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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功能声称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与保健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三条[总局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相关工作管理办法;

(二)制定保健食品注册技术审评工作细则;

(三)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注册检验机构管理;

(四)负责保健食品注册;

(五)负责首次进口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保健食品备案;

(六)组织对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局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食品备案及注册相关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工作;

(二)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试制现场核查和抽样的相关职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与备案的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注册变更与延续的受理等其他工作。

第五条[基层局职责]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

(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二)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技术审评机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等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健食品注册技术审评工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保健食品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保健功能、标签、说明书等方面的技术审评工作,并作出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三)承担技术审评专家和技术人员的管理以及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工作,对技术审评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工作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开展相关现场核查、抽样和复核性检验工作;

(五)承担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备案相关的其他技术工作。

第七条[专家职责]技术审评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审评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工作,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对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第八条[申请人和备案人义务]申请人或备案人应当对申请注册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要义务:

(一)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保证生产研制和研究论证过程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三)办理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规定提交规范完整的申请材料,保证材料具有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和科学依据,材料能够支持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按照要求协助开展与注册或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复核性检验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检验机构义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遴选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技术审查评价所需的复核性检验工作,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复核检验报告和结论负责。

第十条[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遵循原则]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对于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依据和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检验机构以及其他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健食品产品研制、注册检验、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保健食品注册

第一节注册要求

第十四条[注册范围]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范围包括: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

第十五条[申请人资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的,应当是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是上市产品的合法持有人;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发的保健食品,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注册申请材料要求]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四)产品研发材料,内容主要包括研发时间、研发过程、研发依据、研发数据及研发人信息,申请人生产研发行为及申请材料不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五)产品配方材料,内容主要包括配方及配伍用量依据,原料和辅料的合法来源、使用依据、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原料鉴定报告等;

(六)产品工艺材料,内容主要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选择依据等;

(七)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料,人群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试验报告,卫生学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菌种毒力试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的检测报告等;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复核性检验的具体试验方法(明确样品前处理方法和检验周期)以及详细说明和相关研究材料等内容;

(八)产品技术要求材料,内容主要包括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测定方法(明确样品前处理方法及检验周期),生产工艺流程、关键工艺控制点,原辅料标准和来源等,以及详细说明和相关研究材料等内容;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材料,主要包括原料、辅料、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方法、保质期、注意事项等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

(十)全面分析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及质量可控性的综述报告及相关科学依据;

(十一)三个未启封的保质期内的最小销售包装样品;

(十二)其他有助于产品审评的材料。

第十七条[首次进口产品注册材料要求]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

(二)项外的材料,并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为上市产品合法持有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二)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产品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上市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境外销售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分析说明报告;

(六)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与产品相关的标准;

(七)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八)复核性检验时所需的连续三个批号的上市销售产品或因检验特需处理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

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第二节注册变更与延续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注册变更范围]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范围包括:

(一)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的;

(二)改变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自身名称、地址和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

(三)改变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资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人。

申请改变保健食品证书持有人的,应当是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的证书持有者、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前的证书持有者或拟转让的保健食品注册持有人和受让人。

进口保健食品或国产保健食品在境内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是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进口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的,境外受让人应当是符合当地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注册延续]已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

第二十一条[注册变更与延续的材料要求]申请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或保健食品注册延续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四)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内容、理由及依据,包括变更后对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及质量可控性的研究分析报告(包括与原申请材料的对比分析)以及其他相关试验数据等;

(五)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附件相关内容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六)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的试验报告。

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七)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生产工艺、辅料等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三批产品全项目检验报告;

(八)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九)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已生产销售的产品还应当提供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的承诺书;

(十)申请延长已生产销售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的,还应当提交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记录、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拟延长注册有效期的保健食品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十一)申请改变证书持有人的变更注册,还应当提交:

1.技术转让:

拟转让注册的保健食品证书持有人和受让人有效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以及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双方联合署名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产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2.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申请人合并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并、注销的证明文件;产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与相关公司对产品批准证书所有权归属无异议的声明及其公证文件。

3.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

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成立全资子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同意将所有涉及保健食品的生产车间、设备设施、生产人员和产品批准证书等一并划入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有关单位的决议及批准文件;划转前后,生产车间、设备设施、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人员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条件要求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进口产品注册变更材料要求]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以外的材料,并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为上市产品合法持有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二)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三)生产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销售以及相关事项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进口保健食品申请人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变更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变更事项的,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生产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书持有人自身名称、地址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六)经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公证的境外转让合同;

(七)境外销售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分析说明报告;

(八)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九)复核性检验时所需的连续三个批号的上市销售产品或因检验特需处理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三倍。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

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第三节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自主研发]申请人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对拟申请注册保健食品进行充分的研发试制和研究论证工作,证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四条[申请提交]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和样品。

申请国内生产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和样品。

第二十五条[受理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

(一)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完整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材料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注册申请材料和样品一并送达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

第二十七条[技术审评]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完成对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以及质量可控性的一次性技术审评工作,并作出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技术审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研发报告的科学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二)配方及配伍用量依据的科学性、保健功能以及安全性;

(三)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五)命名、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性以及与产品安全、保健功能的匹配性;

(六)对保健食品安全性、有效性以及质量可控性以及科学依据充足程度的全面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审查内容]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根据申报资料审查情况,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需进行复核性检验的,应当按要求抽取动态生产样品。

第二十九条[管理体系核查]境内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

第三十条[现场核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现场核查。

需要进行复核性检验的,由核查人员按要求抽取样品,送技术审评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一条[境外现场核查]境外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组织开展。

需要进行复核性检验的,由核查人员按要求抽取样品,送技术审评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二条[复核性检验]复核性检验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遴选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研究确定的试验方法、样品前处理方法、试验周期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对检验方法科学性、复现性以及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及质量稳定性进行复核性检验,并出具复核性检验报告和结论。

第三十三条[技术审查时限]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复核性检验所需时间以及申请人原因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审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的原因、内容应当明确,具有充足的依据,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及复核性检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未通过技术审评的,不再对该申请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对该申请开展动态抽样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六条[审核意见]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对专家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最终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一)申请人的申请真实、科学、安全、具有明确的保健功能,生产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可复现的;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不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建议予以注册;

(二)申请人的申请虚假,科学依据不充足,安全性或保健功能尚待论证,生产工艺不合理、不可行或不可控,技术要求或检验方法不科学、不具有复现性的;变更申请理由依据不充分不合理,拟变更事项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建议不予注册。

第三十七条[审查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接到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的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后,应当于10日内对技术审评程序、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重新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八条[证书送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不予批准注册通知书》。

准予注册变更或延续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收回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三十九条[复审申请]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批准注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四十条[复审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

撤销不予注册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申请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证书有效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二条[证书批准文号]国内生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三条[证明文件补发]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丢失的,保健食品注册持有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保健食品备案

第一节备案要求

第四十四条[备案范围]保健食品备案范围包括:

(一)拟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

(三)已备案信息发生变化,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备案人资质]保健食品备案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生产经营国产保健食品的,应当具有生产企业资质;

(二)备案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是上市产品的合法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备案材料]申请保健食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

(二)备案人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进口产品备案材料要求]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

(二)项外的材料,并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为上市产品合法持有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二)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产品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上市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境外销售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分析说明报告;

(六)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与产品相关的标准;

(七)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八)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上述登记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

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登记备案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第二节产品备案

第四十八条[备案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备案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四十九条[受理与备案]办理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备案,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备案人补正后备案。

对备案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备案变更]已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

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中,将备案资料存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许可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在核实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许可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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