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131449 上传时间:2023-05-24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4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工作方针】

坚持把自主创新作为本市汉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整合区域科技资源,提高全民科学素养,提升城市管理科技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科教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及相关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研究,确定科技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促进科技创新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科技法律法规与政策执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研究提出科技创新发展战略、政策与措施,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建设科技投融资体系,推进民生科技事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六条  【高新技术发展】

市人民政府确定本市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科技园区的优惠政策,并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第七条  【创新文化】

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倡导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营造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文化氛围。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科技合作与交流】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等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科技奖励】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及相关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知识创新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的设立】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联合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机构及其负责人应接受考核;院(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与产业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第十三条  【科技研究开发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发挥知识产权在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中的作用。

本市应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财政性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实施】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鼓励项目承担者首先在本市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产学研合作】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支持】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的创新激励】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分红激励。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事业单位给予扶持。

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平台】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探索建立事前立项备案、事后考核补贴等制度,增强企业、行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重点实验室、研究基地、分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推进产业共性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引导金融创新支持科技创新】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科技专项基金】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以下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发展科技创业投资事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科技创业投资企业,支持金融机构依法投资科技创业投资企业。

鼓励科技创业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引导其投资成长前期的科技企业。

科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科技型中小企业2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四条  【科技担保】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创新融资担保品种和方式,推行企业股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基金或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科技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科技企业对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进行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对使用自主创新的首台(套)装备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科技企业上市】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推荐基本具备条件的科技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建立科技企业上市专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七条  【科技创新人才体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引进本市发展急需的高级技术研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构建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才评价】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流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设立相互间的人才流动岗位。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到基层和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选派期间待遇不变;其在基层和企业服务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评聘职位和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对创新科研团队的建设和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技社团】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技社团,鼓励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诚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将其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审批相关机构和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宽容失败】

经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单位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章  创新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规划编制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共投资计划时,应当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五条  【科技园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优化创业投资环境,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科技企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等的建设、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发挥集聚、辐射和带动效应。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技术市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技术市场管理制度和技术经纪人制度,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提供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当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可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

第三十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加快科学技术在现代都市农业中的应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开发、推广、科学技术培训和对申请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资助。

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的特点和对关键技术的需求确定。

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农业技术试验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主管理和合理使用,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干涉。

第四十一条  【科技经费投入】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本市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科技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市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

区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应相应增长。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技资金】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三)创新型企业建设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及科技创新试点示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四)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五)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究开发平台;

(六)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和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七)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科技创新奖励,知识产权援助和技术标准制定;

(九)配套资助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十)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十一)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项目资源共享】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各类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依法公布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市财政性资金设立或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应当减少或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四十四条  【对新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等的奖励】

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3年、省市级新产品2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技创新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由市、区财政连续3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定期编制和更新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产品在本市推广、示范和应用。

对自主创新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员应当以招标方式优先确定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为本市自主创新产品提供推广、示范的渠道和途径。

第四十六条  【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支持本市自主创新的首台(套)大型装备的研究研发和产业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七条  【科技创新的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创新促进考核制度,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与科研诚信相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其科学技术项目或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研经费,并载入科研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载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禁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

(一)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中有抄袭、剽窃、篡改、假冒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抄袭、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与财政性科技资金相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与科技资源共享相关的法律责任】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