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范例民事请求裁判离婚起诉状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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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范例民事请求裁判离婚起诉状例

訴訟範例—民事請求裁判離婚起訴狀例

被告

原告

稱謂

民事起訴狀

王志明F123456789

李春嬌F223456789

姓名或名稱及

身份證統一編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姓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案號

民國OO年O月O日生

民國OO年O月O日生

出生年月日

住:

台北市O路O號 郵遞區號:

OOO

電話:

O二—二七六五四三二一

住:

台北市O路O號 郵遞區號:

OOO

電話:

O二—二七一二三四五六

居住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千伍佰壹拾貳元零角

年度字第號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承辦股別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再由原告於當日晚上九時前送回。

(五)每年王小明、王小美之農曆生日,若非在前述

(一)、

(二)、(三)、(四)之探視時間內,則原告均得於該日下午六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子女

(四)原告得於母親節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再由原告於當日晚上八時前送回。

(三)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輪流與子女同住。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後第一年先由原告開始。

 

同住期間如遇學校有輔導課時,由原告負責接送。

開始當日開始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子女至原告住所同住,再於同住期間最後一日晚上八時前將子女送回

(二)寒假(扣除農曆春節期間—以當年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行事曆為準)、暑假期間:

原告應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同住;原告得於假期

星期日晚上八時前送回。

(一)原告得於非寒、暑假之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翌日,再於

原告得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依下列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兩造所生子女王小明、王小美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倘鈞院認原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請准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 之 聲 明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被告之收入不錯,但對原告母子三人卻是極為苛薄、吝嗇。

而且,被告看錢看的很重,自孩子有記憶以來,被告即時常為了錢財對原

(以下同)七、八仟元作為一家四口一個月的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種開銷,因被告所給之家用根本不夠,所以原告只好外出工作貼補家用。

   

音樂或睡教,被告不但不會幫忙原告哄哄孩子,反而還大聲喝斥原告;此外,被告每月坐擁六、七萬元之高所得,卻僅給原告新台幣

 

(二)婚後未幾,被告便一改其婚前溫和性格,只要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動手動腳:

待子女陸續出生後,要是哭鬧生礙了被告看電視、聽 

女王小美(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生,身份證字號:

F223456780),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原證一號)可稽。

(1)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結婚,並育有一子王小明(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份證字號:

F123454780。

),一

一、請准離婚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年三月止。

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年十二月止。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王小美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予原告,至民國九十八

五、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王小明、王小美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予原告,至民國九十六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

   

   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心轉意,但被告反而變本加厲,開始三天兩頭不回家,一回家就故意找原告麻煩,嫌原告沒有整理家務、

 (五)自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被告就常常晚歸,每每回家時身上總是有一股濃濃酒味,偶爾襯衫上還有口紅印,原告先是故作不知情,

   長期下來,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得訴請與被告離婚。

   醫院之驗傷單為證(原證四號)。

另就婚姻生活中被告對原告其他的身體暴力、精神虐待,兩造子女均知之甚明,請鈞院加以傳喚。

   把抓起原告的頭髮,用力往牆上撞去,造成原告額頭破裂出血,於原告倒地後甚至再用腳踹踢原告背部,造成多處瘀傷,此有仁愛

   下腰際皮帶、欲往孩子身上抽去,原告知該次考題超難,且孩子確實已盡全力,便央求被告不要再打了,不料被告竟腦羞成怒,一

  證明書三紙(原證三號)。

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晚上,被告於酒後回家,因已有幾分醉意,又看見長子的數學考卷未達及格標準,便抽

(四)因對子女管教問題、學業要求的態度不同,被告常對原告飽以老拳,造成原告手臂、肩膀、臉頰等多處瘀青、紅腫、有國泰診所驗傷

  

在父親的強大壓力下努力達到父親的要求,以免再遭受更嚴厲的處罰。

   造成孩子身體上明顯可見之傷勢外,也在心理上留下無可抹滅之陰影,但礙於父親對課業極度嚴苛的要求,雖然身心受創,仍必須

   遭被告以掃把或皮帶鞭打電臀部、大腿、導致孩子全身大小傷不斷(原證二號),並因疼痛無法到校上課;被告高壓權威的管教方式除

   拆信件,當孩子向其反映時,被告卻說所有做法都是為了孩子的功課著想;此外被告還常因孩子無法背誦臨時抽點的國文課文,就

 (三)子女稍長後在求學過程中,被告更是極端嚴厲地用自以為是的方式加以管教,例如不准孩子看電視、外出與同學小聚、監聽電話、偷  

   告大呼小叫、甚至拳腳相向。

(二)被告對子女過度嚴苛的管教、體罰,實已造成子女身體上有形傷害,而心靈裏更留下難以彌補的創痛,復加上被告自離家後,不曾在

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與父母親職能力等因素,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

  之裁判時,應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參考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與父母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監護權歸屬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與必要,為此,亦爰引同法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已經吝於付出一絲絲關懷,那麼婚姻對雙方而言,都只不過是一個形式罷了!

沒有絲毫互相扶持、體諒的婚姻,早已無維持之價值

 (六)兩造婚姻因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破碎,更因被告惡意遺棄及長年離家在外,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顯然被告對原告以及孩子   

   仍持續之中,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被告有了新歡,根本不在乎原告母子三人死活,不願意回到這個家,那麼這樣的婚姻又有什麼意義?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多年,且現

  同事聚會時出雙入對,還不時彼此擁抱、親吻,完全視若無人。

兩造女兒也在百貨公司看到父親和其他女子親密地牽手逛街。

如果

   曾再踏進過家們一步,連每月幾千塊的生活費也毫無著落,事後,原告曾聽被告友人提及:

被告和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而且公然在

   看到,你們憑什麼用我賺的錢?

錢給妳們用,我還不如出去花:

」等等,原告實難以繼續承受。

八十八年十月以後,被告就不

  嫌孩子成績不好是原告的錯,或當著孩子面前,對原告破口大罵:

「妳這不要臉的女人,人又笨、又醜:

」、「妳賺的錢我都沒

四、有關第四項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

  

  婚姻生活,帶給原告的是疲憊傷痛,原告所受精神傷害實可謂鉅,故為第三項請求。

  離家在外的二、三年間,原告更是母兼父職、一肩挑起家計重擔,而被告卻是在外逍遙快活,完全不顧原告母子三人死活:

這段

度不同,而遭被告拳腳相向,甚至動輒在孩子面前辱罵原告,著實令原告難堪、痛苦,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在被告不告而別、

 

(二)回首這段十五年的婚姻路,苦痛多於甜蜜,悲傷更甚快樂,因被告施加之精神、身體虐待,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更常為了管教子女態  

 

(一)按無過失之夫或妻,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成長路上予以協助、支持。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適宜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亦擬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希望能盡量在子女的  

   極有力之支持系統,因此原告絕對具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環境。

   原告父母表示非常歡迎原告和孩子返回娘家居住,並願與原告一同照顧,而孩子和舅舅、阿姨平時多有來往,互動良好,亦為原告

  意在將來繼續和原告共同居住的想法,因本案未成年子女已有充份表達意願之能力,故就監護權之歸屬,實應尊重子女之選擇。

(三)反觀原告從孩子小的時候就親自照顧、不曾懈怠,原告和孩子情感親密,孩子除支持原告提起訴訟、走出受虐婚姻外,並強烈表達願

   女之最佳利益大相逕庭。

   生活上、情感上、經濟上盡其為人父親之責,可見其根本無視於孩子的存在,將孩子交給這樣一個不負責任的父親,顯與未成年子

用等,每月約須四萬五千元(原證六號)。

而原告現於六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原證七號),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原證八號),名下存

(二)兩造長子現就讀於私立復興美工一年級,長女就讀長安國中二年級,兩人每學期註冊費、日常生活飲食、育樂、文具、衣物、零用

酌定監護權之歸屬時,自得併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予以裁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明必要事項。

是由前開規定可知,法院在

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亦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

五、扶養費部分

家後迄離婚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四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不但合情合理,且於法有據。

元(計算方法為662,722/3.62=183,072)(原證五號),每月為一五二五六元(計算方法為183,072/12=15,226),則原告請求被告在離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指出:

八十九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一八三○七二

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告母子三人的生活不聞不問,更遑論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因此針對被告離家後迄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的家庭生活費用,原告

而在聯合財產制中,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先生負擔(同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況被告之資力頗為豐厚,卻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對原

(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台灣○○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

謹狀

訴之聲明所請判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綜前,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虐待及對子女之嚴厲管教而破碎,更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無可挽回,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

六、結語:

之經濟能力,而為第五項之聲明。

利息收入,此有扣繳憑單可證(原證十號),以銀行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被告的銀行存款約有三百萬元,為此爰斟酌被告較優

款約三十萬元,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有一房地(原證九號),且在八十八年有高達八十三萬元的薪水,當年度還有七萬五千餘元的

本書狀僅供參考,無法適用於所有事件,如遇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所需增刪修改正本書狀範例之內容,並以請教法律專家為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具狀人:

李春嬌簽名○○○

蓋章

撰狀人:

李春嬌簽名○○○

蓋章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人姓名及其居住所

原證一號:

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原證二號:

仁愛醫院驗傷單影本二份。

原證三號:

國泰診所驗傷證明書影本三份。

原證四號:

仁愛醫院驗傷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影

本各乙份。

原證六號:

學雜費、水電費等開銷之收據影本共十張。

原證七號:

原告之在職證明正本乙份。

原證八號:

原告之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

被告名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原證十號:

被告之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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