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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讲座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辅导讲座

公安部交管局事故处处长杨继青

[关于“交通事故”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作了新的界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解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与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相比,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

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违章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要件。

这一定义在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款,原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前几稿写“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工作”。

《交通安全法》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因此,本规定适用范围扩大到当事人,不仅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工作,交通警察不到现场的事故处理也适用。

]

[三款例外规定,现行的国务院1989年《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34号令)和国务院正在制定的《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专门规定。

因此,发生此类交通事故,就不能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专门程序调查处理。

]

第三条【处理原则】

[新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要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公开、公正是近年来公安机关一直提倡的,效率原则是要求快,能在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按一般程序处理的,也要尽快处理,各个环节都要抓紧。

]

第四条【处理交通事故主体资格】

[二款,原来只有事故处理证,为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先进,规定了交通事故处理等级证书。

将来等级高的可以处理大事故,做复杂的检验、鉴定,等级低的只能处理小事故。

还可以与评定勘查、鉴定或者法医等序列的技术职称挂钩。

]

第五条【报警便利】

[本条主要是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都应当设置。

]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域、级别管辖】

[“或者道路内”主要解决条条管理的高速公路或者其他直属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权限。

]

第七条【管辖异议】

第八条【管辖权转移】

第三章受理

第九条【接警记录】

[对此条一款,有的同志有所担心,认为规章定了,如果报案记录上缺少了某些项目,被检查或者到了法院是否会被挑出毛病来。

这些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交通警察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对群众报案实事求是的记录,有多少记录多少,没有的自然不记录,不属于不作为。

]

第十条【出警】

[本条依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是指各地根据创建“平安大道”和实施“畅通工程”的要求,作出的城区交警队5分钟、公路巡警中队10分钟出警的规定。

对出警时间,公安部规章不便规定太具体。

各地在规定中,一方面要严格要求接到报警后必须快出警;同时,对特殊情况要留有余地。

如同时发生几起交通事故,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可能赶不及。

有的提出,条条管理的直属大队怎么报,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哪一级由政府管的,由哪一级报告政府。

有的提出写清报告内容,事故向上报告的内容,我局有专门规定,按照我局规定执行即可。

]

第十一条【无现场案件处理】

[有两个时间概念,一是提出请求人十日内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时限从接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和一般程序处理的所有事故]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规定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原规定是以轻微事故和一般以上事故为界限,轻微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一般、重大、特大事故适用一般程序。

现事故分类标准正在修改,我们认为过去伤几个人、损失几万元折合成死亡的换算方式已不适应现在的情况。

我们设想分为死亡、伤人、财产损失三类。

本规定中,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一般程序的界限,一是有无人员伤亡,有人员伤亡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无人员伤亡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二是依财产损失多少,财产损失较大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财产损失轻微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

第十二条【当事人自行处理】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规定]

[一款,《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将过去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改为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即过去讲的私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可以行使自主处理权。

这是对原有处理办法规定的重大突破。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先记录事故事实,无争议的撤现场再协商。

属于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先记录事故事实,有无争议均撤现场再协商。

]

[关于当事人自行填写协议书的问题,我局前年与人保公司联合在全国几十个大中城市开展的保险车辆互碰免责工作中,开始推广由当事人自行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填写协议书的作法。

这项工作对我们事故处理改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是提高效率,二是提供证据,同时也可以提高驾驶人的法制意识。

这种处理事故办理保险车辆赔偿的办法在国外已普遍使用,但在我国车辆驾驶人还未养成习惯。

北京市推行这一作法,一年有2万多起事故是当事人自行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直接去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自行协商赔偿的,有了一个较好的开端。

这项工作的推广,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广泛印发现场填写的协议书。

另一方面要靠交通警察强制推行,如在接当事人报警时,交通警察要告知其先自行记录事故情况;到现场后,交通警察要当事人提供出事故记录。

]

[三款,包括外国人、外地人、军队、武警现役军人,均可以自行协商。

]

第十三条【当事人自行处理例外】

[前三项适用一般程序处理。

]

[后三项可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理。

]

第十四条【快速处理适用情形】

[受伤人员认为伤情轻微,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提出)。

]

第十五条【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处理】

第十六条【自行撤离现场的处理】

第十七条【当场调解】

第十八条【当场调解例外】

[原程序规定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现取消了这一规定,凡属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一律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当场调解,当场结案。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做结案处理,不转入一般程序。

目前,各地大中城市推广交通警察快速处理现场工作做得较好,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事故占全部事故的60、70%,多的已达到90%以上。

我们的目标是全部达到90%以上。

这就是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故认定书”现分上下两栏,上栏是“交通事故事实”,下栏是“责任及调解结果”。

此书功能较多,一书顶四书:

一是现场勘查笔录(上栏部分,交通事故事实);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下栏部分,责任);三是调解书(下栏部分,调解结果);四是调解终结书(下栏部分,载明不予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等有关情况)。

上下两栏都有当事人签名栏,各地同志回去一定要告诉交通警察当事人签名十分重要,当事人签名的文书是法院认可的证据,有当事人签名的“事故认定书”,将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省却我们很多麻烦。

“事故认定书”附在部令后面,只是原则规定,各地可以印上有关内容,在现场采取填空式或者选择式的方法填写或者打勾,尽量方便现场操作。

各地反映尺寸太小,(实事求是)略扩大些可以,不违反原则,规定的项目必须保留即可。

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交通警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可以避免大量事故案件让交通警察当证人出庭作证。

]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适用情形】

[二款规定,各地近年来开展的保险车辆互碰免责工作和实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改革中,已经制定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事故财产损失的最高限额。

但财产损失的具体限额各地不一,有的地方3000元,有的地方3万元,还有上不封顶的,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全国不便一刀切。

因此,规定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保险监督机构)协商规定,确定一个数额。

当事人、交通警察在现场的估计有误差是正常的,当场按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开始处理了,原则上就不再变更了。

]

第二十条【立案】

[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具体形式可以使用案卷文书标准中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这个“通知书”属于万能文书,没有规定具体式样的,都可以使用它。

]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数要求】

[发送联系卡很多地方已经实行,这一条可以作为内部规定,有的同志提出麻烦、受约束或有困难,我们认为为了更充分地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和执法为民的精神,接受群众的监督,将其作为规章内容是必要的。

有关联系卡的形式,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条件好的可以印制名片式样的,困难地区可以自己在普通纸上打印,甚至手写的便条也行,实用即可。

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的当事人也可以发联系卡。

联系卡上除二款规定内容外,可以印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

能够在当场约定时间的,最好在联系卡上写上预约的日期、时间,真正方便群众联系。

]

第二十二条【调查指导】

[如重要领导同志发生事故也要立即逐级上报的,一般涉及人员伤亡的,要报告上一级,如涉及县级领导的,应报告地市;涉及地市领导的,应报告省里;涉及省领导的应报告中央。

]

第二节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现场处置】

[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将原加强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通知的规定内容纳入正式程序规定,对交通警察、司机、乘客等提出安全要求。

全国每年都发生多起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处理事故时,又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伤亡的事故。

事关交通警察的人身安全,切不可麻痹大意,更不能嫌麻烦,各地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督促交通警察加强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

第二十四条【现场救助】

[因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实施,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未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成立,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问题的交通事故,暂按原办法办理。

各地纷纷询问治疗费用问题,这体现出同志们关心群众的一面。

但是,现在法律、法规只规定垫付抢救费,均未规定治疗费,考虑到受害一方往往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治疗费用,我们建议在处理实践中,交通警察可以让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先行支付,调解时一并结算,这从道义上讲也是应当的。

]

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安全防护】

[全国每年都发生多起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处理事故时,又被其他车辆碰撞,造成伤亡的事故。

事关交通警察的人身安全,切不可麻痹大意,更不能嫌麻烦,各地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督促交通警察加强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内容】

第二十七条【勘查材料制作】

第二十八条【现场证据保全】

[遇有当事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等情况,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

[本条的关键是“验明身份”,对当事人的身份、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一定要搞清楚。

现在不允许扣押车辆,有的当事人不来处理,另一方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有义务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确实身份、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保障人民法院能够找到被告人。

]

第三十条【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讯问和询问】

[关于讯问和询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三节第四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有18条,具体规定了询问时间、地点、方式、自行书写、传唤等内容,交通事故调查中的询问程序无特殊要求,因此没必要做大量的重复规定。

本条主要是根据需要,针对基层存在的办案不规范、证据意识不强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上访案件,案卷中无现场图,现场勘查、讯问、询问笔录说不清事故基本事实。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证据的有效性,我们设定了一些调查事故必须了解的基本事实情况。

]

第三十二条【扣留驾驶证】

[《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对扣留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均未做规定。

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引用此条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受到限制,不能对所有当事人都扣,只能对要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当事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措施。

]

第三十三条【扣留车辆】

[一款规定,现在的扣留车辆与原法规中“公安机关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伤者的医疗费,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性质不同,原规定暂扣车辆是抵押性质,你不交钱可以扣到事故处理完毕;现在的扣留属于调查证据的强制措施,与垫付抢救费无关。

扣留的事故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款规定,大部分交通事故都应当当场将货物交还驾驶人或者车主。

对违法物品要依法查处。

对易腐烂物品,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

]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针对近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较多(每年发生人员死伤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达3万多起)的情况,为加强各地协查工作,将原加强交通肇事逃逸协查工作通知的规定内容纳入正式程序规定,并单列一节。

为特别强调协查工作,对不协助调查的,规定了追究责任的规定(在其他地方没有如此规定)。

]

第三十四条【协查组织】

第三十五条【协查要求】

第三十六条【查获通知】

第三十七条【撤销协查】

第三十八条【奖惩】

[针对近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情况,为加强各地协查工作,将原加强交通肇事逃逸协查工作通知的规定内容纳入正式程序规定,并单列一节。

为特别强调协查工作,对不协助调查的,规定了追究责任的规定(其他处理程序条款没有如此规定)。

]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的事项,第四十条是实行社会化,由社会鉴定、伤残评定、评估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定、评估的事项。

按照《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是检验、鉴定专业化,专业性强的检验、鉴定由专业机构进行。

二是除必须由公安机关检验、鉴定的以外,其他检验、鉴定实行社会化。

]

第三十九条【公安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周期原在《实施条例》中有设定,后删除,国务院法制办意见由公安部规章设定。

现规定检验、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主要考虑大多数事故应当尽快处理。

遇特殊情况,检验、鉴定在限定周期内完不成的,授权交警总队批准,交警总队有审核把关的责任,要严格控制,对经常超过时限的要核查事故案卷,对属于工作失误造成延误的,要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

第四十条【社会鉴定、评估】

[一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二款,目前无社会伤残鉴定机构的,可以由原公安机关的伤残鉴定机构继续进行评定。

]

[四款,由社会检验、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费用,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由提出要求人先行支付,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后,由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担。

受害方无力支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让加害一方先行支付。

]

第四十一条【尸体检验】

[一款,存放尸体的费用,法规、规章未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加害一方先行支付,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后,一并计算在总费用之中,由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担。

本款和上条四款,均是从道义上讲应该这样办的,而非法定必须的。

因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实施,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暂按原办法办理。

]

第四十二条【扣留车辆发还、处理】

[《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取消了扣留车辆作为抵押的作法。

各地同志对此意见较多,认为没有手段控制当事人,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没有办法。

我们正在与高法积极协商,研究弥补办法。

但目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扣留车辆的期限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不来领取车辆的,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款,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检验鉴定结论】

第四十四条【重新检验、鉴定】

[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时限,是与下一步交通事故认定、调解相衔接的,检验、鉴定后五日认定,十日调解,应当让当事人在认定和调解时限结束前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否则,处理时限已过,结案后再提出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对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规定了较短的时限。

重新检验、鉴定工作,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可以由同级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同级无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原则上指派或者委托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鉴定机构的级别应当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人员、机构。

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的为准。

当事人对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照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

第五节交通事故认定书

[改变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否定了过去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

]

第四十五条【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现规定与过去大致相同。

两方或者两方以上都有过错的,《实施条例》未明确主、次、同等责任的规定,我们考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里,必须要使用明确的量词概念,还是沿用原有概念比较合理。

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他方无过错,《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非机动车和行人故意的,我们认为机动车故意也应当包括在内。

此责任是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使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必须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六条【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条时限是《实施条例》规定的。

对交通事故认定,很多地方提出增加救济措施的意见。

这说明各地同志们的法制意识增强,执法为民思想提高。

《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都未做重新认定的规定,我们也不便规定。

有的地方提出受害者身份不明的怎么办?

这是特殊情况,可以在认定书中注明受害者经调查,无法查清身份即可,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和民事、刑事诉讼。

前面提到,一些基层单位制作的法律文书质量很差,我们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项目,就是从加强交通事故认定书规范化考虑,下一步我们还要修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标准式样。

]

第四十七条【特殊交通事故认定书】

[前两年公安部曾有一件批复,规定对未查获逃逸者的不做认定。

结果一些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受害者因拿不到认定书,使其得不到劳动保险等赔付。

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本条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款,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

在事故处理实践中,绝大部分事故都是能够认定的,个别特殊事故查不清的,可以例外,但此款规定不得滥用。

上级对下级作出无法查清结论的事故要核查,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要追究责任。

]

第六章处罚执行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现只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给予处罚的规定。

应当讲,这样规定更符合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的法律原则。

]

第四十八条【违法行为处罚】

[处罚时间问题,原定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我局讨论时,提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般较易确定。

因此,现未做限定,在调查清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之后,即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可以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前,最迟不得拖延至调解开始后。

]

第四十九条【吊销驾驶证】

[本条有三点需要注意:

一是,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二是,应当由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三是,对“终生禁驾”的理解,《〈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P458解释认为只要是交通肇事逃逸的,不论后果,均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第五十条【处罚企业】

[《交通安全法》写的是“特大交通事故”,立法本意就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我们直接使用人数与其不矛盾。

同时,可以避免与我部将修改的事故分类标准和国务院及安全生产监管局的事故等级标准相矛盾。

]

第五十一条【拘留】

[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不得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拘留处罚的决定。

]

第五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执行。

]

第七章损害赔偿调解

[《交通安全法》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不再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五十三条【自行理赔】

[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一般要求当事人自行处理。

]

第五十四条【受理调解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都同意由我们调解,这是指各方,而不是所有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一方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一并调解,也可以分别调解或者部分调节。

一方有多个当事人愿意一起调解的,可以一并调解;如同车乘客有轻伤、有重伤,轻伤先治好可以先调解,重伤后调解;一方中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调解的,只调解同意的这部分人,不同意的那部分,我们不调解。

]

第五十五条【调解期限】

[调解的时限是《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的开始时间与过去相同。

调解期间由过去的一个月缩短为十日,在调解工作中一般掌握十天之内调解一次。

]

第五十六条【调解参加人】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包括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与损害赔偿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参加调解。

]

第五十七条【调解公开】

第五十八条【调解】

[第四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以体现对交通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过去无过错原则(赔偿10%)有很大区别。

一般情况则都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除非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

减轻责任部分为10%至50%之间,法和条例均未规定,拟请高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第五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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