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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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行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试行办法

ⅩⅩ银行分行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临时性、季节性等流动资金周转所需的人民币贷款,即向个体、私营经济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其生产经营性资金周转。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指ⅩⅩ银ⅩⅩ分行,借款人指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合伙人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等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自然人。

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贷款人、借款人及贷款涉及的保险人和担保人在ⅩⅩ市(含县市),贷款不得异地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合伙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等个体、私营经济的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自然人。

第六条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贷款到期日的实际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

(四)、有合法的有效居住身份,在ⅩⅩ市有固定住所;

(五)、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

(六)、资信良好,且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

(七)、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的,还需提供:

产权转入资格及转制的的合同或协议;符合规定的企业转制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标准文件;与我行进行合作的意向及相关承诺等资料。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起点金额为50000元,最高额度根据实际情况,按借款人贷款用途、抵质押品价值及保证人的实际担保能力确定,并按以下情况分别掌握:

(一)、以贷款人认可的质押物进行质押担保的,不超过质押物价值90%;

(二)、以可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不超过经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的70%;

(三)、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的,在股权质押前由第三方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不得超过经调查核实的担保人实际担保能力。

第八条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并根据借款人偿还能力及资金运用性质确定。

第九条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在贷款期内,若遇法定利率调整,我行对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不再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应填写有关申请表,并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保证人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住证原件)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保证人的职业、收入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企业性质属私营经济的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清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及身份证、贷款证、上期或当期纳税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借款人需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能证明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用于临时性、季节性资金周转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五)、以财产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权处分人(包括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购买股权总额的80%,超过抵押(质押)物价值部分的贷款可以采取担保或授信贷款方式,但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一年内转为股权质押贷款,并且借贷双方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约定,并由股权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尚未清偿贷款前,不得同意借款人办理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事宜。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人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有关身份、收入和担保等要求出具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材料的真实性及担保物状况进行审查,同意贷款的,按照《ⅩⅩ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形成书面贷款调查报告,以其稳定的收入来源,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时作出答复。

不同意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应将经审查后其可贷额度、期限及利率通知借款人,经借款人确认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办理强制公证,同时办理公证、保险和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保险、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三条全部手续办妥,并核实无误后,贷款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并向借款人出具贷款回单。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交付的有关物权及抵(质)押凭证及证明设专人妥善保管,至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后,将有关物权凭证或证明归还借款人,并及时办理抵(质)押权利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五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必须提供有效担保。

贷款担保原则上应采用抵押、质押方式。

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上一种或一种以上担保方式。

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的,在股权质押前可由第三方保证方式取得贷款。

第十六条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质押物应为在我行各营业网点购买的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库券或本行存单,并应办理质押物的实际交付手续。

第十七条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取得贷款的,必须是借款人或其直系亲属名下的合法房产,应以贷款人认可的房产价值全额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我行保管.

1、对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1)以两年内新购普通商品住宅作为抵押物的,可直接以房产购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2)以其他各类房产(包括新购两年内的别墅、高档公寓、商业用房等)及其他商品作为抵押物的,一般应由具有相应商品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估价证明,并以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2、对抵押率的设定:

(1)以普通商品住宅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

(2)以商铺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60%。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质押方式或抵押方式获得贷款,其所经营的企业应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原则上以抵押物全价作为投保的价值;如需办理履约保险的,保险金额以贷款总金额作为投保的价值。

投保期应不短于实际贷款期限。

贷款人为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或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第一顺位的、全额请求权。

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本息还清以前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条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由第三方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不得超过经调查核实的担保人实际担保能力。

保证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部门、单位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第二十一条如借款人用于转改制工作中购买企业资产的,原担保、授信贷款转为股权质押贷款时,其用于质押的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手续,并将权利凭证移交经办行,对相关合同进行强制公证;经办行应对移交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

权利质押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质物现植的80%。

股权价值的确定为:

当股权实际净值大于原始价值时,按原始价值计算;当股权实际净值小于原始价值时,按股权实际净值计算。

第六章贷款偿还方式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按期还款。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但应提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提前还款手续。

贷款到期原则上不予展期。

第二十三条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借款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或按月还本付息两种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有以下几种还款方式可供选择,借款人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一旦选定,合同期内不得更改(按月还款的,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

(1)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3)其他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保证人的,应征得保证人同意。

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抵押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后15日内通知借款人领取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有关凭证。

第八章违约处理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贷款逾期。

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罚息率对当期应还未还本息额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书面发送逾期贷款通知。

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或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协议不成的,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行质押方式的,贷款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违反合同规定,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又无法落实新的担保的;

五、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且出质人拒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六、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或质押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借款人无继承人、受赠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受赠人及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三、依法追究保证人连带责任;

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试行办法由ⅩⅩ银行ⅩⅩ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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