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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问题研究

悬赏广告问题研究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布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

悬赏广告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

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又颇多争议,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

笔者不揣冒昧,借评释本案,对悬赏广告问题加以探讨。

  二、本案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与李绍华是朋友关系。

李绍华委托朱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朱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工作单位)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被在后几排看电影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发现并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原审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它交给了王家平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

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

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朱晋华、李绍华依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朱晋华、李绍华辨称:

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王家平表示仅替李珉保管拾得物,不要求酬金。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物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

根据包内线索,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不主动与失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判决:

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25元由李珉负担。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是意思的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

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的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 《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

李绍华还明确表示“1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要约。

上诉人李珉,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中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

其辨称:

“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

  第一,确立了悬赏广告可以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

在我国的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以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法律规定等为由否定悬赏广告作为债发生的根据,忽视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严肃性,特别明显的就是对待以寻找遗失物为目的的悬赏广告问题。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误判就是这种观念作祟的结果。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这一规定应认为是对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拾得人只是在失主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负有归还义务。

法律没有将“主动与失主”的义务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强加给拾得人。

  第二,对悬赏广告含义进行了界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概括,尽管恰当性尚有探讨之处,但毕竟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第三,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情形下,以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判案,这在将法解释学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上有重大意义,对纠正司法实践中不敢于、也不善于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空白、补充法律漏洞的流弊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四,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有益探索。

虽然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难称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探讨这一点),但毕竟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五、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

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显而易见,悬赏广告首先是一种意思表示,终审法院将其界定为“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难称精恰,在叙述概括上似有将两层含义混用,而哪一层含义也未被周延运用之嫌。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

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

我国台湾的大多数学者持此看法,1本案终审法院采纳的也是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

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

支持此论者,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不乏其人,史尚宽、梅仲协、王泽鉴诸先生即为著者。

2笔者亦认为采单独行为说为当。

主要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

就广告人而言,追求的目标就是“一定行为之完成。

”  采取单独行为说,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更快实现;其次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因为完成一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广告人的目的在此情形下亦能顺利实现。

就行为人而言,在其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或行为能力欠缺时,采单独行为说,亦可行使报酬请求权。

反之,如果采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碍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如行为能力欠缺,不具缔约能力,无法即时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同样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

况且,某些悬赏广告应征对象就是无行为能力人(如幼儿绘画作品大赛),法定代理人是无法代理此“一定行为”的,对此现象,契约说是无法解释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采单独行为说,在一定行为完成时广告人所负债务即发生,关系明确。

若采契约说,在什么情形下有效承诺存在,很难下定论,学说繁杂。

主要有五种:

(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就算承诺;

(2)着手一定行为就认为承诺;(3)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通说);(4)完成一定行为,并向广告人通知为承诺;(5)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方为承诺。

3很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利维护交易完全。

倘按单独行为说,本案被上诉人很难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否定债务责任,即使其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也要负全部举证责任。

如采契约说,行为人对契约成立要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对其甚为不利。

  第三,有利于吸收历史立法经验。

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悬赏广告的第879条之立法理由书称:

“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

然其性质,学说不一。

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

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

”此诚可以作为今日司法,日后立法之参考。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和谐。

我们的立法体系采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摹本。

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与买卖、互易、赠与、承揽、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各种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的滋扰。

该法典第657条规定:

“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

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从而从立法内容上免去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虞。

笔者认为我们在对悬赏广告立法时,应学习德国民法典的经验。

  第五,司法实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

即使在本案中,终审也认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颇合单独行为说特征,只不过在后边又改采了契约说,但足以证明实务界在观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终审法院采契约说解决悬赏广告纠纷认为大有质疑余地。

  六、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广告人。

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也可作为广告人。

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应具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是其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债务的原因,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广告而生的义务不因广告人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继受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2,以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广告方法,或以书面形式(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或以口头(如街头叫喊),或以广播电视传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为已足,具体方式无法律上区别。

不特定人,并不必须为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即使在资格上(如某校学生)、地域上(如北京地区)、行业上(如书法美术工作者)等方面有所限制,也不妨认为属悬赏广告。

  3,须完成一定行为。

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一定行为”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如发现珍贵动物),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吸烟人不再吸烟);在目的上既可为公共利益(如举报逃犯),也可为自己利益(如提供走失亲属线索),还可为自己之不利益(如报刊对指出报刊上之错别字者悬赏)。

至于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者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应探求广告人的真意,一般应认为享有报酬请求权,尤其是广告追求目的在于“一定行为”时,亦对广告人有益。

如广告人目的在于“促成一定行为”,可认为无报酬请求权。

当然,广告人得在广告中,对此作出限定,法律对此不作强行性规范。

  4,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

悬赏广告,必然以“赏”之许诺为要件。

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应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广告人可自行决定。

报酬不应限于财产利益,社会荣誉亦无不可,如荣誉称号、奖章、匾额等。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的,“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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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1,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系因广告人单独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只是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停止条件。

所以,一定行为的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发生,广告人负有依许诺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

“一定行为”的内容,通常情形下在广告中均有明确的要求,例如本案中李绍华声明的“1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如在广告内容中有不明确之处,应参照交易惯例并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广告内容加以解释,而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尤其要避免给广告人任意翻悔、逃避债务提供机会,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既然一定行为完成,广告人目的达到,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条件始为具备。

反过来就可以推出,一定行为没有完成,报酬请求权因生效条件不具备而不能发生。

因此,一定行为完成与否,符合广告内容与否,就关系到债的关系是否发生,关系到广告人与行为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实践中在此关键点上发生争执在所难免,诉讼中原则上应由请求报酬的行为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因为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有时以“完成一定行为”而主张报酬请求权的人数甚多,要让广告人对报酬请求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内容一一举证,似为过苛,也易纵容完成行为不符广告内容之人投机取巧。

当然,在报酬请求人举证之后,广告人仍认为其完成的行为不符合广告内容,就要提出相应的反证,也就是说,此时举证责任转换,广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需要再加说明的是前述曾提及的广告内容不明问题,实践中最常见、最易引发纠纷的就是报酬数额问题。

如本案被上诉人朱晋华登寻包启示时就表示“重谢”、“必有重谢”,这种情形时常见诸于悬赏广告中,因此,发生广告人认为是“重谢”,而报酬请求人认为“报酬太少”的现象不可避免。

如果酿成诉讼,我国民法没有此方面规定,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又是私法上的原则,此时法官就应合理发挥造法功能。

笔者认为:

(1)要考虑诚实信用原则,考察广告人之真意。

(2)要考虑利益衡量规则,以求在当事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如果报酬数额太少,不利于维护行为人利益,也会使将来的悬赏广告难以达到目的,使潜在的行为人减少或消失;如果报酬数额太高,将会使该广告人在经济上不合理,同时从社会角度看,会使潜在的行为人之报酬要求不合理扩张。

(3)要考虑悬赏广告的目的是为公益还是私益。

(4)要考虑广告人获益大小。

(5)要考虑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支出(不仅要考虑物质支出,还要考虑精神上支出,如为某项技术革新,可能花费金钱不多,但耗费心神很大)。

(6)要考虑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的风险,风险高的报酬额应高一些,风险低的报酬应低一些(如完成猎获野猪与最先捕获一只野山羊的风险存在很大差别)。

  2,完成一定行为有数人时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在由一人单独完成广告人于悬赏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时,仅在该人与广告人之间产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单一之债,只此一人有报酬请求权。

然则,在实际生活中,常有数人完成一定的行为的情形,何人拥有报酬请求权?

如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对此有规定,可以规定解决之。

如广告中未作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形加以解决。

  

(1)数人先后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归于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

在采取单独行为说情形下,即使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事先不知有广告存在,也仍然拥有报酬请求权,因为此时广告人之债务发生以一定行为完成为条件。

当然,广告人在广告中订有限制时,限制内容应认为是衡量“完成一定行为”与否的标准。

广告中指明除完成行为外,还需要通知的,“通知” 亦属于“完成一定行为”的固有内容,报酬请求权应属于通知最先到达者。

广告中指明期限者,在该期限内最先完成一定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绍华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广告中的“一周内”属于期限限制。

  

(2)数人同时个别完成一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

如报酬性质上可分的,数人依比例平等分配;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或广告中声明有报酬请求权者仅限一人时,处理较为复杂。

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完结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

数人同时完结前项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

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者,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决定之。

”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中亦有规定,“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之”。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大有可借鉴之处,实践中悬赏广告以抽奖方式分配报酬已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不过,为防止作弊,表彰公平,应为抽签定奖制定一定规则,比如由公证员监督等。

  另外,尚需讨论的是报酬具体实现前,广告人与数行为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笔者认为应看作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为防止有违公正,广告人应对数行为人全体为给付,不得应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人的自身利益要求而为给付,各行为人亦仅得为全体而要求给付。

数行为人中的个别人因与广告人间事项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对其他行为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比如数行为人中有抛弃报酬请求权者,对其他行为人无效。

例如本案中,王家平放弃报酬请求权,对上诉人李珉的报酬请求权不生否定效力。

  (3)数人合作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属于数行为人,但广告中声明不许合作的除外。

广告人应考虑各参加人对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个人。

分配显然不公的无效,应依法院判决确定之。

如数行为人就报酬分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广告人有权拒绝即时履行给付义务,但数行为人全体有权请求广告人将报酬提存。

在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应按前述抽签方式分配之。

  (4)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给予报酬时,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悬赏广告系单独行为,完成一定行为是债务发生的条件,除广告中有声明的情况下,通知不是报酬请求权发生条件。

因此,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没得到报酬,而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之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如甲先于乙完成一定行为,但乙因先于甲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而受偿;或甲、乙同时完成一定行为,乙先于甲通知广告人而全部受偿。

在前一个例子中,乙无请求权而受偿,后一个例子中乙仅有部分请求权而全部受偿。

在两个例子中甲的报酬请求权未实现时,如何保护?

如要求广告人向甲给付报酬,就会造成双重给付或额外支付,即使此后广告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乙主张返还,对广告人要求似为过苛。

因为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人,债务发生不以通知为要件,在有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广告人对于先后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的情况全面知悉注定不可能。

笔者认为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先生的主张较为恰当,即此种情形下,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义务,犹如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受领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当然,广告人应是基于善意向最先通知者给付方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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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广告人给付报酬义务的消灭

  广告人给付报酬义务可因下述原因而消灭:

(1)一定行为不可能完成;

(2)指定期限届满;(3)给付不能;(4)广告撤回;(5)悬赏广告被宣告为无效或撤销;(6)已为给付。

  八、悬赏广告之撤回

  1,悬赏广告撤回之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有拘束力的许诺,能否撤回,学说上不尽一致。

有人认为悬赏广告系单方有拘束力之约束,不得撤回。

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既然系广告人之单方意思表示,并依此而产生义务,广告人当然可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但由于悬赏广告撤回关系到行为人之权益,任意撤回有害交易安全,应具备下列要件才生撤回效力。

  第一,在时间上,悬赏广告撤回必须在一定行为完成前。

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债务发生的条件,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至于广告人知悉与否,在所不问。

也就是说,一定行为的完成,标志着债之关系发生,自然无撤回意思表示的道理。

  第二,在方法上,悬赏广告撤回必须以使知晓广告存在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得知为必要。

至于撤回悬赏广告是否应以原广告同一方法,各国规定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条要求撤回悬赏广告应以原作出悬赏广告一样的方法为之。

德国民法典也以此要求为原则,辅之以特殊通知。

笔者认为不宜拘泥于形式,应首先着眼于广告影响力。

如原为街头广告栏张贴,现以在其所属城市的日报上刊登广告撤回,不能认为方法不当。

反之,则可认为方法不当,因为一个城市的日报面向不特定人数要广于街头招贴广告面向人数。

  2,悬赏广告撤回权的抛弃

  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广告的主要原因是一定行为完成对其已失去意义,或意义不抵许诺代价。

允许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对广告人甚为有利,但对行为人则不利。

如在行为人付出代价后,一定行为完成前,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行为人无权主张报酬请求权,从而面对可随时撤回之悬赏广告,行为人会顾虑重重。

基于上述原因,广告人为达到广告目的,获取一定行为完成的结果,经常在广告中抛弃自己的撤回权,打消行为人顾虑。

抛弃悬赏广告撤回权,既可以明示方法,也可以默示方法。

依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回权。

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

”例如,本案被上诉人李绍华声明,“1周内有知情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即可推定其抛弃撤回权,也就是说在“1周内”他抛弃了该悬赏广告的撤回权,假如次日他再改登广告“3日内有知情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此时不生撤回前项广告之效力。

  3,悬赏广告撤回的效力

  悬赏广告撤回,不生悬赏广告的效力,此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无报酬请求权,即使行为人实际不知撤回之事实亦无不同。

问题在于,在悬赏广告撤回之前,行为人就为完成一定行为而付出之代价,能否向广告人要求赔偿。

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瑞士债务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我国台湾的民法典也规定: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完成行为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付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

  

定报酬额为限。

”何谓“善意”,王泽鉴先生认为,指于撤销前知有悬赏广告而着手指定行为而有所劳费者而言。

6德国民法典则持否定态度,立法理由认为悬赏广告既得以自由撤回为原则,则行为人自应承担风险。

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较为可取,虽然这样对行为人不利,亦对广告人目的不利。

但要采取肯定态度,一方面成本太大,因为因此而生纠纷太多;另一方面,广告人为证明无赔偿责任支出也太大,这样也就不符合经济合理目的。

因此,基于利益衡量,采否定说较为符合我国目前社会状况。

  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民事行为的撤销与无效不同,作出与撤回悬赏广告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无效、撤销系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的结果。

所以,在具备民法通则第58、59条规定条件时,悬赏广告或无效,或广告人可行使撤销请求权,而不受悬赏广告撤回要件、撤回权抛弃的影响。

如因胁迫而作的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纵使广告人在广告中明示抛弃撤回权,也不生悬赏广告效力。

  九。

优等悬赏广告(悬奖)

  优等悬赏广告,是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中仅就被评为优等者给与报酬的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如法律知识竞赛、体育比赛等。

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优等悬赏广告自应适用,但其也有不同于一般悬赏广告的特点,反映在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上。

  1,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广告人须声明只对被评为优等的行为人给予报酬。

这是由优等悬赏广告的性质决定的。

  

(2)广告须定有应征期限。

优劣是比较而言,如无期限,优劣永远难定。

  (3)须有应征意思之通知。

优等悬赏广告,只有被评为优等者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如不作应征意思通知(即不参评),就无法评定优劣。

应征方法,依广告规定为准,广告中没有规定,依行为性质或惯例。

此外,应征是否符合要求,由广告人指定的人评定,该评定对应征人有拘束力。

应征亦属单独行为,在评定前,应征人应有撤回权。

  2,优等悬赏广告效力发生条件

  优等悬赏广告,因应征人被评为优等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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