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2006]27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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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重新发布《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重新发布《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程、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吉水质监[2004]124号)做了相应修改,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O0六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细则△通知
抄送: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松辽委、省政府法制办、厅机关有关处室。
吉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程、规定,并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同级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加固的各类水利工程必须纳入质量监督范围内,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行业内的设计、监理、施工及质量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依法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行业强制性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施工合同文件等。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省、市州、县(市)三级设置。
各市州、县(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州站”或“县(市)站”)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站”)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质量监督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各市州、县(市)设立的质量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省站备案。
第十一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
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四条各市州、县(市)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
质量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省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主要负责省直管工程项目(含国际界河)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市州、县(市)站工作。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项目的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四)协助配合由水利部总站和流域分站或有关机构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省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水利部质量监督总站和省水利厅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
(七)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各市州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我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站和县(市)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指导县(市)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项目的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协助配合由省站负责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掌握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省站报告;组织交流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县(市)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我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外观质量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协助配合由省站、市州站负责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掌握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省站报告。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服务体系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划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七)建设(监理)单位在施工月结束一周内向相应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月报,主要内容包括:
1.当月施工项目形象进度和质量情况;
2.施工质量数据统计分析;
3.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4.次月施工项目内容及质量管理方面的措施办法。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
量监督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备案: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及项目划分表等资料。
(四)设计文件、重要部位图纸。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在办理监督手续前应组织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划分出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
分部工程和单元工程。
第二十三条凡是规定中未涉及的项目划分和评定内容,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商定,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并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主体工程施工初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计划安排并结合本工程特点及使用要求的实际情况,共同研究制定出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项目、质量标准及测试方法,并报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制定、确认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填表说明与示例》(以下简称《填表说明与示例》)中有明确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二)设计文件及其它规程、规范中对建筑物外观质量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省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出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填表说明与示例》及其他规程、规范中未包括而本项工程中既明显又较重要的外观质量项目,应列为外观质量评定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对项目法人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运行是否正常,质量管理工作是否及时有效。
(二)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如何,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三)是否按时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是否按有关规定参加工程质量评定。
(四)工程质量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分析,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对其他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体工程质量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及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建立、运行是否正常,工程质量是否得到全面有效控制。
(二)总监理工程师是否常驻工地,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及时到位,是否满足工程各专业质量控制的要求。
监理工程师是否熟悉每道工序的质量控制标准,是否按合同规定到达施2F_现场,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是否做到了旁站监理,是否对施工单位的自检行为进行了签证。
(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如何。
(四)是否按规定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了平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
当不具备检测条件时,是否委托了有资质单位代行检测,是否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
(五)是否坚持工程例会制度,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能够及时解决;对施工质量缺陷是否进行了登记,消缺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坚持施工质量事故报告备案制度。
(六)是否及时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检验结果进行了核实,是否及时对单元工程质量等级进行了复核,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七)分部工程完工后,是否及时组织了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工作。
(八)是否及时准确的填写监理日志,对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详细的记录。
(九)质量月报、质量缺陷报告、质量事故报告、工程质量分析报告、单元工程质量汇总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地报送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是否正常,工作是否有效。
(二)是否设立了专门的质检机构,质检员的素质、专业、数量配备能否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