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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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济宁市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草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设置、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本办法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中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规划的停车位等。

本办法中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中道路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协同共治;

(二)坚持因地制宜、差别供给;

(三)坚持需求调节、价格引导;

(四)坚持信息驱动、资源共享。

第五条建立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联席会牵头负责政府投资建ZB土建设计室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负责对社v加shejiyuan8会经营性停车场的运营进行监管;参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程验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调整、公布;负责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专用停车场配建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督促物业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机动车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设置、撤除道路停车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机动车违章停放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负责擅自利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锁、停车桩的查处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和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治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

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服务主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车轮定位器,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做好停车场安全防范工作;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并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四)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业、歇业一个月前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制订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因特殊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停车场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所有收费停车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三)管理人员应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四)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治安、刑事案件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七)遵守停车场管理部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遵守准停时间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位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停用道路停车位,不得在道路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撤除相应的道路停车位:

(1)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停车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停车位停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五)逃费或威胁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经营单位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开发手机智能停车APP,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探索建立多部门机动车信息数据共享模式,停车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违法行为查处后,将交通违法信息传递至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者、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报请停车场管理部门将其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他用的,由停车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停车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毁损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停车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市)停车场的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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