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德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德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德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自由职业者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中缴存者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
第2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德州市中心支行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全市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落实,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起草相关实施细则,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政策性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银行办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3章缴存
第十二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依据本办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可办理个人缴存手续。
每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即符合中央和省、市规定的,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自由职业者不得低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0%。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缓缴或降缴,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
第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者提供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同时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便于缴存者随时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缴存者按照规定实际缴存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
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缴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调离本市的;
(6)租赁住房的;
(7)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缴存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相关证明文件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其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
第二十六条缴存者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及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状况拟订,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中心内部及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及缴存者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缴存者、缴存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投诉。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及时核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提骗贷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个人,责令限期退回违规款项,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5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在职职工违规的,还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绝、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3)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及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4)违法向他人、单位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5)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