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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手册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手册

第一部分安全生产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一、煤矿企业

1、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6、《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7、《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

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充足人员,保障经费需求,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全安全培训档案。

劳务派遣单位要加强劳务派遣工基本安全知识培训,劳务使用单位要确保劳务派遣工与本企业职工接受同等安全培训。

境内投资主体要指导督促境外中资企业依法加强安全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单位要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培训责任。

8、《关于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安委〔2013〕23号:

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要切实承担起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全安全培训档案。

劳务派遣单位要加强劳务派遣工基本安全知识培训,劳务使用单位要确保劳务派遣工与本企业职工同等接受安全培训。

境内投资主体要指导督促境外中资企业依法加强安全培训。

科技研发单位、生产装备制造单位,要与成果应用和设备使用单位共同承担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培训责任。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8、《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第52号令)第十四条规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六条规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9、《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10、《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11、《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12、《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69-2008)规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时间,露天煤矿应不小于48学时,地下煤矿宜不小于72学时。

培训学时可视情况酌情调整,但应不少于48学时。

再培训时间,露天煤矿应不少于16学时,地下煤矿应不少于24学时。

13、《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70-2008)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宜不小于90学时,露天煤矿宜不小于52学时。

培训学时可视情况酌情调整,但应不少于48学时。

再培训时间,地下煤矿应不少于24学时,露天煤矿应不少于16学时。

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4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条规定: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规定: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7、《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8、《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4号令)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9、《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10、《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11、《煤矿瓦斯检查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58-2008)规定:

煤矿瓦斯检查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2、《煤矿安全检查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59-2008)规定:

煤矿安全检查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3、《煤矿井下爆破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60-2008)规定:

煤矿井下爆破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4、《采煤机司机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61-2008)规定:

采煤机司机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5、《煤矿井下电钳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62-2008)规定:

煤矿井下电钳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6、《煤矿主提升机操作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63-2008)规定:

煤矿主提升机操作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7、《煤矿瓦斯抽采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91-2011)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8、《煤矿防突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92-2011)规定:

煤矿防突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19、《煤矿通风安全监测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AQ1094-2011)规定:

煤矿通风安全监测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20、《煤矿探放水工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要求》(试行)规定:

煤矿探放水工培训时间应不少于90学时,复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24学时。

四、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规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规定: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6/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7、《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规定:

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9、《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10、《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4号令)第六条规定: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1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4号令)第九条规定: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1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3、《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并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负责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

1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

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

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

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部分法律责任追究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是重大隐患。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对煤矿企业有以下情形的查处规定: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等情况。

5、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情况。

四、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3号,对煤矿企业有以下情形的查处规定: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适用于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适用于煤矿企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3、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煤矿企业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或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

4、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煤矿企业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

五、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有以下情形的查处规定:

1、依法停产整顿。

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

2、依法予以关闭。

适用于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企业。

六、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对企业有以下情形的查处规定: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

七、依据《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对企业有以下查处规定:

1、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适用于企业未按《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情况。

第三部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监督检查

一、强化安全培训不到位是重大隐患意识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

“实践表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的重要途径;是防止“三违”行为,不断降低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

二、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规定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督促企业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切实做到安全生产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规定(八)加强源头监管和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同步协调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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