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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
——邝永坚诉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及第三人邝利兴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肖少珍
要点提示: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
1.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4.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
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撤字第1号。
一、案情
原告:
邝永坚。
被告:
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
第三人:
邝利兴。
原告邝永坚诉称,被继承人殷桂兰有两段婚姻。
1969年与邝泽松结婚,婚后生育第三人邝利兴与原告邝永坚。
邝泽松于1976年去世,随后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4人。
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婚后于1993年在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建设了6层楼房一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邝镜湖名下。
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原告出资出力,且原告名下名为“龙仔”的土地补偿款和返还地款也全部由被告邝镜湖领取并用于房屋建设。
2009年4月30日,殷桂兰立下公证遗嘱,将讼争房产50%产权由原告继承。
2011年10月25日殷桂兰去世,但被告邝镜湖等人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分割。
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案号:
(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41号],但该案2013年11月6日开庭期间被告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邝镜湖将讼争房产全部归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4人所有。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共同辩称,被告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讼争房产地块120平方米是1993年经济社按五被告及殷桂兰共六人的份额分配给六人使用。
原告及第三人不属于经济社社员,没有资格获分配土地。
2.1994年将该一层楼房的一半即60平方米转让同村社员,现讼争楼房其中60平方米地块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四至六层未报建。
3.被告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对殷桂兰立下的公证遗嘱毫不知情,即使该公证书真实存在亦应无效,因讼争房屋为五被告及殷桂兰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殷桂兰无权处分其他人的份额。
第三人邝利兴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在被申请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针对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向阳新村50号之一的六层楼房的物权确认法律关系。
邝永坚作为殷桂兰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对(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的诉讼标的具有部分独立请求权。
故邝永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问题。
在(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邝丽萍、邝敏华、邝利宜、邝结宜诉邝镜湖物权纠纷一案,邝永坚并非为该案当事人,该案中涉及的2012年10月30日邝丽萍、邝敏华、邝利宜、邝结宜与邝镜湖所签订《协议》并未涉及邝永坚。
因此,本院据以认定,邝永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诉讼。
第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首先,邝永坚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09年4月30日殷桂兰所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将涉案楼房确认为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公证将涉案楼房属于殷桂兰部分即涉案楼房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以及房产的二分之一由邝永坚继承。
再者,在(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案中,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确认涉案楼房一至六层为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与殷桂兰共同共有财产。
最后,涉案楼房的土地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至三层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无论涉案楼房是邝镜湖、邝敏华、邝丽萍、邝丽宜、邝结宜与殷桂兰六人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殷桂兰与被告邝镜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对殷桂兰财产份额之处理,而原告邝永坚、第三人邝利兴均为殷桂兰法定继承人,且原告邝永坚又为殷桂兰遗嘱继承人,原告邝永坚有权依继承法继承殷桂兰之遗产,故(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将殷桂兰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从而损害了原告邝永坚的民事权益。
第四,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问题。
(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本案原告邝永坚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要求。
鉴于,(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涉案楼房中殷桂兰份额部分予以明确,故只能全部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至于,涉案楼房中殷桂兰份额部分具体是多少以及如何继承则由另案处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评析
本案是从化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否则不被支持。
案件审理期间,就殷桂兰继承份额是否需要查明问题有不同意见。
但笔者认为,被继承人继承份额具体是多少以及如何继承,涉及到殷桂兰公证遗嘱的有效性审查问题,不宜一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解决,应该在殷桂兰继承案件中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应只作撤销判决,而不应拖泥带水。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2012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诉讼类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以下多个问题:
1.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案由及案件受理费问题。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实施,2011年再行修订。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故案由规定没有,法院信息系统也尚未增加,因此,实践中立案案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原审案由。
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执行异议之诉,而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项下独立类型案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诉讼类型,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确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方便司法统计。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都是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
但,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却比照非财产案件收取100元,诉讼成本太低,在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程序时,从节省诉讼费用角度出发,更多愿意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也容易造成滥用,因此,建议参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按请求标的收取诉讼费。
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以及集中审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涉及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应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二审,则应适用二审程序,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一审,则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若拟判结果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至于法院内部是否集中一个业务庭审理问题,各地操作不一。
笔者所在法院均统一归口为审监庭审理,笔者认为这样较为妥当,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类似,在审理程序上也可参照再审程序。
二是归口一个审判庭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严控裁判质量。
3.关于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交集。
但三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则会导致诉权不断被滥用,法律关系长期存在不稳定状态。
如果案件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则在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案件不涉及标的物处理的,第三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
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4.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阶段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则比较难判断,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其中一个主要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
但单从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即使是撤销虚假诉讼的申请人,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诉虚假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多发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如果案外人是一房多卖的其中一个买方,还可以认定为原诉的第三人,但若不是,只是出卖人的另案债权人则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又如,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另案债权人也不能认定原诉第三人。
如此以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击虚假诉讼的意义也就难以体现。
但若允许该类债权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极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制造新的虚假诉讼,并造成既定法律关系的动摇。
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予以列举。
5.关于原生效裁判的中止执行以及判决效力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处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撤销之诉,撤销原裁判的,则原生效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同时失去效力;部分撤销原裁判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失去效力,未撤销部分仍然有效。
原生效裁判未申请执行的,不予立案执行;已经申请执行但未执行的,应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请求,执行回转。
撤销之诉判决生效之后,原裁判当事人就撤销之诉判决后所产生的其他纠纷,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6.关于对第三人主张的其他实体权利不宜一并处理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新增诉讼类型,属于形成之诉范畴,其诉讼请求应该是唯一的即撤销原生效裁判或部分裁判。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与原生效裁决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指向同一争议标的,也不宜一并处理,应告知第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其他与原生效裁决争议标的无关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一并处理,告知第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7.对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非常救济制度,以撤销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客观上使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固定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重新调整法律关系。
但是,我们不能排除第三人可能会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达到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目的,导致多个原来固定的法律关系被调整、破坏,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此,一方面,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理应高度慎重把握;另一方面,对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或者虚构案件事实、串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允许权利人对前述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恶意诉讼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但是,恶意诉讼明显侵犯的是合法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有损害,必有救济。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两个民法典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2002年,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
“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规定(恶意诉讼):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作者单位:
从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