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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笔者通过对杨伯寿工作室的第一手实地调查,结合其他文献资料,认为上海市近年来推行的人民调解社会化实质上是对人民调解的再组织。

专业化的调解工作室成为“准科层结构”中的一环,同时被“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当中,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国家的组织网络相联结,在盘活国家治理资源的同时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效能。

然而,工作室作用日益突出的同时居委会调解却在逐渐边缘化。

“社会化”与其说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改变了重点支持的对象。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化再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室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取向:

一是程序法学的理路,将调解视为与一种法制相对的解纷机制,侧重于分析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关系(王建勋,1997;何兵,2002;韩波,2002;张卫平,2002;范愉,2004);二是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理路,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视角:

从历史来看,人民调解本身是革命政权对传统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的产物(陆思礼,2001;强世功,2003);就现实而言,人民调解处在由国家和社会构成两极的磁场当中,既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也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力量,而是力图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因此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彭勃,2003)。

或许还有一条调和两端的“中间道路”,既承认调解与法制的程序性差异,也关注调解背后的国家与社会(季卫东,2001;郭丹青,2001),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程序法学对调解与法制之间对立的夸大,譬如季卫东(2001:

74)注意到了“经由调解而发展的法律”,以及“法律帝国”中的“情理特区”。

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视角不太关心人民调解本身,而力图揭示其背后的原因和机制:

人民调解好比是一个舞台,国家、社会、个人各自粉墨登场,在互动中既相互适应也彼此改造。

这样就避免了就事论事,但同时也存在过度诠释的风险——我们固然可以从人民调解的场景中看到国家与社会的“身影”,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是国家与社会在起作用呢?

这样会不会导致一种“还原论”倾向(费埃德伯格,2005:

7),把人民调解所发生的一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与社会的“后果”,以至于用理论重新“规划”了事实?

  本文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第二种路径,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更加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重要性。

人民调解不同于传统民间调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前者是组织化的,而后者依托的是个人,人民调解的变迁实际上也表现为组织的变迁。

以组织为中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过度诠释的问题,因为在当代中国,组织是社会行动者最为仰赖也最为稀缺的政治资源之一,组织的变迁通常具有“政治敏感性”,一般都是在国家推动或至少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民调解组织变迁的研究要比静态的制度/程序分析更能逼近问题的实质。

  一、人民调解的复兴与新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法制的相对健全和权利观念的勃兴,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中国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统计数字显示:

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

“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韩波,2002)。

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也因此沦为“明日黄花”;在许多人看来,作为传统民间调解的“历史遗留物”,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

从1994年开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上海市y街道首席人民调解员杨伯寿回忆说:

  1994-1998年,那个时候调解没有协议书,只有口头承诺,无法查找根据,最后不了了之。

老百姓往往选择去法院,这不是因为调解无用,而是因为调解质量不高,没有信誉度。

连调解员自己都(把纠纷)往外推,(把当事人)往法院支,民警和居委会也是这样。

1998年我们开会的时候,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都在讲,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萎缩了。

  然而2000年之后,形势似乎又站到了人民调解的一边: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允许当事人反悔,对于有违法律的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可以纠正,而对于符合法律的人民调解,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以何种方式予以支持。

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明确提出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把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田雨、张晓晶,2004)。

另一方面,政府开始大力扶持和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其中尤以上海市为典型,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2000年)、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2001年)、人民调解工作室(2003年)和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03年)。

上述举措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效果,促进了人民调解的职业化与专业化。

据统计,2002-2004年,上海市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各类民间纠纷273074件,调处成功262050件,调解成功率95.96%;参与调处了3251件、80232人次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防止自杀、凶杀和其它民转刑案件629件(施妍萍,2005),这表明人民调解又重新恢复了活力。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并没有简单地回归传统,而是走上了一条“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路。

用上海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2004)的话来说:

  “所谓专业化,就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要具有法律背景,并且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即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

”“所谓社会化,就是利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走在调处矛盾第一线,应采取经济的、行政的等各种手段,积极扶持、支助人民调解工作,从而形成良好、规范、有序的社会自律机制。

  他提出,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

正是沿着这一思路,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一种新的调解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并且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充分肯定了上海的这一探索,明确指出:

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代表着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

政府为什么要复兴人民调解?

又为什么要采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组织形式?

  与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在美国的兴起不同,中国之所以要重新打出人民调解这张昔日“王牌”,不是用来对付“诉讼爆炸”,而是为了规避“法制的后遗症”,即让各级政府焦头烂额的缠讼、累讼和上访(陈柏峰,2004),还有令法院权威受损的“执行危机”。

法制或审判所造成“零和博弈”局面,往往会令败诉一方不断地上诉、上访乃至“上街”(即采取静坐、堵马路一类的集体抗议行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带来“秋菊的困惑”(冯象,1997),即当事人双方都对结果表示不满;而具有当事人主义和合意性特征的人民调解,既可以减轻政府和法院的负担,又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

  政府之所以要大力推进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与社会化,建立新型的调解组织,则是基于对“传统”的内设于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反思。

在很大程度上,人民调解在90年代所陷入的衰退局面跟这种组织形式不无关联。

  根据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基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和各种“单位”中。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

其原因主要包括:

其一,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村居委会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和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自身的能力已经不适于处理这些纠纷。

其二,诚信、道德等社会失范,使得基层的调解失去优势,这也是诉讼激增的直接原因。

第三、社会凝聚力下降,共同体成员的自治能力较低,内部调整作用差(范愉,2004)。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中国社会的自治程度较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

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由此导致村/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同上)。

如是之故,欲使人民调解重焕生机,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对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调整和改造。

  适应这一需要,司法部2002年9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的组织形式作了新的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这大大超出了1989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所规定的范畴,不仅把实践中已经涌现的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都纳入到人民调解的名下,为其追加了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为人民调解的“再组织”(reorganization)提供了“准法律依据”。

  上海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就是人民调解再组织化的产物,现已成为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组织载体,虽然目前尚未完全普及,但被司法行政部门认为代表着人民调解的发展方向,正在进一步推广中。

因此,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兴组织的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内在逻辑,理解人民调解“再组织”的政治涵义。

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笔者与合作者对上海市的杨伯寿调解工作室进行了跟踪式调查,与人民调解员、街道干部、纠纷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访谈,并亲历了一部分纠纷的调解过程。

下面,我分别从科层制和组织网络(inter-organizationalnetworks)的角度对杨伯寿工作室展开分析。

  二、工作室的组织定位:

科层视角

  上海市a区y街道的“杨伯寿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成立于2004年9月,是上海第2家以首席调解员的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

杨伯寿生于1934年,毕业于上海立信会计学校,曾担任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委员会主任和王震将军的经济参谋,1985年赴剑桥大学进修经济管理,1986年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先后担任上海市政府驻哈尔滨办事处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和驻俄罗斯首席代表。

1994年退休之后便一直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001年被上海市委副书记刘云耕授予001号“首席人民调解员”资格,是2002年度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和2005年度全国人民调解员标兵,工作室所在的y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被评为2002-2004年度上海市优秀人民调解组织。

  工作室由4名专职调解员组成。

除了杨伯寿,另外3名调解员分别是徐某、郭某(女)和曹某(女),都是中年人。

徐某原来在公安局治保大队工作,现隶属于社区保安队,由派出所发工资,工作室给予一定补贴;郭某原来是居委会调解主任,曾经接受过杨伯寿的培训,比较擅长劝解;曹某是下岗职工,没有参加过培训,但她以前常向杨伯寿咨询法律方面的知识,平时喜欢收看法制节目,工作室成立后便“反客为主”。

杨、郭、曹三人都是由工作室发工资。

此外还有3名律师志愿者和1名心理咨询志愿者组成,其中律师是由政府安排的,4人每月来1次,具体时间由杨伯寿根据工作需要来安排。

社区每年支付给工作室办公经费和劳动报酬共13万元人民币,购买这项公益服务,工作室除了直接受理社区内调解案外,还接受社区交办或移送的各类民事纠纷调解案(实际上工作室的业务是跨区的)。

工作室在y街道的“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拥有4个房间,1间较大的作为4人的办公室,另外3间较小的是调解接待室。

  上海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2004)在一篇文章中指出:

  从性质上说,“工作室”是街道调委会的一个内部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从业务上来说,“工作室”受司法科指导;从功能上来说,主要是预防纠纷、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居村委调解干部培训和业务指导,同时专司疑难、复杂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的化解。

探索人民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一是有利于充实原有调解组织,使街道、镇调委会从议事机构转变为有工作实体的组织;二是有利于建设一支品牌化、专业化甚至是职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三是有利于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发展人民调解工作。

  这里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关系:

一是工作室与街道调解委员会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内部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所谓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非一个实体,而是由街道下辖的17个居委会的调解主任,加上工作室4名成员组成,主任是杨伯寿。

街道调委会一般半年开一次会(按规定是一季度开一次会,但杨认为太麻烦),平时基本不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作室不是街道调委会的分支而是全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工作室被称为民间社团,但据杨本人讲,他并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申请,因此杨伯寿工作室与李琴工作室(上海市第一家人民调解工作室)不一样,后者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首席人民调解员李琴担任法人代表。

杨之所以不去登记注册,是为了避免年审、开会、接待、募捐等琐务缠身。

他表示:

“我情愿不当工作室的法人代表,而只要当街道调委会的主任就行了。

”这句话颇值得我们玩味,是否可以理解为:

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工作室非但不重要,相反是一种累赘?

工作室调解效能的有效发挥,不在于组织的自治性,而在于跟政府权威的同一性?

  二是工作室与司法科的关系,y街道司法科的z科长是这样介绍二者之间的关系的:

  第一,工作室的定位是社团性质的,即政府出钱购买服务。

老杨(指杨伯寿)集中精力化解街道层面上的比较大的矛盾,而像家庭、赡养这类小的纠纷,主要交给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

  第二,(杨伯寿)讲话不代表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老百姓更加容易接受,如果他代表政府做工作,老百姓往往可能产生对立想法。

  第三,化解纠纷的立场上,我们是为政府排忧解难:

因为一是法律滞后,某些方面无法可依或者不同的法律相互冲撞;二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软弱或者有法不依。

  最后,杨伯寿工作室的工作我们不干涉,在工作中需要我们司法科出面的(地方)我们出来协调。

(2005年4月12日y街道办事处座谈记录,顾笑萍整理)

  从这番话当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工作室的微妙处境:

一方面“讲话不代表政府”,另一方面又要“为政府排忧解难”。

虽然对于政府(司法科)而言,前者无疑具有策略性和手段性,是更好地实现后者,但惟有充分地表现出前一种姿态(尤其是当政府自身与民众发生纠纷时),工作室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从而有效地介入和调解纠纷。

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作室事实上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若干民间性质。

我们且听杨伯寿是如何表达的:

  要为群众说话,内部要敢于说话,不是到外面、街道上去说。

我以前几十年是为领导服务,我现在为群众服务。

我们的工作就是一个桥梁的作用,沟通群众和政府部门。

公务员是什么态度?

我们是什么态度?

有些公务员现在就像人家说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有时候有些人过来他也不是要调解什么,他就是想跟你说说让你给他评评理,他觉得信得过你,觉得你公正,就是要找个地方说出来。

(2006年3月2日杨伯寿访谈记录,顾笑萍整理)

  一方面,工作室要为群众说话,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另一方面,又要把握分寸,不能站到政府的对立面,这样才能成为沟通群众与政府的桥梁。

要两头兼顾,绝非易事。

然而,在杨伯寿工作室,我们并没有发现其作为民间社团(独立性)与接受司法科业务指导(依附性)之间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但这不意味着人民调解所面临的结构性张力已经不复存在。

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就是,杨伯寿太特殊了。

唯有像杨伯寿这样深谙官场规则与人情世故的人,才能厕身于国家与社会的夹缝中而游刃有余。

  我们注意到,杨伯寿并没有一个实体性的立场,用他自己的话来说:

“谁有理,我就在站在谁一边”。

但“理”是非常抽象的,有着极大的诠释空间,因此他的立场毋宁是一种情境化的产物,是与其他行动者互动的结果,包含着策略的成分,或者说,立场本身也是策略的一部分。

但这个立场有一个底线,也正是政府的底线。

在底线之上,杨伯寿表现出相当的自主性,譬如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寻找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破绽;而一旦越过了底线,杨伯寿会与政府保持高度一致,譬如按照政府(司法科)的部署介入群体性事件。

  从性质上讲,杨伯寿工作室既非群众性自治组织,也不属于政府的下属机构,而是非盈利性的民间社团,工作室在实践中也确实表现出一定的自主性;但是工作室对国家的资源依附性(办公场地、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接受司法科指导,其核心人物杨伯寿是“退而不休”、“发挥余热”的国家精英),又使得其民间性质相当暧昧。

“政府购买服务”非但不是真正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这并不是说真正的市场化模式就一定是适当的),相反还强化了街道与工作室的不对等关系。

  三是工作室与居/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关系。

工作室负责对y街道下辖17个居委会调委会进行业务指导,还要对调解委员进行培训——工作室同时也是“a区人民调解带教点”。

工作室和居委会调委会也存在一定的分工,用z科长的话来说:

“小纠纷不出楼,一般纠纷不出居委会,大的纠纷由杨伯寿工作室解决。

”当出现居委会自身无法调解的纠纷时,调解委员也会把当事人领到工作室来(笔者访谈的时候,就正好碰到一位居委会调解委员陪同当事人前来调解)。

杨伯寿说:

“这种情况常有,调解委员旁听(我们的调解过程),对于她也是一个锻炼。

”另外,居委会调委会在调解纠纷时不能自主制作协议书,y街道所有的调解协议书都是由工作室统一制作的,杨伯寿的解释是:

“他们(指居委会调解委员)不能适当地表达,处理也不一定合适,只是做前期工作,包括信息反映、证据固定和劝导,而协商、笔录、签订协议书、交割、履行和监督需要由我们来做。

”这表明: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合同效力在提高人民调解权威的同时,也导致了人民调解的“法制化”的倾向,即协议书需要遵照特定的程序和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而这些必须由具备一定专业素质的人来完成。

这样一来,属于“业余”性质的居委会调解就更加边缘化了,主要是处理一些微不足道的小纠纷。

如果说传统的人民调解是一种“大众化正义”(popularjustice),即“一个遵循非正式礼仪的、语言与人员上非专业的、本地化的、管辖权有限的规则的决策过程”(merry,转引自刘思达,2005),那么,当下的人民调解越来越法制化、程序化和规范化(人民调解员被称为“布衣法官”并非偶然),“威望型”地方精英的缺失也使得调解不得不向法律技术靠拢,毛泽东时代“让群众自己教育自己”的人民调解模式必然趋于没落。

一个简单的事实就是,尽管上海市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总量高达10余万/年,但如果把这个数字除以10万(上海号称有10万“调解大军”),就会发现,其实每名人民调解员平均调解纠纷只有1件。

这意味着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太大的作用,当下人民调解的重心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了街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室。

正如杨伯寿工作室的空间位置所隐喻的那样:

人民调解离居委会更远了,离街道更近了。

当然,这不仅仅是由“法制化”带来的,资源问题可能是更重要的瓶颈:

居委会调解是义务性的,缺乏充足的经费保障,也很难利用国家的权力资源;更何况居委会自身也存在边缘化的势头,作为下设机构的调委会焉能风光独好?

  不难发现,在司法科、工作室和居委会调委会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准科层关系”,即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不同于经典科层制下的命令与服从关系)。

这种“准科层关系”还可以向上延伸一级,即区司法局对街道司法科也是一种工作指导关系。

根据官方的解释,“指导”不同于“领导”,但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别往往十分微妙。

彭勃在调查中发现:

区司法局和街道虽然只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但前者可以通过评比工作来加强对后者的“领导”,因为评比的结果对于街道司法科是很重要的,如果能够获得优胜,将有利于提升司法科在街道政府体系中的地位;不过,由于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区司法局对街道的控制又是复杂和微妙的,而且缺乏稳定性(彭勃,2003)。

工作室也是如此,其“工作条例(试行)”是由区司法局制定的,街道司法科还掌握着工作室的绝大部分经费(包括调解员的工资),而除杨伯寿之外的工作室成员,社会地位和收入水平不高,对这份工作及薪水有较强的依赖性。

这就在事实上强化了街道司法科对工作室的控制。

  不过,杨伯寿似乎并不满足于把工作室做成“y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司法科强调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杨伯寿一般只管y街道的纠纷。

但杨伯寿坚持认为自己的工作是跨区的,除了平时在办公室不分地域地处理纠纷之外,他还利用双休日专门到外区开展法律咨询和调解服务(通常是以参加市司法局统一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的形式),从而使自己的工作立足于全市的层面,而不是仅仅局限于街道。

这种策略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工作室的自主性空间:

因为杨伯寿工作室的社会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街道就越是需要杨伯寿,从而在工作室与司法科之间建立了一种双向的依赖,平衡了后者对于前者的控制,二者的权力关系具有明显的社会交换性质(布劳,[1964]1988)。

但我们注意到,街道对工作室的控制是制度化和组织化的,而工作室的自主性却是个人化的,与杨伯寿的个人能力密不可分。

一旦年逾古稀的杨伯寿“告老归田”,工作室还能“涛声依旧”吗?

  三、工作室的功能发挥:

网络视角

  人民调解的再组织不是对既有组织体系的颠覆,而是“打补丁式”的增量改革:

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组织。

工作室作为一个后起的组织,它必须融入到既有的组织网络当中,才能有效发挥自身的功能。

  有必要补充一下工作室内部的分工情况:

杨伯寿负责工作室的接待和调解,兼与法院联系,徐某有时从旁协助;徐某因为在公安呆过,负责制作协议书、笔录,处理轻微刑事案子,以及与派出所联系;郭某负责上门调解(工作室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曹某主要的工作是整理资料、接打电话和为杨伯寿安排日程。

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调解组织网络的端倪,即有专人负责与法院和派出所联系。

工作室实际上处在一个制度化的组织网络当中,这一网络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是区司法局、街道、居委会三级调解网络。

这实际上也就是前面所讲的“准科层关系”:

区司法局——街道司法科、工作室——居委会调委会。

工作室本身是民间组织,并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工作室要与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国家组织网络相衔接,就必须通过区司法局这个中间环节。

2002年,a区司法局与区公安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创设了“警民联调”的工作模式;2005年3月,区司法局与区法院继在y街道调委会开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调解试点工作之后,联合制定了《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4月,区司法局与区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探索将人民调解参与化解轻伤案件引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是“110”司法、公安联动系统,这实际上是一个信息网络。

该机制形成于1999年初,公安将“110”报警电话记录传真给各区司法局,24小时内司法调解干部便上门做工作——主要是处理由邻里、家庭纠纷引起民间伤害案件。

杨伯寿介绍说:

“y街道派出所刑侦队认定的轻伤,还没往检察院送的,刑侦队把当事人放弃刑诉的承诺书和案件的笔录移交给我们,由我们来调解,(今年)已经调解了12起,都获得成功。

  三是诉前人民调解和法院委托调解(审前调解)机制。

杨伯寿工作室所在的y街道是上海市“民事诉讼委托调解”的试点单位。

诉前人民调解主要是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疑难纠纷,法院可以建议纠纷当事人向所在街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法院不再立案。

法院委托调解是指对部分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的家庭、邻里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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