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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依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

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建委、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

的管理运作。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

第十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未经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

第十二条白城市住房公积全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其委托的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结算专户、增值收益专户。

单位应到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白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白

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须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月存额

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总额的计算

口径以统计部门的标准为准),并须每年调整一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敖存比例的幅度均由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续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可在省批

准的缴存比例幅度内适当提高。

本办法施行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

金,月续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本办法施行后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

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单位须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职工,可免交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须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缴。

纳基数,职工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列入第一清偿对象,优先清偿。

企业转制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封存后重新就业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登记、启封、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且职工住房公积金陀户被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圭寸存两年之后,仍没有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无合法继承人也无受过赠人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依照前款第

(一)、(二八(三)、(七八(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权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

房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九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白城市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白城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省制定的略高于国家规走的事业单位的费用标准执行。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白城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白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

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

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同时应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财务报告向

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

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

托银行、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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