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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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依据

河北省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依据

统计表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

献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全国人大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大

2008.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

200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

2011.7.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

2003.9.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

2007.6.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

1999.10.1

行政

法规

1

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1.12

2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3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11.11.1

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1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8.9.18

7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12.4.28

8

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

1995.5.1

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

2008.1.1

地方性法规

1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省人大

2002.7.30

2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3.9.26

3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省人大

2000.5.25

部门

规章

1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3.19

2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12.8

3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7.1

4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1.1.1

5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9.18

地方政府规章

1

河北省工资支付

规定

省政府

2002.12.18

2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省政府

1995.6.6

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处罚(共20项)

(一)名称:

违法招用劳动者

执行处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

处罚种类:

罚款、警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1)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3)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5)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名称:

非法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执行处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5《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4)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9)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0)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7《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1)超出标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2)提供虚假信息;(3)超标准收;(4)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5)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6)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7)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8)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三)名称:

违反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执行处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

处罚种类:

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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