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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知识竞赛题库六

消防知识竞赛题库六

一、在强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方面《条例》有哪些规定?

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只有社会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火灾危害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条例》强化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重点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条例》第16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各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二)《条例》第19条规定,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

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经费来源。

(三)明确了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质量的查验要求,以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预防和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

(四)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填补了对公共交通消防安全监管的“漏洞”,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等消防安全管理,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和消防安全人员。

二、《条例》对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此有何规定?

社会化是消防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条例》重点作了以下新规定:

一方面,针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迅速、亟待规范的现状,分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许可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并强调其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另一方面,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制度,规定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三、江苏的消防条例对解决高层建筑消防问题的规定?

《条例》对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做出了专门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二)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三)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四)对在建建筑,要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对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也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从高层住宅居民的角度,平时生活中需要注意哪些消防安全问题呢?

高层住宅消防安全离不开每一位业主的共同参与。

大家平时应当多留意所住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高层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是否有违章搭建;室内消火栓是否有水,水压是否正常;所在层的楼梯间的防火门是否关闭,楼梯内是否有杂物堵塞;是否有人把汽油、液化气、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带进楼内;家中最好常备一个手提式灭火器材、一个电筒,有条件的可以配防毒呼吸面具、缓降器、逃生软梯等自救器材。

五、火灾中疏散逃生的技巧?

万一遇到火灾,一定要保持冷静,迅速寻找有效的逃生路径,尽快脱离危险处境。

要先观察火情,再考虑如何逃生。

如果楼梯尚未被烟气封死,火势不十分猛烈时,可以披上被水浸湿的衣被,从楼梯间快速下楼,或进入疏散楼梯间再撤到安全地带。

如果不能离开房间,应先开窗将室内的烟气排走。

要是房门外面有火,要迅速把门关上,紧闭门窗,并用毛巾、被子等布料堵塞门窗,并泼大量水将其浸湿。

楼层不太高时,可用绳子或床单、窗帘等拧成条状连接起来当做救生绳。

不要轻易跳楼,可以利用阳台向外呼救等待救援人员。

如果失火大楼有避难层,可先进入避难层。

逃生时,要用湿毛巾或把衣服弄湿捂上嘴和鼻子过滤毒气,尽量弯下腰,身体一侧紧贴墙壁。

火灾中,千万不能钻到床底下、衣橱内、阁楼上,也不要利用一般电梯作为逃生通道,因为电梯井易产生烟囱效应或断电停运,反而让人处于更危险的境地。

六、单位的基本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

《条例》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并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报警、扑救补起火灾及协助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

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二)明确专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加强“四个能力”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加强消防设施、器材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立消防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协助灭火救援作战演练。

有关单位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应当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个体经济组织的消防工作法律地位,即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三)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一直是消防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对此,《条例》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作了如下规定:

(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场所的整改。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二)人员密集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相关法律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安全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明火管理。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五)自救逃生设施器材配备和特种装备配置。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九、关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法》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纳入治安行政许可检查内容。

《条例》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除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十、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

《条例》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一)规定任何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二)规定任何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三)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人员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四)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六)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关于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

消防力量是消防安全的保障。

多种形式消防力量的发展,为保卫经济建设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建立公安消防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二)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1、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2、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3、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4、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应当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五)建立水上消防队。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六)器材装备配备和管理。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十二、关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条例》在总则立法目的中就强调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并对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职责和工作原则。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

同时明确,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二)灭火救援演练。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三)器材装备配备。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四)部门联动。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五)政府职能。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十三、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是建筑消防安全的源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是保证建筑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的,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

(三)消防设计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备案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五)变更消防设计。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六)前置审批。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四、关于消防监督管理

《条例》着力规范和约束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使,强化了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一)对政府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二)消防监督检查的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三)消防监督检查的要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同时要求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四)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关于消防公益活动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消防工作关系到每个公民和家庭的切身利益,为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因素,提高全社会整体消防安全素质,《条例》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十六、关于消防技术服务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队伍发展迅速。

为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消防从业人员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条例》规定实行消防技术服务行政许可制度,并对其资质、资格条件及其执业要求作出了规定:

(一)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1)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2)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3)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责任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资格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法律责任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要求。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法律责任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关于消防行政强制

《条例》结合消防执法工作实际,规定了查封、扣押、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并就有关实施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行政强制的适用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二)行政强制前的书面督促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三)影响较大的行政强制的组织实施。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四)强制清除费用的承担。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关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条例》设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

1、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2、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3、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4、施工单位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5、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6、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8、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9、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10、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11、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

1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

13、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14、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5、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16、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17、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18、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19、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

20、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

2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

22、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2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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