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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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

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

  篇一:

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

  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析(20XX-11-0710:

55:

41)

  ▼

  标签:

分类:

法律研讨

  公证

  杂谈

  ByonOctober15,20XXPostedin,

  尤杨黄思哲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与诉讼、仲裁程序相比,具有免除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权利实现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有关立法不完善,适用范围有限且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不一,因此在实践中没有广泛被采用。

近年来,民间借贷和非银行融资(例如通过信托方式融资)活动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看到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简便、快速的优势,选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实现债权主要方式的情况已经比较普遍。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普通的借贷还是各种方式的信托融资,都会要求债务人或关联方为债权提供担保,如果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往往也与主合同一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期争议发生时能马上执行担保财产。

那么,担保合同是否也能依法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呢?

  目前民间借贷和信托融资的资金量很大,结构也比较复杂,涉及担保合同能否通过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质疑绝非个案,但现实是目前尚无相关明确立法,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介绍

  一、概念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相关立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对于债权文书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应的有权解释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同时《联合通知》的第一条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

  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而20XX年出台的《公证法》及20XX年出台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也延续了与《民事诉讼法》及《联合通知》相一致的内容。

  

(二)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一、争议

  从上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对于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1、认为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理由有以下几点:

  

(1)《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并不包含担保合同。

  

(2)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证的管辖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3)在“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原告主张担保协议属于“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其经过公证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主张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认为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在实践中,一些规范性文件认可了担保合同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1992年出台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2)20XX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载明: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3)20XX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

  二、笔者的意见

  对于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正当性

  从《联合通知》的规定来看,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通常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明确简单的合同或者合同依据,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情况下,债务人作出了放弃自己部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自由应当受到尊重,该债权文书就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担保合同可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虽然《联合通知》并未将担保合同列举在内,然而近年来,立法机关已经逐渐认识到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的间权利义务关系也属简单明确这一事实,在立法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适用较为特殊的简便程序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

  

(1)《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该款后半段的含义是,押权人可以无需提起诉讼,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这一规定的原因就在于抵押合同的法律

  关系简单明确,可以适用较为简便的程序快速解决纠纷。

但由于《物权法》颁布时程序法并未作出相应的修改,各地法院并未将这一规定贯彻实施。

  

(2)20XX年8月31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具有审限短、一审终审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等特点。

从这一修改也可以看出,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从而适合适用较为特殊的简便程序解决案件。

  此外,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对于担保物权合同更为简单明确。

  因此,担保合同同可公证的其他债权文书一样,具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特点,笔者认为从该制度的立法原意来看,担保合同完全具备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条件。

  (三)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的情况及相关建议

  一、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的情况

  就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的效果问题,笔者查阅了北大法宝的案例,目前共有7个案件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相关。

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被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了认可,担保合同的类型包括房产抵押、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对当事人之间已公证房产抵押合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对当事人之间已公证的保证合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将此案例作为示范性案例在当地推广。

  从以上的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已认可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结合前文河南省高院与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可知河南省的法院也持认可态度),但同时也被一些法院否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

  二、关于实务操作的若干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笔者对律师办理有关实务提出如下建议,供各位参考:

  1、有针对性的建议客户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较之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具有很明显的免除诉累、节约时间、降低成本的优点,也已经得到了一些地区的法院的认可。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属于公证债权文书适用的范围的,可以推荐客户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包括为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即使最终法院没有认可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对客户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额外损害。

  2、为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能效果优于法院的特别程序。

  20XX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

特别程序本身即具有便利快速的特点,然而,对担保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依然存在着特别程序不可替代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1)保证合同可以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保证合同纠纷却不能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解决。

  

(2)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得到执行的可能性很可能高于特别程序。

  3、充分考虑可能的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态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不同的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因此在建议客户对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前,应当预先了解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此类问题惯常的处理态度,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可以有意识地选择对客户有利的管辖法院。

  4、其他

  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能否最终强制执行还要会受到担保物权登记情况、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对于具体的案件应当进行具体分析,评估担保合同得到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事先提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规避方法。

  篇二:

信托实务专题之

(二):

  信托实务专题之

(二):

通过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问题探

  析

  尤杨、黄思哲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与诉讼、仲裁程序相比,具有免除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权利实现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有关立法不完善,适用范围有限且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不一,因此在实践中没有广泛被采用。

近年来,民间借贷和非银行融资(例如通过信托方式融资)活动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看到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简便、快速的优势,选择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实现债权主要方式的情况已经比较普遍。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普通的借贷还是各种方式的信托融资,都会要求债务人或关联方为债权提供担保,如果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往往也与主合同一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期争议发生时能马上执行担保财产。

那么,担保合同是否也能依法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呢?

目前民间借贷和信托融资的资金量很大,结构也比较复杂,涉及担保合同能否通过公证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质疑绝非个案,但现实是目前尚无相关明确立法,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介绍

  

(一)概念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相关立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对于债权文书的具体范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应的有权

  解释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二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同时《联合通知》的第一条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而20XX年出台的《公证法》及20XX年出台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也延续了与《民事诉讼法》及《联合通知》相一致的内容。

  二、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

  

(一)争议

  从上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对于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1、认为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理由有以下几点:

  

(1)《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并不包含担保合同。

  

(2)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证的管辖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3)在“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原告主张担保协议属于“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其经过公证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主张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认为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在实践中,一些规范性文件认可了担保合同可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1992年出台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

  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2)20XX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载明: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3)20XX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

  

(二)笔者的意见

  对于担保合同能否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正当性

  从《联合通知》的规定来看,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通常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明确简单的合同或者合同依据,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情况下,债务人作出了放弃自己部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自由应当受到尊重,该债权文书就可以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担保合同可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虽然《联合通知》并未将担保合同列举在内,然而近年来,立法机关已经逐渐认识到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的间权利义务关系也属简单明确这一事实,在立法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适用较为特殊的简便程序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

  

(1)《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该款后半段的含义是,押权人可以无需提起诉讼,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这一规定的原因就在于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可以适用较为简便的程序快速解决纠纷。

但由于《物权法》颁布时程序法并未作出相应的修改,各地法院并未将这一规定贯彻实施。

  

(2)20XX年8月31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实现担

  保物权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具有审限短、一审终审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等特点。

从这一修改也可以看出,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从而适合适用较为特殊的简便程序解决案件。

  此外,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对于担保物权合同更为简单明确。

因此,担保合同同可公证的其他债权文书一样,具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特点,笔者认为从该制度的立法原意来看,担保合同完全具备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条件。

  三、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的情况及相关建议

  

(一)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的情况

  就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的效果问题,笔者查阅了北大法宝的案例,目前共有7个案件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相关。

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被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了认可,担保合同的类型包括房产抵押、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对当事人之间已公证房产抵押合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对当事人之间已公证的保证合同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并将此案例作为示范性案例在当地推广。

  从以上的结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已认可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结合前文河南省高院与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可知河南省的法院也持认可态度),但同时也被一些法院否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

  

(二)关于实务操作的若干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笔者对律师办理有关实务提出如下建议,供各位参考:

  1、有针对性的建议客户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较之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具有很明显的免除诉累、

  节约时间、降低成本的优点,也已经得到了一些地区的法院的认可。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属于公证债权文书适用的范围的,可以推荐客户采用公证债权文书方式,包括为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即使最终法院没有认可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对客户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额外损害。

  2、为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能效果优于法院的特别程序。

  20XX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

特别程序本身即具有便利快速的特点,然而,对担保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依然存在着特别程序不可替代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1)保证合同可以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保证合同纠纷却不能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解决。

  

(2)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得到执行的可能性很可能高于特别程序。

  3、充分考虑可能的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态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不同的法院在实践中处理方式的不同,因此在建议客户对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前,应当预先了解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此类问题惯常的处理态度,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可以有意识地选择对客户有利的管辖法院。

  4、其他

  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能否最终强制执行还要会受到担保物权登记情况、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对于具体的案件应当进行具体分析,评估担保合同得到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事先提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规避方法。

  篇三:

公证机构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研究

  公证机构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研究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和特点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只是一种证明活动,不能解决争议,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

《公证法》

  第37条规定: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其特点如下:

一是内容的特定性。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是债权的确定性。

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

  1/9

  没有疑义的确定。

三是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

公证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也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

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公证机构是否可以赋予担保类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担保类文书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议均比较大。

司法部《关于可以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批复》规定:

“只要合同真实、合法,事实清楚,就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可以强制执行,对借款合同、借用合同和其他债权文书相关的担保是否属于公证执行范围,没有规定。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又认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构对抵押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2/9

  理论界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担保债权文书是债权文书之一种,既然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也有观点认为,一些有担保的债权均不属于公证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还有观点认为,对于连带保证可以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一般保证、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执行范围。

  上述几种观点争议的实质在于:

担保类文书是否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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