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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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规范鉴定评审活动,保证鉴定评审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实施机关)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的实施细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为许可实施机关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
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人员考核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
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3名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以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申请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报表(见附件1);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组长人选和鉴定评审人员情况;
(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前条规定的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验证。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考核,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考核大纲进行。
考核合格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分类见附件2。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1年。
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在取得许可受理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名单,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申请单位约请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或者鉴定评审机构超范围进行鉴定评审的,其鉴定评审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需的设计文件、产品等,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见附件3);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已签署受理意见);
(三)质量管理手册。
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试检验检测的,应当在约请前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因申请单位自身原因或者因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鉴定评审迟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向约请单位寄发《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见附件4),并抄送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组一般由3名以上鉴定评审人员组成,最多不得超过5人。
现场鉴定评审时,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佩戴鉴定评审人员证件卡(见附件5)。
鉴定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与申请单位没有利害关系。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鉴定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人员予以重新安排。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并评价是否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2至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评审,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鉴定评审工作,并报告许可实施机关。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鉴定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向申请单位通报鉴定评审发现的问题,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见附件6),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途径和申诉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鉴定评审记录。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鉴定评审组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工作报告、鉴定评审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鉴定评审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结论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对所使用的鉴定评审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等,妥善保存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鉴定评审工作能够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将鉴定评审工作转给其他机构进行;
(二)不准聘用无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评审工作;
(三)不准对接受约请的申请单位进行有偿咨询;
(四)不准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漏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审费用;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八)不准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本机构进行。
(九)不准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十)不准超出确定的范围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许可项目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申请单位赠送的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准要求申请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票据;
(三)不准参加任何由申请单位付费的经营性娱乐活动;
(四)不准以个人名义向约请的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准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不准参与申请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准借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向许可实施机关申诉。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代表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但不得参与鉴定评审工作,影响鉴定评审结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鉴定评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上报相应的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十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对每个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抽查,一般每2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六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向申请单位发送鉴定评审工作征求意见表,以便了解、分析、改进鉴定评审工作,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相关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工作:
(一)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三)鉴定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四)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鉴定评审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鉴定评审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许可实施机关。
许可实施机关发现鉴定评审人员有违规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督促鉴定评审机构加强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对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鉴定评审机构和鉴定评审人员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