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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伪造提单交货无单交货及其免责

论伪造提单交货、无单交货及其免责

一、提单的性质

运输单证有两个基本作用:

一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对于可以转让的提单而言,它还具有第三个作用,即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的第三种作用在银行以之作为融资担保物时尤为重要。

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提单必须是指示提单,即承运人在目的地按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

可以的转让提单在商业信贷中是一种比较受欢迎的担保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在运输途中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文将着重讨论指示提单项下错误交货的问题。

指示提单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且善意受让人不享有优于转让人的权利,因而指示提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可转让单证。

指示提单仅代表货物,持有提单代表持有提单项下的货物。

在Sanders诉Maclean一案2中,BowenLJ作了精彩的评述:

“承运人控制下的在途货物不能实际转让。

但根据商法,提单在运输途中被视为货物的象征,背书和交付提单即象征性交货。

当当事人想要转让货物时,通过背书和交付提单即可转让货物的的所有权,如同通过实际交付货物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一样……在合法所有权人手中,提单是开启货物仓门的钥匙,而货物此时可能还在运输途中”。

将持有提单视同为持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有三个目的:

1、提单持有人有权在卸货港交货;

2、提单持有人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在途货物的所有权;

3、提单可作债权的担保3。

提单合约的性质是船东有权并且有义务凭提单正本交货,除非他被告知存在其他权利主张或者对货物的优先权4。

一旦签发了提单,只有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在卸货港提货,“因为存在这样一种原则:

提单可以作为物权的凭证,转让提单即转让了在卸货港的提货权5。

船长一旦签发了提单,就使船东承担了契约义务,任何提单的受让人均可据此对其提起诉讼。

未见提单正本即交付货物,船长显然要承担风险6。

只有将货物交付合法权利人,船长方履行完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

但是,收货人必须提交提单,否则船长无法判断收货人是否是货物的合法权利人。

正如丹宁勋爵在SzeHaiTongBank诉RamblerCycle7一案中所言:

“如果不见提单正本就交货,船东承担很大风险,对此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

合同规定,只有凭提单正本才能将交货物交给提单项下的合法权利人……除非提单含有保护性条款,否则船东未将货物交付合法权利人时需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涉嫌侵占他人财产”。

如果没有专门规定,即使是真正的货主也不能要求船东在未见提单正本的情况下交付货物,除非他在合同中与船东约定由他承担赔偿责任,说服船东在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或者寻求法院的支持。

实践中,如果货主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何没有提单,并提供适当的担保,船东通常会同意货主提货8。

二、伪造提单交货

伪造提单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它仅仅是一张印了字的白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因此,误凭伪造提交货换取不是提单正本,而是一张毫无价值的白纸。

伪造提单带来两个问题:

1、船东是否有权交货?

;2、船东是否有义务交货?

如果船东已经知道或者怀疑提单是伪造的,或者船东已经注意到提单有可能是伪造的,则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一般认为9,船东应当坚决拒绝向伪造提单的持有人交货,而无须承担见单交货的责任,除非他对伪造提单的行为毫不知情,或在合理情况下伪造行为无法被发现。

船东可能在不知道有伪造行为的情况下拒绝交货,但由于伪造事实的存在,船东拒绝见单交货的行为因而成为正确的行为。

如果伪造行为在合理情况下无法被发现,且船东已凭伪造提单交货,船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10,船东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风险和责任,提单是由船东签发的,船东辨认自己签发的提单应当更有优势。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的代表和保证。

船东在不知道提单属伪造的情况下交货能否提出抗辩?

如果船东有权凭伪造提单交货,则提单的真实性将失去意义。

另外,船东和货主两者相比,船东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尽管实际操作中,他可以委托承租方及其代理人办理),如果在无辜的船东和货主之间必须有一方承担第三方欺诈造成的损失,则由船东承担更为合理,因为船东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和在其控制货物期间妥善管理和交付货物的责任,货主仅持有效的提单以期换取提单项下的货物。

因此,船东不能以无辜受骗作为凭伪造提单放货的辩护理由。

在Motis诉Dampskibsselskabet一案中11,原告是托运人于1996年7月、8月和1997年1月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港口委托了多单Maersk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

货物通过两个被告拥有或运营的船舶被运往西非的Cotonou和Abidjan,而两个被告同在Maersk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班轮运输。

本案提交裁决的问题是,第三人凭伪造提单提走货物时,被告是否应对已卸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援引以下免责条款作为辩护理由:

“5、承运人的责任

……3、将货物运往和运出除美国以外的国家……

(b)当航程从装货港开始并/或在卸货港结束,且货物在承运人实际或推定控制之下(在装船前或卸货后越过船舷)的期间,货物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货物丢失或毁损的责任。

被告辩护理由是,原告的损失是货物在卸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的,且被告违反前述原则交货是因欺诈所致。

根据提单第5(3)b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其对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认为,这种货损类似于卸货后货物在非船东控制期间被盗造成的损失,应视为盗窃处理。

有人认为,提单第5(3)b条有关船东责任的规定似乎走到了保护所有错误交货的极端(无论船东是否有疏忽),并且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见单交货承担共同责任的重要性。

就货主而言,货物在承运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与以欺诈方式取得本人同意提取货物的区别并不大。

上诉法院在Motis一案中认为“第5(3)b条的主旨在于解决货物在承运人照管期间的丢失和毁损的问题,而不是无单放货或凭伪造提单放货的问题”。

法院对第5(3)b条作了进一步解释:

“其本意不是规范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交货行为,虽然货物的交付是欺诈所致”。

即使该条款从字面上适用于这个案件,但也不应采用这种方式解释法律,因为这种解释会免除船东凭提单正本交货的基本首要义务。

船东对第5(3)b条的解释走向了保护所有错误交货的极端,且忽视了船东和货主双方均负有凭提单正本交货的义务,不论其是否存在疏忽。

法官在附带意见中进一步指出:

“适当的条款”可据以保护承运人,但如果船东希望在伪造提单时得到保护,还需要作明确的表述。

除明确表述外,其他任何方式可能都行不通,因为法院不会免除一个“如此重要基本的义务”12,而提单第5(3)b条的规定“不够清晰”。

三、无单交货

就托运人而言,提单的重要规定之一就是承运人承诺只凭提单正本交货。

因此,凭提单正本交货是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船东在无单交货时承担很大风险。

合同规定,船东须在见到提单后才可将货物交给提单项下的权利人。

如果未将货物交给提单项下的权利人,船东须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提单含有保护性条款;如果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船东须承担侵占财产的责任,除非提单中也含有保护性条款。

上述原则保护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免于承担欺诈所致的损失。

船东须履行见单交货的义务,但他无须事先认识收货人或确认是否产生中间权利。

同样,货主及其代理人也无须取得银行或其他各方的担保,尽管货物损失无法预料,甚至可能发生货物全损并诉诸法庭。

实践中,如果没有提单,船东在取得赔偿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放货。

提单丢失时,如果协议未做约定,可采取的救济方法就是向法院提交足够担保以取得法院的指令,此时不能以提单丢失作为拒绝交货的理由。

在此,我们将讨论船东经常援引的免责条款。

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用明确的文字列明免则事项是法院所持的一贯态度。

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明确,以使其对凭提单正本交货的合同主旨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作为法律解释可以限定特定条款的适用范围。

在SzeHaiTongBankLtd诉RamblerCycleCo.Ltd一案中14,生产商将自行车配件从英国运往新加坡,提单要求“凭指示”交货,并附有如下免责条款:

“……承运人的责任……无论是作为承运人、货物管理人或受托人……应被视为……在卸货后完全终止。

卸货后,承运人的代理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这是典型的“前后免责”标准条款,船东据此向货主主张免除潜在责任。

丹宁勋爵指出15:

“从字面上看,这种免责条款的范围已经非常广泛,足以对抗RamblerCycle公司的对船东将货物交给其知道无权接收货物的人的指控。

如果上述免责条款可以使船东免除此类行为的责任,则船东可以将货物交给其他任何人、销毁货物或者将货物抛入大海,而根据同样规定,船东的责任似乎也可得到豁免……所以,须对该条款作一限制以缩小此条款无限宽广的适用范围”。

赋予免责条款如此宽泛的解释,违背了合同的宗旨和目的。

合同的主旨之一就是船东须“凭指示”见单交货。

如果船东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货物交给任何其他人,包括根本无权利取得货物的人,而无须对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则根本损害了订立合同的目的。

因此,这一条款必须被限制和修订在能够实现合同主旨和目的的必要范围内:

见Glynn诉Margetson&Co案.16和G.H.Renton&Co.Ltd.诉PalmyraTradingCorporationofPanama案。

17

“该条款应当限制和修订到什么程度呢?

它应当被修订到能够制止船东故意无视其交货义务的程度……故意无视合同的首要义务之一。

没有法院会允许在宽泛的免责条款的保护下忽视如此重大的违约行为……。

丹宁勋爵对于重大违约的评述并未被其后的法学家承继18。

正如后来瑞德勋爵在上议院所作的说明19,这一论断的基础是:

“……该条款必须被限制和修订在足以实现合同主要目的和作用的必要程度……”

现代集装箱运输提单中许多交货条款赋予承运人在托收货物前广泛的货物处置权。

这类提单中可采用“责任中止条款”,较标准的“前后责任”条款,该条款为更广泛的事项提供了免责依据。

这些条款通常赋予了承运人保管货物和为货物利益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某些情况下,货物保管费包含在承运人的运费中。

除保管费用外,承运人还可收取滞期费。

在单证不能及时交付的情况下,例如单证在银行内流转迟延或未签发提单,承运人发生的费用(包括未付运费)可能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

交货对象不明确时,承运人也可能面临许多潜在和直接的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提起反诉或从法院寻求救济。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有权主张保管货物产生的费用以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承运人可以留置其可控制的任何资金,例如出售货物的价款,也可要求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放货的条件,例如允许出售货物以减少预期损失。

承运人提起反诉、寻求法律救济时,不会面临被指控侵占他人财产的风险。

合同条款应当已经包括船东及其代理人错误交货的责任,无论船东及其代理人是因故意还是疏忽损害了货主的权益。

关键问题是,是否免责条款的措辞足以免除船东在卸货后错误交货的责任?

在“Ines”一案中20,免责条款规定:

“3、责任期间

在装船前和卸货后,货物在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照管期间,货物的风险由货主独自承担,所以,承运人在装船前和卸货后对货物没有任何责任……

5、发货、替代船舶、货物联运和转运

承运人可以在岸上自由储存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应当被限定在由其负责运输及管理船舶期间,承运人无须对非由他负责的其他运输期间内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

7、接收货物

(a)收货人必须在船舶准备卸货时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

(b)除另有约定外,收货人不能要求直接从船上取货;

(c)无论在码头内还是码头外交货,承运人的代理人安排卸货,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被告船东提出,这些条款的效果是承运人的责任在卸货时终止,在此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均非承运人的责任。

他们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3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货物从船舶上卸下后就不承担对货物的任何责任。

此外,由于未凭单交货的错误发生在卸货几天后,承运人亦无须对原告货主承担责任。

被告找到了一些权威性的法律解释,佐证只有在承运人故意忽视货主的权益或欺诈的情况下才须对货主承担责任。

ClarkeJ.主张,第3条规定“涉及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包括货物被盗的情形,但不包括错误交货”21。

他同时认为,第5条“似乎也与错误交货无关”。

第7条的字里行间也未暗示承运人在见到提单正本后才有权交货,甚至他在未见提单正本交货并无须承担责任时也应如此,因此第7条也不涉及错误交货。

尽管原告在船舶卸货时未做好接收货物准备,违反了第7条规定,但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因为这一违约行为引起的,而是因为承运人未见提单正本即交付了货物。

在最近香港发生的信泰光學(香港)有限公司诉怡和運輸(中国)有限公司和ProntoCargo公司(簡稱“Pronto”)(第三方)一案中22(本文作者梁景威律師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两批托运的货物包括镜架和太阳镜。

两批货物均于1998年中从上海运往迈阿密。

第一批248箱镜架在1998年5月25日SHA472927号提单项下,由AlligatorWisdom号船舶运输。

第二批348箱太阳镜在SHA472986号提单项下,由HanjinNewYork号船舶运输。

这两单货运只是原告9单对外出口的镜架和太阳镜系列中的一部分,货物均在原告在中国境内名为溫州信泰光學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生产,出售给迈阿密的CenterOpticalHKInc.(簡稱“MiamiCenterOptical”)。

最初的6批货物已由原告从香港运往迈阿密。

1998年3月,原告向买方建议直接将货物从上海运往迈阿密。

买方表示同意,同时建议原告委托怡和運輸(中国)有限公司(簡稱“怡和中國”)运输,即在上海的被告。

1998年5月25日,怡和中國以“DynamicContainerLine”(簡稱“DCL”)格式签发了AlligatorWisdom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信泰光學(香港)有限公司.”,第三方Pronto在提单中被列为代理人。

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迈阿密。

提单中载明共有248箱货物,且注明“运费收讫”。

提单签发后形成了一系列子提单,这些提单中指定怡和中國为托运人,Pronto为收货人和通知方。

第8批以HanjinNewYork船运输的348箱太阳镜也是同样情况。

货物到达LongBeach后,第7批和第8批货物从美國加州長灘运往迈阿密,此时集装箱是并未装满。

因此,在提交每个子提单后,Pronto取得了提单项下的货物,凭MiamiCenterOptical签发的授权书,通过了美国海关的检查。

有关证据表明,在未提供原始DCL提单的情况下,Pronto将两单货物交给了MiamiCenterOptical公司。

原告试图从向MiamiCenterOptical索要货款,但未见成效。

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第7批和第8批货物共596箱镜架和太阳镜的发票金额。

原告向被告的索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示将货物运往迈阿密,凭原告指示交货,MiamiCenterOptical被指定为通知方。

双方的这一合同有第7批和第8批货物的提单为证。

原告同时也提起错误交货和侵占财产的赔偿请求。

被告的辩护依据是:

提单第1条中“港到港”运输的定义,第6条

(2)关于“港到港”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交货的说明。

这些条款规定被告在提单项下的责任在卸货或卸货后货物储存中终止,具体规定如下:

“1、定义

“港到港运输”:

提单中未规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指定的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都是港口,但提单并未指明货物接收或交付的具体地点,因此在指定的港口中明确具体的地点或港口。

6、承运人的责任

(2)港到港运输

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货物装船后、装船期间或卸货期间,承运人无须对运输过程中任何在此之外的期间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毁损承担责任,即使承运人已收取了全程运输的运费。

货主指定承运人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利益就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等在货物装船前和卸货后与其他参与方订立合同。

承运人以货主代理人的身份与其他参与方订立合同,无论合同条款是否较提单的规定更为不利,承运人无需对自己及其他方在此期间内的行为及疏忽承担责任。

14、交货

承运人有权要求货主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否则承运人有权在不通知货主的情况下将货物卸离集装箱并妥善储存,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完全由货主承担。

货物储存后即构成合理交货,承运人对货物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因此终止”。

StoneJ.大法官认为,作为“流动仓库的钥匙”,现行英国法律中关于保护提单完整性的规定应当遵守。

StoneJ.大法官认为第14条的表述已经足够清楚了,该条规定冲击了以往船东及其代理人见单交货的重要原则,尽管他承认“这一特殊规定是从责任中止条款援引来的”。

《Gaskell,提单:

法律和合同》(2000)一书中,作者在第449页引用了资深法官的裁定:

“就合理交货而言,许多合同条款都将责任加在收货人身上。

收货人必须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如果在船舶准备卸货时,收货人尚未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就构成了违约。

但法院也不赞同这种违约是承运人未见单交货时的货损原因。

有观点认为,第14条与第6条

(2)结合在一起,赋予承运人足够的权利“故意在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愿意交付的人,其后也无须解释原因”,这实际上与被告在上述案件中争论的问题是一样的,也进一步支持了Gaskell一书的观点。

该书中作者在Antwerpen21一案的评述中指出:

“……英国法院是否应将这种概括性条款当作承运人故意未以正本交货的免责理由,这一问题仍然是有争议的……”

正如Mance大法官在Motis一案的评析中所述,可以设计合同条款以达到免责的目的。

但是,法院的判决认为第14条并未实现这一目的。

四、结论

香港商事法庭一直坚守着长期以来已经牢固确立的原则,即:

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错误交货的风险和损失由承运人自己承担。

任何试图免除承运人故意或过失不凭正本提单交货或伪造提单交货的条款都会从不利于承运人的角度被严格解释。

香港法院对任何可能允许承运人免除故意或过失交货责任的条款均持不支持态度,这与提单对持有人的商业价值应被充分尊重并加以法律保护,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和融资的共识是一致的。

 

作者:

梁景威律師

梁景威律師事務所

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183號

新紀元廣埸

中遠大廈25樓2508室

電話:

28106199

傳真:

28101055

日期:

2002年9月2日

 

注释及参考书目:

1关于提单的简述见SassoononCIFandFOBContracts(第3版,《英国航运法》第5卷第132节),“提单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签发的承认货物已装船,运往既定目的地且载明了所接收货物的运输条件的文件”。

2Sanders-v-Maclean(1883)11QBD327第341頁

3CarriageofGoodsbySea,(第三版)作者JohnF.Wilson,Pitman出版社,第136頁

4見GlynMillsCurrie&Co.v.EastandWestIndiaDockCo.,(1882)7App.Cas.591,TheStettin(1899)14PG.D.142;Carlbergv.Wemyss,[1915]S.C.616第624頁;SzeHaiTongBankLtd.v.RamblerCycleCo.Ltd.,[1959]2Lloyd’sRep.114;[1959]A.C.576;BarclaysBankLtd.v.CommissionersofCustomsandExercise,[1963]1Lloyd’sRep.81,和最近的TheHouda,[1994]2Lloyd’sRep541,尤其參看第550,552-553and556頁。

5LordJusticeNeillinTheHouda(1994)2Lloyd’sReport541(第550頁)

6TheHouda[1994]2Lloyd’sRep541,LordJusticeMillet第556頁

7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P.C)[1959]2Lloyd’sRep.114;[1959]AC576

8Motis-v-Dampshibsselskabet(“Motis”)[1999]1Lloyd’sRep.837第842頁(Rix大法官)

9Motis[1999]1Lloyd’sRep.837第842頁(Rix大法官)

10Motis[2000]1Lloyd’sRep.211第217頁,Mance大法官

11Motis[2000]1Lloyd’sRep.211;[1999]1Lloyd’sRep.837

12BillsofLading:

LawandContracts,作者NicholasGaskell,LLP[2000]第452頁

13Motis[2000]1Lloyd’sRep.第216和217頁,Mance大法官

14[1959]2Lloyd’sRep.114;[1959]A.C.576

15第120-121頁;第586-588頁

16Glyee-v-Margetson&Co.[1893]A.C.351,第357頁

17G.H.Renton&Co.Limited-v-PalmyraTradingCorporationofPanama[1956]1Q.B.462,第501頁;[1955]2Lloyd’sRep.722,第741頁

18SuisseAtlantiqueSocieted’ArmementMaritimeS.A.v.N.V.RotterdamscheKolenCentrale,[1966]1Lloyd’sRep.529;[1967]1A.C.361andPhotoProductionsLtd.v.SecuricorTransportLtd.,[1980]1Lloyd’sRep.545;[1980]A.C.827.

19SuisseAtlantiqueSocieted’ArmementMaritimeS.A.v.N.V.RotterdamscheKolenCentrale,[1966]1Lloyd’sRep.529第546頁,col.1;[1967]1A.C.361第401頁

20The‘Ines’[1995]Lloyds’Rep.144

21The‘Ines’[1995]2Lloyd’sRep.144Clarke大法官

22CenterOptical(HongKong)Limited-v-JardineTransportServices(China)LimitedandProntoCargoCorporation(ThirdParty)[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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