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经济法小税种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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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经济法小税种总结

经济法(小税种)重要考点

一、房产税

1、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征税范围:

1.包括郊区但不包括农村;

2.征税对象是房屋。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菜窖、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纳税人:

1.产权属国家所有:

经营管理单位;

2.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

集体单位和个人;

3.产权出典:

承典人;

4.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

代管人或使用人;5.无租使用房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

使用人代为缴纳;

6.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

出售前不征,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征收。

2、税率、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

1.从价计征: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12×实际应税月份(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2.从租计征:

应纳税额=不含增值税租金收入×12%/4%

(1)自用房屋——从价;

(2)出租房屋——从租;

(3)房产投资联营:

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从价;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从租;

(4)融资租赁房屋——从价;

(5)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地产:

自营的——按余值计税,出租的——按租金收入计税。

房产原值=“固定资产”中房屋原价。

如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原值,应按规定调整。

原值包括不可分割附属设备或不单独计价配套设施。

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原值。

更换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

【提示】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常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计入原值,原零配件原值也不扣除。

3、税收优惠

自用类免征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房产免征。

【提示】出租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不免。

2.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3.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如:

学校等)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

【提示】所属的附属商店、招待所等照章纳税。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

【提示】附设的营业单位照章征税。

5.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

【提示】个人营业用房和出租房产不免。

6.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房产免征。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

免税的其他房产

1.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

2.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

3.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施工期间一律免征。

但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

4.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

5.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

(单独核算公租房收入,未单独核算不免)

6.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

7.体育活动房产。

【记忆小贴士】官办免企办减半。

(城镇土地使用税同)

新增(城镇土地使用税同)

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

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按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

【提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4、征收管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

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

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自建成次月起缴纳

委托施工企业建房的

从办理验收手续次月起纳税

购置新建商品房

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缴纳

购置存量房地产

房产证签发次月起缴纳

出租、出借房产

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房产使用或交付次月起缴纳

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税款计算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地点

房产所在地。

不在同一地方按房产坐落地点分别缴纳。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

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

3.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

实际使用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

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提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以共有各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税。

征税范围:

1.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2.包括市区和郊区,但不包括镇政府所在地所辖行政村。

3.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按规定纳税。

税率:

1.定额税率。

2.规定幅度税额,而且每个幅度税额的差距为20倍。

3.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1.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2.计税依据以下方法确定:

【记忆小贴士】测定面积-证书面积-申报面积。

免征: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5.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6.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7.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使用税5年至10年;

8.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后附:

特殊规定)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纳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地产,自房产证签发次月起纳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出租、出借次月起纳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纳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纳税。

纳税地点:

土地所在地;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纳税。

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附:

税收优惠的特殊规定(部分)

特殊情形

相关规定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1.免税单位用纳税单位:

免;

2.纳税单位用免税单位:

征。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一律不得减免。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1.安全防范用地:

省级税务局确定暂免;

2.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

征。

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1.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

暂免;

2.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

征。

林业系统用地

1.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

免或暂免;

2.除上述列举免税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办公、生活区用地:

征。

盐场、盐矿用地

1.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

暂免;2.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

征。

电力行业用地

1.火电厂:

厂区围墙内的用地:

征;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免;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

征。

2.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

征;其他用地:

免。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

免。

民航机场用地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等)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道路中场外用地:

免;

2.在机场道路中场内道路用地、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

征。

三、契税

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征税对象:

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权属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征税范围: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

4.房屋赠与;

5.房屋交换;

6.应征税的其他情形: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的;

(6)公司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

(7)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提示】土地、房屋权属典当、继承、分拆(分割)、出租、抵押,不征。

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征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差价。

4.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3%-5%)(不含增值税)

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6.依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纳税地点:

土地、房屋所在地。

3.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四、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纳税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一般规定: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课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不征税。

2.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

3.房地产继承、赠与不征(赠与指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和公益性赠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

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

合作建房

1.建成后自用,暂免;2.建成后转让,征税。

房地产交换

征收(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免征)

房地产抵押

1.抵押期不征;

2.抵押期满,不能偿还债务,房地产抵债,征税。

房地产出租

不征

房地产评估增值

不征

代建房行为

不征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置换土地

征税

2、税率、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

税率:

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计税依据:

增值额=应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系数

应税收入:

包括①货币收入;②实物收入;③其他收入。

(不含增值税收入)

扣除项目

新建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地价款+有关税费;

2.房地产开发成本: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含耕地占用税)、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

(1)能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利息+(1+2)×5%以内;

(2)不能的:

(1+2)×10%以内;(超过上浮幅度、超过贷款期限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4.税金:

(1)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2)其他企业: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5.加扣:

(1+2)×20%。

(只针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旧房

1.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1)有评估价:

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无评估有发票:

发票金额×[1+(售房发票年-购房发票年)×5%];

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3.转让环节的税金。

税收优惠:

1.建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税。

超过20%的全部计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

3.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

4.个人转让住房暂免征税。

纳税申报:

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应清算情形:

1.全部竣工、完成销售;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清算情形:

1.已竣工验收项目,已转让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车船税

纳税人:

境内属于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征税范围:

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税率:

有幅度的定额税率,拖船:

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税目

税目

计税单位

备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每辆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摩托车

——

商用车

客车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含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挂车

挂车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

(1)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应纳税额=辆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2)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应纳税额=整备质量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3)机动船舶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

(4)拖船和非机动驳船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基准税额×50%

(5)游艇的应纳税额=艇身长度×适用年基准税额

【提示1】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提示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提示3】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优惠

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

4.新增: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船舶;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6.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提示1】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提示2】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不征税。

7.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港、澳、台的车船,不征车船税。

8.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9.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1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2.纳税地点:

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其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3.纳税期限:

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六、关税

概念:

1.关境与国境有时不完全一致。

2.我国目前关税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两类。

对象:

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对从境外采购进口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也征收进口关税。

税率

1.关税的税率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两种。

其中进口税率又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暂定税率。

2.进口货物适用何种关税税率是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标准的。

3.进口关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实行从价计征的办法,但对啤酒、原油等少数货物则实行从量计征。

对广播用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实行从价加从量的复合税率。

4.税率种类:

见附表。

计税依据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提示1】包括货价+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费、劳务费+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专利商标等)+卖方佣金。

不包括:

买方佣金、回扣。

【提示2】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的罚款,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罚款则不能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特殊贸易完税价格

①新变化: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

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

修理费+料件费

③租借和租赁进口货物:

货物租金

④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

留购价格

⑤逾期未出境的暂进口货物:

如入境超过半年仍留在国内使用的,应自第7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每月关税=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⑥转让出售进口减免税货物:

补税公式为:

完税价格=原入境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提示1】包括货价+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费、劳务费+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专利商标等)+卖方佣金。

不包括:

买方佣金、回扣。

【提示2】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的罚款,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罚款则不能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特殊贸易完税价格

①新变化: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

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

修理费+料件费

③租借和租赁进口货物:

货物租金

④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

留购价格

⑤逾期未出境的暂进口货物:

如入境超过半年仍留在国内使用的,应自第7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每月关税=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⑥转让出售进口减免税货物:

补税公式为:

完税价格=原入境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计税依据

2.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计算公式: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提示1】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

若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提示2】离岸价格不包括装船以后发生的费用。

【提示3】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

【提示4】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的货物包装费,应计入成交价格。

税额计算

从价计税(最普遍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从量计税(啤酒、原油等少数货物适用)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关税单位税额

复合计税(广播用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适用)

【提示】上面两个方法相加。

滑准税(特殊的从价税)

税率随着进口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反方向变动,即价格越高,税率越低,税率为比例税率。

 

优惠

1.分为法定性减免税、政策性减免税和临时性减免。

2.法定减免:

(1)一票货物关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3)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5)因故退还的中国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6)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3.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

(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到损坏或者损失的;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征收管理:

略。

  附表:

税率种类:

类型

适用范围

普通税率

(1)对原产于未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2)未与我国订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优惠条款贸易协定和特殊关税优惠条款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3)原产地不明的货物。

最惠国税率

(1)对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

(2)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3)以及原产于我国的进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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