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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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相关政策法规
第一节法律体系简介
我国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是行政执法
行为,其执法依据大致涉及大致包括下述五个层面的法律条文。
1.法律
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案(经我国人大通过)
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
令、公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知、警示通报等等。
4.法律解释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解释。
5.条约与约定
主要指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外国人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
第二节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
”
第七条规定: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十二条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报检及
检验作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规定: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条规定: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五条规定: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
第四十六条规定:
“…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
第十八条规定:
“…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
第十九条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
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
第四十一条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
第五十三条规定: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
第二十五条规定: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
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
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
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
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九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六条规定: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
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
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
第十八条规定: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
第十九条规定: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
可进口或者出口。
”
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
9、《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332号)第八条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
第九条规定: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
第十条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
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
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
10、《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其修正
案
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中期,危险废物大量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成为全球关注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
为控制危险废物非法转移,1989年3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在瑞士巴塞尔召开外交大会,制
(Basel
定并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ConventionontheControlofTransboundaryMovementofHazardousWasteandTheirDisposal),并于1992年5月5日生效。
1990年3月22日,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巴塞尔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
《V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皿/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该修正案。
第三节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1、执法监督管理范围
(1)界定进口废物原料范围的主要文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环控[1996]204号)
《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37号公告)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5号公告)
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第11号公告)
(2)对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范围的界定主要内容
《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中规定了废物的范围。
随《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发布的还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简称《目录》)。
该《目录》共列
(1)动物废料;
(2)冶炼渣;(3)木、木制品废物;(4)回收废、碎纸或纸板;(5)纺织品废物;(6)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7)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8)废运输设备;(9)特殊需进口的废物等共九类,对应的HS编码26个。
另有第七类“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五金电器”3种商品及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未对应HS编码。
这个《目录》成为界定进口废物原料范围的框架性文件,以后对其范围的调整,基本上是对这个目录限定内容所作的增补或者限定、加严。
《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环控[1996]802号),1996年10月15日发布。
该《通知》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内容作了增补,一是在原第五类“纺织品废物”中增加纤维废料内容,即增加合成纤维废料和人造纤维废料2项,对应HS编码2个;二是增补了第十类“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共4项,对应HS编码4个。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2004年第66号公告)对第五类和第六类的内容又进行了增补。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2000年1月24日发出。
通知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的第七类“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作了限定性的规定,即自2000年2月1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电视机及显像管、废电冰箱(柜)、废空调器(柜),废微波炉、废计算机、废计算机显示器及显示管、废复印机、废摄(录)像机、废电饭锅、废游戏机(加工贸易除外)、废有线电话机(磁卡、投币电话机除外)等废电器。
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进口上述废电器,海关不予验放。
这一规定,即是把后来俗称“电子垃圾”的各类废电器排除出限制进口的废物原料目录,列为禁止进口的废物。
在2005年,在环保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发文《关于废止《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的通知》(环发〔2005〕4号)中提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第25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第55号公告》已先后生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废止,但原文中所列“废游戏机”仍为禁止进口货物。
”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5号公告)把冶炼渣(第二类)、废汽车钢铁压件、第七类、第八类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明确了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
《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年11号)
2008年1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11号公告,明确了属于下述两种情况的,按禁止进口废物管理:
1、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因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或者其他原因而成为固体废物的;2、《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认定是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从住家收集的废物)的以及列入我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为危险废物的。
《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共列入3类、20个商品:
木及软木废料(2个)、回收(废碎)纸及纸板(3个)、金属和金属合金废碎料(15个)。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共列入7类、34个商品:
糖及糖食废料(2个)、矿渣(6个)、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6个)、橡胶废碎料及下脚料(1个)、回收(废碎)纸及纸板(1个)、废纺织原料(8个)、金属和金属合金废碎料(10个)。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共列入11类、69个商品:
主要将原自动许可类的骨废料列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同时,将从居民家收集的或从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已使用过的塑料袋、膜、网,以及已使
用过的农用地膜等,列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3)对进口废物原料管理形式的调整
2002年1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特急]环发[2002]7号)〉。
通知称,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精神,结合几年来我国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实践,参照国际通行管理惯例,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内的十类废物进口管理进行调
整:
对未纳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41号公告《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内的铜废碎料、铝废碎料、钢铁废碎料、废纸等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管理。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作为附件随通知发出。
2、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
(1)关于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主要的文件有:
《2003年第115号公告》《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2004年第48号公告)
《2005年第103号公告》
文件规定: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
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
(2)国内收货人登记
主要的文件有:
《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2007年第
52号)
关于做好实施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制度宣贯工作的
通知》(质检检函〔2007〕88号)
文件规定:
“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收货人,都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收货人凭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自2007年9月1日起,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废物原料的报检申请。
(3)关于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
主要文件有:
《关于发布<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6]231号)
《关于同意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的通知》(国检检[1996]281号)
《关于做好当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的通知》(国检检
[1996]284号)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检[2002]261号)
《关于转发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函》(质检检函[2004]088号)
文件规定:
“…对国家允许作为原料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国家商检局可认可在出口国(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机构承办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具备装运前检验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批准后,可作为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简称认可检验机构)承办指定种类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已运抵口岸但未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可以不受理报
检••”
(4)关于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主要文件有:
《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
[1996]204号)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环控[1996]629号)
《关于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
[1996]115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国检检[1997]343号)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国检法联
{2000}28号)
《关于重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质
检明发[2002]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
知》(国质检检[2003]217号)
这方面的文件最多,概括了总局目前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要求,涵盖了从装运前检验及机构管理、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管理部门横向协作等环节。
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进口废物原料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和国内收货人登记管理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
口岸检验检疫管理
监督管理
这些文件还对有关部门包括国家环保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的职责范围作了明确的划分。
主要内容
有:
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保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
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
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口
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符合环控标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检验不符合环控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法律责任
为保护我国环境,防止境外有毒有害废物非法向我国转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进口废物原料中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贸易关系人作出货物退运、加严检验、不接受报检申请等处罚。
通常以警示通报或公告的形式发布。
主要文件有:
关于澳大利亚、香港、韩国16家企业对我输出废物原料的警示
通报(国质检检函〔2007〕1042号)
关于暂停孟加拉国KYSUNSULIAOINDUSTRIESLTD.进口废
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资格的公告(2008年第20号)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4年第47号提到,“日方发货人在散装船运装货时,故意将少量良好的货物装运在最上层,而将大量不符规定的无法利用的危险废物夹藏在船舱中下部,非法进口。
此后又转卖部分货物,给当地环境带来严重污染。
这是一起针对口岸检验检疫与海关检查、采用欺骗手段和人为夹带方式进口的严重案件,同时也是近年来境外非法向我国转移有毒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
染的严重事件……”,“自即日起,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办理源自日本的废塑料进口的报检和相关检验检疫手续……”这是首次对整一个国家的某类废物原料作出暂停进口的处罚。
4、其它
国家质检总局历年来对一些检验疑难问题的答复,对一线口岸的
具体操作有着实际的指导作用,但随着经济环境和相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