓有着喜好现金交易的传统习惯,造成我国经济生活中充满了数量庞大的现金交易,并且现金交易次数频繁。

现金交易的后果是交易双方都没留下交易的相关记录,容易导致纳税人的个人收入、支出信息的隐蔽性,不利于监管,造成税务机关很难从纳税人的收支信息中了解掌握其收入情况,从而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难度。

2、涉税信息系统不完备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数量庞大,其涉税信息更是难以全面估量。

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因其需要对纳税人来源于不同种类的收入汇总核定税款,故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将有更高的要求。

在涉税信息的搜集和整理上,工商、税务、银行和海关等部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信息联网,但基于不同部门利益的考虑,出现了提供本部门信息消极,索取其他部门信息积极的情况,而信息共享的效率又不高,容易形成“信息孤岛”,导致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不完整,严重制约了个人所得税制迈向分类与综合税制相结合的改革步伐。

四、税收公平原则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

(一)税制本身的完善

1、转变税制模式,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混合所得税制

将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与其现行的运行情况相对比,不难发现,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满足个税用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需要。

理由很简单,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是一种综合而非分项的收入差距,在缺乏综合收入口径基础上实现的调节,显然是不全面的。

我们可以在现行分类所得税制要素保持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初始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为了推进税制由分类向综合与分类型税制过渡,可以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纳入综合所得项目。

将财产转让、利息、红利、股息及其他所得纳入分类所得项目,仍然按照原来的方法实行分项征收。

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税源流失的问题,又有利于实现税收政策的公平,为将来逐步过渡到完全的综合所得税制创造必备的条件。

2、拓宽课税基础,扩大征税范围

入行个人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太过狭窄,仅对列举项进行征收,应适时扩展。

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入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入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课征对象。

对那些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如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征范围。

目前国际上有三种解决方法:

第一是对已经征收了所得税的净利润就不再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第二种方法是估算税额减免式;第三种方法是采用低税率的征收模式。

针对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现实情况,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个人在企业税后净利润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将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低至10%或5%,以减轻个人因投资所带来的较高税收负担。

3、完善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合理确定费用扣除标准

对于综合课征所得的费用扣除项目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是纳税人为获取收入而必须支付相应费用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

第二部分是纳税人用来维持本人及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开支所必需的生计费用扣除项目。

为方便操作建议目前只考虑基础扣除、配偶扣除、子女扣除、赡养支出和住房扣除等五种生计扣除。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为避免操作困难,建议仍暂时实行全国统一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

具体方法是:

基础扣除:

每个纳税人,每人每月按3500元进行生计扣除;配偶扣除:

纳税人的配偶如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退休的,可享受配偶扣除,该项扣除可以参照配偶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来进行扣除;子女抚养费扣除:

纳税人正在抚养的子女未成年或正在接受正规全日制教育且已年满18周岁但未满25周岁或精神不健全或身体有残疾而不能参加工作,那么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可以享受此项扣除;赡养老人扣除:

这里的老人只包括纳税人的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和纳税人配偶的父母,并且这些老人没有收入或即使有收入也是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收入。

此项扣除包含老人的基本医疗费和生计费的扣除,个人医疗费用扣除标准应按医疗保健支出占人均消费支出的10%确定,基本生计费扣除标准应按各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住房扣除:

自我国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后,住房支出已经成居民生活中的一项重大开支。

因此,应当允许纳税人的居住性住房贷款的利息或房租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扣除;对于个人分类课征所得项目,其费用扣除标准可继续沿用现行税法的规定来执行。

(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申报方式

1、实行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相结合的征收制度

以家庭为单位计量和申报个税理论上公平合理,但就目前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来讲,此种征收模式还难以执行,而代扣代缴是国际惯用的征收手段,因此,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的个税征收仍将采用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纳税申报方式。

为此,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扣代缴制度,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提高征管制度的法律层次,确确实实使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落到实处。

2、实行纳税人识别号码制度和纳税登记制度

美国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实行社会保障号与纳税人识别号相结合的制度,规定付给纳税人收入的每一个付款人在付款前必须事先从纳税人那里获取该纳税人的社会保障号,并在付款人要求用相关成本或费用抵扣纳税人收入前,向国内收入局报告。

在这种情况下,资金的流动就能够被相关部门所追踪。

与美国相似,加拿大、意大利、英国、丹麦、瑞典等许多西方国家都有这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可以考虑利用纳税人的个人身份证作为识别平台,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活动信息涵盖其中。

纳税人从事各类活动都必须使用该代码才能取得相关收入,并通过各部门的联网机制最终汇总到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人收入信息的“一户式”动态管理。

(三)建立完备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

1、普遍实行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大力推行非现金结算

大力推进非现金结算,加强现金交易管理,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大额现金的流通都有着严格的限制。

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建立有覆盖全社会不同行业的广泛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企业和银行都承担着将现金交易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的义务。

为避免因现金交易造成的税收流失,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全社会广泛推行现金交易报告制度。

大力推行信用卡的使用,规定超过一定范围的支付金额必须实行转账结算,力求将现金结算控制到最小范围之内。

2、建立联网机制,充分掌握纳税人信息

为充分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在一些发达国家,税务机关实现了与银行、海关和企业等各种涉及纳税人收入、支出等经济行为的单位的有关纳税人信息库的全面联网,以最大限度地掌握发生在不同纳税人身上的信息。

我们应尽快建立税务网络实现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工商、证券、海关、公安等网络的对接。

这是最大限度地掌握纳税人必要纳税信息的关键所在,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纳税人个人收入来源不明的问题。

五、结语

总之,在我们这样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国家中推行个人所得税改革,必须充分重视当前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历史文化环境,充分尊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在与国际惯例不断接轨的同时,还必须考虑自身国情、循序渐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税制结构的调整、税收征管的加强,个人所得税的财政收入地位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地位都会逐步加强,这也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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