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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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确信对因从船上溢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赔偿的必要,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和在无论何处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规定了赔偿制度,从而标志着为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但考虑到这一制度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的散装油类的溢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确信为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其全部损失的赔偿,而与此同时又能解除船舶所有人受该公约听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兹协议如下:

总则

第1条

在本公约中:

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

施”、“事件”和“本组织”,与该责任公约第I条含义相同,但在这些名词中,

“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3•“摊款石油”是指下列(a)和(b)两项所定义的原油和燃料油:

(a)“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烃类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

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拔头”原油(toppedcrudes)或已加入某些蒸馏物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

(spikedcrudes)或“改质油”(reconstitutedcrudes))。

(b)“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重蒸馏油或渣滓物,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其质量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第四号燃料油规格(符号D396-69)”相当或比之为大。

4•“法郎”,是指责任公约第V条第9款所述的单位。

5•“船舶吨位”,与责任公约第V条第10款中的含义相同。

6.“吨”,对于油类,意为公吨。

7.“保证人”是指按照责任公约第VII条第1款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

8.“油站”,是指任何可以接收来自水路的油类、贮存散装油类的基地、包括位于近岸并与该基地连接的设备在内。

9.当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组成时,应以第一个事故发生的日期为事件发生日。

第2条

1.用作赔偿油污损害的国际基金,称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所称的“本基金”系基于下列目的而设立。

(a)在责任公约不能提供适当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b)就责任公约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给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这种补偿须满足为保证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而规定的条件;

(c)实现本公约中列举的有关目的。

2.“本基金”在各缔约国应被认为法人,是能按照该国法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并能在该国法院的诉讼中作为一方。

各缔约国应承认“本基金”的干事(以后称“干事”)为“本基金”的法定代表。

第3条

本公约适用于:

1.关于按照第4条的赔偿,专指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2.关于按照第5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的补偿,专指在责任公约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某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或是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赔偿和补偿

第4条

1.为履行第2条第I款第(a)项规定的职责,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规定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赔偿时,“本基金”应付给赔偿金:

(a)由于按照责任公约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b)由于按照责任公约对损害应负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财力上没有能力履行其全部义务,并且按照该公约第VII条规定的提供的财务保证也不能了结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受害者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合法补救办法后,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责任公约应得赔偿金额的全部赔偿,船舶所有人便被视为财力上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且认为财务保证不充分;

(c)由于根据责任公约第V条第1款的限定或根据在公约生效时已经生效或者开放以便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2.在下列情况下,“本基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a)如经证实,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是由于从战舰中,或在事故发生时从某一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而造成;或者

(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者是多艘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者由于该人疏忽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给该人赔偿金的义务,但有关按第1款对预防措施的赔偿不予免除。

“本基金”在任何情况下对赔偿义务的免除,应不超过船舶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第III条第3款规定或免责的范围。

4.(a)除本款第(b)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该化整为零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按照本公约第5条第1款“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

(b)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按照本条规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4亿5000万法郎。

5.当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立的索赔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金的合

计金额时,现有的金额的分配方式,应使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索赔人按照责任公约和本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之间,对所有索赔人具有相同的比例。

6.“本基金”大会(以后称“大会”)注意到已发生的事件,特别是由此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经验和币值的变化,可决定将第4款第(a)项和第(b)项所述4.5

亿法郎的金额予以改变;但是,该金额决不应超过9亿法郎或低于4.5亿法郎。

变后的金额应适用于决定变化之日后所发生的事件。

7.经缔约国要求,“本基金”必要时应尽力帮助该国迅速获得使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人员、和服务。

这种损害是按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可有条件地规定提供信贷便利,以便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可向“本基金”请求赔偿的特别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5条

1.为了履行第2条第1款第(b)项的职责,“本基金”应补偿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照责任公约所承担责任的总额的一部分,此部分是:

(a)超过相当于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1亿2500万法郎,以较小者为准,而且

(b)不超过相当于按上述吨位每吨20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者总额2亿1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但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油污损害,“本基金”不承担按本款规定的义务。

2.大会可决定“本基金”在内部条例中有条件地规定应负担保证人就第3条第2款所述船舶有关本条第1款规定承担的一部分义务。

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时才承担此项义务。

这种保险或财务保证足以承保船舶所有人根据责任公约承担的义务,达到按船舶吨位每吨1500法郎计算的金额,或总额1亿5000万法郎,比较小者为准。

如“本基金”承担该项义务,各缔约国应认为船舶所有人就其上述责任部分已符合责任公约第

VII条的规定。

3.如“本基金”证实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而产生下列情况时,“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对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按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

(a)溢出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未遵守下列公约所规定的要求:

(i)1962年修正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或

(ii)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

(iii)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

(iv)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

(v)依照上述公约(i)第XVI第5款、公约(ii)第IX第(e)项或公约(iii)第29条第3款第(d)项或第4款第(d)项,确定为重要性质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案,但该修正案在事件发生时应至少已生效十二个月;而且

(b)事件或损害是由于完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约的规定而造成的。

不论船舶所登记或所悬挂旗帜的缔约国是否为参加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本款规定均可适用.

4.当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公约的新公约生效时,为了达到第3款的目的,大会可在至少为六个月之前决定新公约将全部或部分取代该公约的日期。

但是,本公约缔约国在这一日期前可向干事声明不接受此种取代;在这种情况下,大会的决定对事件发生时在该国登记或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无效。

该声明可在此后任何时候撤回,并在该国成为上述新公约的缔约国时,不再发生效力。

5.符合第3款所规定的某一公约的修正案的要求,或符合新公约要求的船舶,当该修正案或公约拟行全部或部分替换该公约时,就第3款而言,应认为符合该公约的要求。

6.当“本基金”根据第2款作为保证人,已按责任公约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时,如果按第3款规定免除其按第1款对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义务时,应有权在可免除的范围内向船舶所有人收回该赔偿金。

7.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之内。

第6条

1.如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按第4条或第5条提起诉讼或按第7条第6款作出通知,则按第4条取得赔偿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的权利即行消失。

但是,绝不能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起诉。

2.虽有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根据第5条第1款要求“本基金”补偿的权利绝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得知根据责任公约对其进行起诉之日满六个月之前消失。

第7条

1.按照本条的下列规定,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的赔偿或补偿的诉讼,只能向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有权管辖向对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或者若无责任公约第III条第2款规定,便本应负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的法院的提出。

2.各缔约国应保证其法院有必要的管辖权,以便受理第1款所述的对“本基金”提起的诉讼。

3.当向责任公约第IX条规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该法院应就同一损害按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赔偿或补偿的任何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但是,当按照责任公约,向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但非本公约的缔约国,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任何根据本公约第4条或第5条第1款向“本基金”提起的诉讼,可由索赔人选择向“本基金”设有总部的国家法院提起,或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的规定向本公约缔约国内的任何主管法院提起。

4.各缔约国应保证“本基金”有权作为一方参与根据责任公约第IX条向该国主管法院提出的对某一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的任何诉讼。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基金”应不受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诉讼所作的任何判决或决定,或者对其未曾作为一方的和解的约束。

6.在无损于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责任公约向缔约国主管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按该国法律授权诉讼各方将这一诉讼通知“本基金”。

当按受理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所要求的手续作出该通知,并在这样的时间和情况下,即事实上“本基金”已能事迹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时,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在作出判决的国家已成为终局和可以实施以后,即使“本基金”并未实际参与诉讼,但该判决在“本基金”对其中的事实与判定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本基金”具有约束力。

第8条

根据第4条第5款所指的有关分配问题的任何决定,按照第7条第1款和第3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基金”的任何判决,当它已在原缔约国可以实施的和在该国不再受普通方式复审时,应在各缔约国中以与责任公约第X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得到承认和实施。

第9条

1.按本公约第4条第1款付出油污损害赔偿金后,根据第5条“本基金”应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偿人按照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2.本公约不应损害“本基金”对前款所述以外的人员的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

“本基金”对该人的代位求偿权,无论如何不应少于接受赔偿或补偿的人的保险人具有的权利。

3.在无损于对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的情况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已付出油污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机构,应以代位方式获得受偿人按本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摊款

第10条

1.每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摊款,应由在第11条第1款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初次摊款而言),或在第12条第2款第(a)或(b)项所指的日历年度中(就年度摊款而言),

(a)在该国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这些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和

(b)在位于该缔约国领土内的任何油站,收到从海上运来而卸于非缔约国港口或油站的摊款石油(但这种摊款石油只应本款计入在该非缔约国卸载后第一个收到该项石油的缔约国的摊款石油量中)总量超过15万吨的任何人交付。

2.(a)就第1款而言,当在缔约国领土内任何人在一个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与该年度在此同一缔约国中的任何联营人所收到的摊款石油量超过15万吨时,即使此人收到的数量不超过15万吨,也应按其所收到的实际数量交付摊款。

(b)“联营人”一词意为任何附属机构或共同控制的实体。

某人是否属于本定义中的“关系人”应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11条

1.关于各缔约国的初次摊款应按第10条所述每人所需交纳的金额计算;每人所缴金额,应以期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前的一个日历年内所收到的摊款石油的每吨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

2.第1款所述金额,应由大会在本公约生效后两个月内决定。

为完成这一任务,大会应在可能范围内,以初次摊款总额达到7500万法郎(如根据世界海运摊款石油量的90%计算摊款)的方法确定金额。

3.各缔约国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交付初次摊款。

第12条

1.为了估算按第10条所述每人所应缴纳的年度摊款金额和考虑到维持足够的流动基金的需要,大会须于每一日历年以预算的形式对下列项目作出估计:

(i)经费:

(a)在有关年份中“本基金”的管理成本及费用,和上年业务中的任何亏欠;

(b)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满足按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满足该索赔而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不超过1500万法郎为限。

(c)在有关年份中,须由“本基金”支付的为满足按第4条或第5条对“本基金”提出索赔而应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本基金”以前为满足该索赔而贷的款项,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赔总额超过1500万法郎为限。

(ii)收入:

(a)在以前各年业务中的基金剩余,包括各项利息;

(b)在本年中应交付的初次摊款;

(c)在需要平衡预算时的年度摊款;

(d)各项其他收入。

2.关于第十条所述的每人年度摊款金额,应由大会决定,而且,就每一缔约国而言,应当

(a)在摊款是为了满足本条第1款(i)第(a)和(b)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有关国家中这些人在前一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以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和

(b)在摊款是为了满足本条第1款(i)第(c)项中所述款项的范围内,以该人在有关事件发生的前一日历年度所收到的摊款石油,以每吨的固定金额为基础计算,只要该国在事件发生之日系本公约的缔约国。

3.以上第2款所述金额,应按需要摊款的总金额除以有关年度各缔约国接受的摊款石油总额计算。

4.大会应决定年度摊款中应立即以现金交付的部分,并决定交付的日期。

每一项年度摊款的剩余部分,应在接到干事的通知后交付。

5.在某些情况下,干事可在“本基金”内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摊款人提供其应付款额的财务保证。

6.根据第4款规定交付的款项,应向所有个别摊款人按其应负担的份额提出要求。

第13条

1.按照第12条应付的任何摊款和欠款都负担利息,其利率应由大会按日历年决定,但对不同的情况可确定不同的利率。

2.各缔约国应保证履行因在该国领土收到石油而根据本公约所引起的对“本基金”摊款的义务,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必要时给以制裁,以便有效地履行该项义务,但是,只应对有向“本基金”交付摊款义务的人采取这种措施。

3.当按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某人应向“本基金”交付摊款而未履行关于交付该摊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义务并拖欠超过三个月时,干事应代表“本基金”对该人采取一切相应的行动,以便得到其应交付的金额,但是,当不履行责任的摊款人显然无力缴纳,或在其他认为正当的情况下,经干事建议,大会可决定对摊款人不采取或不继续采取行动。

第14条

1.各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由其自身承担有关在该国领土上收到的石油,按照本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本应由向“本基金”交付摊款的任何人所应尽的义务。

该声明应以书面写成,并载明哪些义务由其承担。

2.在本公约按第40条的规定生效之前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时,该声明应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本组织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将该声明通知干事。

3.在本公约生效后按照第1款所做的声明应交干事收存。

4.按本条所做的声明,有关国家可以书面通知干事予以撤回。

该通知应在干事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5.受本条声明约束的任何国家,在主管法院就声明中所载任何义务对它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应放弃本来有权援引的任何豁免。

第15条

1.各缔约国应保证将任何在其领土上接受的“摊款石油”达到应对“本基金”有摊款义务的人,载入干事根据本条以下规定所制定并保持时效的表格内。

2.为达到第1款所述目的,各缔约国应以在内部条例所规定的一定时间和方式,将该国按第10条有对“本基金”摊款义务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讯处,以及在上一日历年度该人收到“摊款石油”的有关数量的资料通知干事。

3.为了证实在一定时间内谁是按照第10条第1款有义务向“本基金”摊款的人,并为在决定他们的摊款金额时确定其应计入计算的油量,该表应为其中所列事实的初步证据。

组织和管理

第16条

本基金”设有一个大会、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以及按照第21条规定的一个执行委员会

大会

第17条

大会应由本公约所有缔约国组成

第18条

除第26条另有规定外,大会的职责为:

1.在每届常会召开期间,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二人,任期至下届常会召开时为止;

2.根据本公约规定,决定大会议事规则;3.通过为正确行使“本基金”职责所需的内部条例;

4.任命干事,并为必要的其他人员的任命和决定干事及其他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做出规定

5.通过年度预算和确定年度摊款;6.委任审计员并核准“本基金”帐目;7.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确定按第4条第5款赔偿的有效金额在索赔人中的分配,并确定期限和条件,据以作出对索赔的临时付款,以保证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

8.根据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在大会成员中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9.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

10.决定应参加(无表决权)大会、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会议的非缔约国和政府间及其政府性国际组织;11.对干事、执行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给予有关“本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12.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13.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的正确执行;14.执行根据本公约所分派给大会的,或“本基金”正常业务所必需完成的其他方面的任务。

第19条

1.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开会一次,由干事召集;但如大会将第18条第5款所规定的任务交付执行委员会时,大会常会可每二年召开一次。

2.经执行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大会会员的要求,干事应召集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在与大会主席协商后,也可主动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干事应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十天向各会员发出通知。

第20条

大会会员的多数构成其会议的法定人数。

执行委员会

第21条

在缔约国达到十五个国家之日后,大会应在第一次常会上成立执行委员会。

第22条1.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三分之一的成员组成,但不少于七名亦不多于十五名。

当大会成员国数目不能被三除尽时,此三分之一应按下一可被三除尽的较大数计算。

2.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

(a)以特别易于遭受油污危险的缔约国,和拥有大油轮船队的缔约国的适当代表为基础,做好委员会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并且

(b)应从在其领土上于上一日历年度按照第10条计算收到大石油量的缔约国中,选出委员会的半数委员。

如所选委员总数是单数,则该委员会数应与总数减一的半数相同,但按符合本项被选条件的国家数应限制在下表范围之内。

3.符合被选条件的大会成员按第(b)项未当选时,对执行委员会的任何剩余席位都无被选权。

第23条

1.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至下届大会常会结束时为止。

2.除为符合第22条的要求者外,大会成员国不应在执行委员会中连任两次以上。

第24条执行委员会每一日历年度中至少应开会一次,由干事根据其本人的动议,或者主席或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在通知发出三十日后于适宜地点召开。

第25条

执行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成员构成。

第26条

1.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为:

(a)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选举本委员会的主席和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b)代表大会承担并行使以下职权:

(i)对干事以外人员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规定,并决定此项人员的工作期限和条件;

(ii)批准对“本基金”索赔的清付,并采取第18条第7款中规定的有关此项索赔的所有步骤;

(iii)给予干事有关“本基金”的管理、监督本公约和大会决定以及委员会本身决定的正确执行等方面的指导。

(c)完成大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第27条

非执行委员会的大会成员,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秘书处第28条

1.秘书处应由干事和“本基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职员组成。

2.干事应为“本基金”的法定代表。

第29条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根据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完成本公约、内部条例、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分派给他的任务

2.干事有以下特定职责:

(a)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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