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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的法律问题研究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过劳死的法律问题研究

 

过劳死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简单而言,“过劳死”说的就是因过度劳累而造成死亡的情况,在中国,对于“过劳死”的认知,通常是说用工企业强迫雇员打工的时间与强度都超过了正常标准,以致雇员没有进行充足的休息,在身心俱疲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高强度工作后造成死亡的这种情况。

本文主要探讨过劳死的基本理论及我国过劳死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国外对于过劳死问题的相关规制提出了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法规的建议。

关键词:

“过劳死”;立法;侵权责任;工伤责任;完善制度

引言

“过劳死”这个词最初来自日本,诞生于1970年代和1980年代,那时日本的经济发展较为旺盛。

日本科学家将“过劳死”界说为一种社会医学状况,即因为工作量过多而引发诸如高血压之类的基础性疾病变严重,并进一步造成诸如脑血管疾病亦或是心血管疾病这些急性循环系统疾病,提高了病人的死亡率。

简而言之,是由于过度的工作强度引起的,也就是说,在非生理性工作中,雇员的正常工作规则与生活被严重破坏,身体变得疲倦,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结果血压上升,并加重动脉硬化程度,这将很容易发生致命情况。

它的组成要素如下:

第一,雇佣双方应具有雇佣关系,并且该情况只能出现于雇佣关系中;第二,引起疾病的原因和工作时间制度和雇主的基本文化息息相关。

意味着公司以直接或者是间接的形式对于工人的正常休息权造成了侵犯,让其长时间超负荷工作后引起的健康损害很容易导致死亡。

第三,除了有直接的健康死亡以外,也涵盖了由于长时间累积的工作压力和工作强度而导致的精神失常,最后演变为自杀行为。

从2000年中国出现的第一例“过劳死”案件在上海静安区法院进行审理之后,这种情况就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越来越高的重视。

尤其是在最近这些年中,鉴于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以及持续变快的生活节奏,使得“过劳死”比例始终居高不下。

比方说,在2003年的时候,戴尔企业中一位名为郑杰的员工在加班过程中忽然摔倒在地,并在50天后宣告死亡。

在2004年的时候,员工金文超在连续工作46个小时后直接猝死。

2005年,一位非常有名的画家陈逸飞突然去世,另外,像萧亮中,焦连伟和高文焕等人全都是由于过度劳累而离开人世。

依照近些年的有关调查来看,我国大约有70%的人均存在“过劳死”的可能,并且这种情况已日趋年轻化。

很多三四十岁的青壮年也出现了“过劳死”的情况。

这主要是因为雇员经常处于过度劳累的状态下进行工作,所以极有可能发生“过劳死”。

一、过劳死的基本理论

(一)过劳死的概念

过劳死概念创生于日本,原指因过量工作而导致死亡。

在之后的相关立法中,过度劳累死亡被专门报道为“由于过度劳累造成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力亦或是死亡的心脑血管疾病”。

然而,继富士康案之后,、我觉得由于劳累过度导致的死亡也必须涵盖因劳累过度而造成的精神失常与自杀。

(二)过劳死的法律性质

剖析因劳累造成死亡的法律责任性质是为其提供相关救济途径的首要条件。

如果无法确定过劳死的责任形式,则一般很难申请相应赔偿。

关于因劳累造成死亡的责任性质载重已经产生了很多观点,例如侵权说、工伤说以及职业病说等这些。

其中,绝大部分观点仅认为是侵权说与工伤说的总结,并无法对其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

根据工伤理论来看,死亡被认为是由于劳累过度造成的,其法律价值和工伤保护的目标相吻合,并且实际上满足确定工伤的某些条件。

与工伤有关的一些理论也有所不同。

其中有观点指出,应通过《工伤保险条例》(下文统称为“条例”)里面的48小时条款去对过劳死情况进行保护。

另外也有一些学者指出,这项条款不能对过劳死进行有效保护的原因是,它不能反映该条款和因劳累过度导致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我个人的观点中,这种原因对于该条例保护过劳死的情况并没有任何影响。

建立48小时条款时,也许并不能将过劳死的立法初衷表示出来,因为它更注重对打工人进行保护。

它算是一个全面的对职业事故进行识别的条款,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过劳死会受到该条例的“意外”保护。

的确,这种观点有很多不足,例如:

为过劳死提供的救济范围不,只限于工作时间与工作中造成的过劳死情况,而且确定雇佣关系也对这一种保护提高了难度。

甚至不能防止由双工以外的工作疲劳而引起的突发疾病。

另外,识别工伤的统一方法还否定了工伤和由于工作因素受伤间的鉴定关系,这跟我国最初建立工伤的意图完全不符。

第二种是侵权理论,觉得过度工作是对雇员正常休息权的一种侵犯,和《宪法》里面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不符,所以,雇主应该对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一切损害负责。

在本文的观点中,侵权责任的使用有必要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过错,三是侵权行为、四是实际损害结果。

其中,就实际伤害而言,没有任何的争议,毕竟工人由于劳累过度而引起死亡,这本来已经导致了一场死亡。

然而,对于是否有发生过侵权行为,还有像侵权人的罪过与因果关系等问题,依旧有很大的争议。

许多专家觉得,因过度劳累死亡会对打工人的法定休息权造成一定侵犯,但是中国对过度劳累死亡缺少统一的规定,对休息权的模糊定义也让侵权救济的范围太过狭窄。

就因果关系而言,过劳死说白了就是过度劳累以前你的死亡,可是过度劳累还有必要依据其他因素进行评估。

受害方在这里要承受的是由于劳累过度而引起的死亡。

然而,普遍来看,过度的工作仅作为工人死亡的某些原因,还有可能是因为不科学的生活习惯造成的死亡,所以在确定责任方面也具有两难选择。

关于侵权人的罪责,中国确立了三项归责原则:

其中之一为一般过错原则,第二种为推定过错的原则,最后则为无过错原则。

因为过劳死无法以《侵权法》里面建立的特殊过错原则进行论处,所以还是要对普通过错原则进行使用。

从目前的就业条件来看,大部分工人的加班行为均是根据个人意愿,以期获得更多的薪资和升职机会。

像此类情况,雇主又怎么会有侵权过错呢?

另外,需要提供证据的一方往往具有更高的侵权责任,就算是从侵权责任的层面来进行救济,也很难有效地保护过劳死。

(三)过劳死的产生原因

在中国,“过劳死”的原因除了要考虑就业形态和传统价值思想以外,也必须认真探究有关立法制度的结构,违法成本与事前预防制度。

就中国的劳动制度而言,首先,工会算是工人权利的代表,这么长时间以来一直表现着形式化的地位,无法消除行政从属与企业的影响;它实际上已经算是工人发言人。

此外,这通常只是集体谈判与订立集体协议的一种形式,一般会被标准合同所取代,而它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在集体谈判中为工人提供工作时间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的能力。

第二,就中国建立“过劳死”的事前预防制度而言,尽管法律有对定期体检与带薪休假等辅助体系作出强制性规定,然而公司经常出于各种原因对此做出改变,并进一步侵犯了工人的休息权。

此外,中国的劳动监察局在劳动监察中起到的作用受限。

就算由有关控制机构调查和处理公司的非法活动,也不会有太高的违法成本。

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里面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中指出:

“用人公司如果任意增加工作时间,不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能够对此发出警告,责令其立刻予以改正,并处以一百块左右的罚款,以示惩戒。

”由于这些低廉的非法成本,导致公司愿意去冒一些侵犯工人休息权的风险。

二、我国过劳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过劳死的立法现状

依照当前的法律和法规,中国尚未建立“过劳死”的相关立法。

卫生部与社会保障部一切建立的法定职业病清单也并无有关“过劳死”的规定。

举例来说,王某是一家汽车配件厂的员工,自2012年12月20号这天上午的八点半一直到晚上的十点钟,忽略进餐时间不计的话,王某已经连续工作了12个小时,到了晚上十一点,王某在准备收工回家时忽然倒地不起。

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通过医院给出的医疗检查发现,王某因过度疲劳而死于心脏病。

其亲属觉得王某是在一个相对寒冷的环境中进行高强度的工作,最终造成最终的死亡结果。

因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获得一定的工伤赔偿,并让用人公司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可是汽车配件厂却觉得这需要以工伤事故论处,自己无需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它的争议之处是法律责任性质。

难以确定它是工伤、侵权还是别的。

而关于案件的法律性质又会对最终的审理与赔偿判断造成影响。

因此,判断“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可以有效处理打工人与用人公司间的各种纠纷。

进行深入分析后可知,关于“过劳死”这一问题,判断其法律性质还将影响到赔偿中的举证责任。

可是,中国有关“过劳死”的规定依旧不够完善。

在很多专家眼中,它需要在与工作有关的意外保险法规中扩大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术语,并包括“过劳死”。

唯有如此做法,才可以为工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并限制侵犯工人权益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在工伤保险赔偿范畴内包括“过劳死”,不仅可以保护打工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为打工人带来法律实践上的有效补偿方案。

(二)我国过劳死立法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合理

这一项条例将工作里面涉及到的“突然生病和死亡”与工作的时间及岗位进行联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过劳死”的定义表示:

“过劳死”是说工作过程中长期积累下来的过度的身心压力和疲劳,进一步导致高血压或者是动脉硬化等现有疾病加重,使得其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将被破坏,并引发死亡。

就像上文中解释的那样,“过劳死”的发作具有长期诱因,潜伏疾病和突然结果的特征。

这就能够看出,在“过劳死”中,劳累受害者因劳累和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尽管这和“工作”直接相关,可是却不一定出现于“工作时间”或者是“工作岗位”上,所以,关于这个问题还是有一定争议的。

2.《劳动合同法》的“罚款制度”作用有限

“罚金制度”其实也没有在现实操作中起到重要作用:

据《劳动合同法》里面的有关内容可知,如果不为加班提供相应加班费的用工单位,则安排劳动行政部门勒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加班费亦或是合理的经济补偿金。

如果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还要支付当中的差额;如果未在期限内付款,则将要求雇主按50%到100%的标准向雇员支付额外补偿,这就和上文研究的差不多,若是“每小时加班的工资”还不及“实际每小时的工作工资”,则公司必然就不会拖欠雇员的加班工资,并且为加强雇员加强的热情,公司还将遵守规定及时进行工资的支付。

首先,关于公司违规加班的罚款问题,国内仅通过《劳动监察条例》指出,劳动部门能够针对公司违规加班和超时加班等情况进行一定的警告,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严重的话,应以每人一百到五百块的标准去罚款,此类惩罚标准并不够高,而且公司也不会产生较高的违法成本,所以根本无法起到真正的威慑效果。

其次,因为中国尚未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再加上公司基本都存在违规加班的情况,导致中国劳动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时经常发生“选择性执法”或者是“宽标准执法”等情况,真正受到了惩罚的只有小部分公司,无法从根本上对超时加班的这种情况进行有效抑制。

3.劳动监察力度极其薄弱

一方面,有关劳动监察立法的有效性水平太低。

大家都很清楚,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在并未建立有关的劳动监察立法。

只能使用国务院创建的一些行政法规,例如《劳动监察规定》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这些,表明了中国劳动法领域的立法人员尚未意识到劳动监察的关键意义。

其实早在19世纪,法国就清楚的指出过:

任何公司都不得雇用儿童,特别是是夜间雇用童工,不过,由于那时的法国尚未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即使法律已经明确禁止这样做,依旧无法避免到处泛滥的使用童工的情况。

另一方面,中国劳动监察部门存在明显的“地方联结”情况。

在认识了中国的行政法之后就可以很容易地看出:

中国的劳动监察部门不仅与国家税务局和地震局这之类的中央直属部门有所差异,而且与上级政府的“双重领导”制度也并不一样,建立此类机构大大降低了劳动监察部门的“独立性”。

而且在当今“将整个经济建设作为重点内容”的改革开放背景下,地方政府最关注的“政治成就”其实是与地方经济有关的国内生产总值,同时也关系到部分人员的晋升和调动。

结果,有很多地方政府经常让地方劳动监察部门放宽对本地公司就业的监督,还降低了执法力度,旨在扩大投资范围,并率先发展经济,从而实现“公司和政府”的融洽相处,一起往更好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因为地方政府决定了劳动监察部门的人员和财力,所以使得它们必须满足地方政府提出的一切要求。

三、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工伤认定条件

在我个人看来,针对当前需要被确认为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的一些规定时,既要维持原始立法不变,又要把“过劳死”当成其中的一种情况。

而且必须在指定条款里清楚的界说“过劳死”与其具体特点,防止界说中的歧义可能导致最终判定时的歧义。

阐明工人由于长期加班而造成的猝死和因工造成的心脑血管疾病等这些都能够以工伤来论处。

不只是“过劳死”,还有像“过劳疾”也需要被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畴内。

另外,当建立过劳判定标准时,有必要在时间方面尽可能地放松判定标准。

毕竟“滴水石穿非一日之功”,工人的“过劳死”必然不是一两天内加班引起的,往往是长时间积累下来的疲劳才引发死亡结果。

所以,在确定工人是否符合“过劳死”条件时,需要把参考的时间扩大到工人感到不适之前的工作条件与工作时间。

(一)强化用工单位“罚款制度”的社会责任感

为了处理“过劳死”的问题,不仅要通过立法来努力,用人公司也必须对其中的社会责任进行承担。

在这方面,我们建议雇主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并提高对员工的人文关怀。

不仅要为工人营造1个安全又舒适的工作环境,以确保其身体免遭损害,而且也必须提供一些支持措施,以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

关于这一点,能够参考日本取得的成功经验,于公司中创建1个心理咨询中心,以向那些有心理援助需求的工人提供及时且有效的关怀,防止由于不当援助而导致的一些太过偏激的行为。

就拿富士康员工“连续十四次跳楼”的案例来说,基本都是由于工作压力高造成的心理障碍未能被及时缓解。

最后就决定用自杀的方式来逃避这看不见尽头的加班与繁重的工作压力。

所以,有必要高度重视用人企业对工人们的科学管理,平时多关心员工的情绪,不得长期性的要求员工超时加班,避免他们因为工作压力过大而最终走上死亡这条路,这对公司和社会来说并无任何好处。

(三)加强劳动用工监督

造成工人“过劳死”的另外一大关键因素是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督。

这里提及的监察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工作。

其中,工会应该算是打工人的代言人,需要秉持工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为打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障。

但实际来看,工会组织并没有太强的责任感,建立的一些制度如同一个摆设,没有发挥什么具体作用,导致工人的合法权益总是被侵犯。

并且工会在管理用人公司超时用工的这个问题上并无法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因为工会并没有劳动执法权,仅可以在与劳动行政监督部门合作进行监督的时候发挥一定作用,没有单独能行使的劳动执法权。

甚至有部分用工企业并未建立工会组织,亦或是有建立工会,却仍然无法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除此之外,由于工会组织的某些成员一直和政府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因此他们在履行职责时总是需要视对方眼色去办事,没有自己的中立地位和单独性。

尤其是工会成员中的员工代表对此也表示十分的无助。

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他们被迫成为雇主的代言人,就是为了可以继续工作下去。

尽管侵犯到了自身正常休息与休假的权利,也没有哪个勇气敢说出来。

所以,关于劳动用工监督这方面是必须尽快予以加强的。

结语

在这篇文章中,研究了国内和“过劳死”有关的一些社会因素与法律因素,并为中国的劳动立法与有关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合理的建议,但愿能够让中国将当前日趋严重的“过劳死”情况处理好,并健全有关制度,从而加强劳动法的执行能力,营造一个稳定有融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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