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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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少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刘刚,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朱永胜,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卿晓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州会元项目部职员,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卿永芳,女,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界市镇天宝小学五年级学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界市镇。

法定代理人:

卿晓华(卿永芳之父),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州会元项目部职员,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卿天宥,男,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

法定代理人:

卿晓华(卿天宥之父),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崇州会元项目部职员,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二队。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司省良,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奇台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

祁章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租住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成功街395号。

委托代理人:

董仲宏,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租住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成功街395号。

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

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蔡香菊,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原审被告:

马英秀,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新疆吉木萨尔县大有乡渭户大队小分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二毛天山花园小区28号楼3单元102室。

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胜,被上诉人卿天宥、卿永芳的法定代理人卿晓华以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省良,原审被告祁章福的委托代理人董仲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香菊,原审被告马英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6月15日19时25分许,在南湖南路由南向北至三巷路口,被告祁章福驾驶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所有的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与冶龙无证驾驶并搭载原告卿晓华之妻蔡国聪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冶龙、蔡国聪当场死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的乌公(交水)肇认字(2009)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祁章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国聪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卿晓华与亲属前往乌鲁木齐市处理善后事宜。

原告卿晓华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祁章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卿晓华支付现金14,000元。

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卿晓华与蔡国聪(曾用名蔡录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卿永芳、卿天宥系原告卿晓华与蔡国聪的婚生子女。

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4月5日,原告卿晓华与蔡国聪在深圳市中天鑫海磁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判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蔡国聪搭乘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也应有一定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因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被告祁章福为其雇员,故被告祁章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众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马英秀系冶龙的母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英秀继承冶龙的财产,故被告马英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居所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三原告居住在深圳市超过一年,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

交通费、误工费以合理为限。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122,000元;二、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死亡赔偿金124,375.86元(414,586.2的30%);三、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丧葬费5,905.8元(19686元的30%);四、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永芳扶养费25,218.33元(84,061.13元的30%);五、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天宥扶养费32,388.27元(107,960.9元的30%);六、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误工费180元(600元的30%);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交通费2,598元(8,660元的30%);八、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驳回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被告祁章福的起诉;十、驳回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被告马英秀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众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原审划分由我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及原审被告祁章福、马英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均无异议。

但原审在以下几方面认定有误:

1、原审法院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误,因蔡国聪及上诉人卿晓华夫妇及其子女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隆昌县,深圳市只是四人曾经工作和生活过的一个城市,并不是经常居住地。

2、我公司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应承担的30%的赔偿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死亡赔偿金24,726元,丧葬费3,703.05元,卿永芳扶养费5,563.35元,卿天宥扶养费6,799.65元,交通、餐饮、住宿费1,419.3元,共计40,792.05元,扣除我公司已支付14,000元,我公司还应赔偿26,792.05元。

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3、我公司还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对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赔偿。

原审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因卿晓华夫妇携其子女从四川到深圳务工期间,长期在深圳工作及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卿晓华夫妇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故赔偿的标准也应按深圳居民的生活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要求按四川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合理。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卿晓华及其子女造成极大伤害,为处理事故卿晓华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祁章福辩称,对原审认定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异议。

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让我转交了向被上诉人卿晓华支付的14,000元赔偿款。

我同意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审被告祁章福是实习司机,没有驾驶公交车的资格,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是合同关系。

因原审中未审理,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可另案诉讼。

被告马英秀辩称,因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认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对其上诉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9时25分许,原审被告祁章福驾驶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所有的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在南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巷路口时,逢冶龙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蔡国聪)由北向南行至此向东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冶龙、乘车人蔡国聪当场死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祁章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国聪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被上诉人卿晓华及其亲属从外地乘坐汽车及飞机到达乌鲁木齐市花费交通费3,402.5元,后又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其住处,花费交通费1,797元。

并造成被上诉人卿晓华误工损失600元。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向被上诉人卿晓华支付14,000元。

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的车主为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原审被告祁章福系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为该车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为该车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被上诉人卿晓华与受害人蔡国聪(曾用名蔡录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卿永芳、卿天宥系被上诉人卿晓华与蔡国聪的婚生子女。

四川省隆昌县界市镇天宫村出具证明,证实蔡国聪的父亲蔡付海于2009年11月23日去世,蔡国聪的母亲张利秀于2006年8月去世。

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4月5日,被上诉人卿永芳、卿天宥均随被上诉人卿晓华在深圳市中天鑫海磁铁制品有限公司居住生活。

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4月25日,蔡国聪在深圳市龙岗区工作生活。

冶龙死亡时未婚,原审被告马英秀系冶龙的母亲。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者冶龙的父母作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其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针对新A-57855号537路公交大客车,其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同一事故造成损害的蔡国聪、冶龙两人之间受偿。

本院经询问冶龙母亲马英秀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结婚证、隆昌深圳市中天鑫海磁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经历、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四川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祁章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蔡国聪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此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在本案同一事故中,造成蔡国聪及冶龙两人死亡,通过征询冶龙母亲马英秀的意见,其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冶龙与原审被告祁章福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祁章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其受雇于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被告祁章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冶龙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对其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原审被告马英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因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及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称原审被告祁章福向被上诉人卿晓华支付14,000元,是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原审被告祁章福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提出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卿晓华提交其夫妻及子女自2006年至2009年4月在深圳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明。

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及受害人蔡国聪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几年被上诉人卿晓华及蔡国聪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深圳市,故本案除丧葬费以外,其他的赔偿费用均应按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要求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提出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赔偿后,可向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合同之诉。

对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乌鲁木齐市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414,586.2元无异议,本院以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案受诉法院在乌鲁木齐市,2008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696元,故丧葬费数额为12,34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也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

蔡国聪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只有两个婚生子女需要抚养,因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卿永芳扶养费84,061.13元、被上诉人卿天宥扶养费107,960.9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用,因蔡国聪是2009年6月来疆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及亲属,为处理丧事,从外地到达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从情理中可认定三人乘坐汽车及飞机所支出的交通费3,402.5元。

但在处理完丧事后,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外地可乘坐火车,故对返回的交通费,应参照乘坐火车的费用,认定三人乘坐火车及汽车的交通费1,797元。

关于误工费用,上诉人提出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

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卿晓华在本市处理丧事一个星期的误工费600元,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承担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也存在过错,蔡国聪的死亡结果使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蔡国聪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4,000元可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八、十项,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122,000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精神抚慰金6,000元;驳回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被告马英秀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第九项驳回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原审被告祁章福的起诉为驳回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对原审被告祁章福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

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死亡赔偿金124,375.86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丧葬费5,905.8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永芳扶养费25,218.33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天宥扶养费32,388.27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误工费180元;被告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交通费2,598元;

四、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150,826.71元。

{(死亡赔偿金414,586.2元+丧葬费12,348元+被扶养人卿永芳生活费84,061.13元+被扶养人卿天宥生活费107,960.9元+交通费5,199.5元+误工费600元)-122,000元}×30%。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4.52元(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841.27元,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负担8,3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99元(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46.39元,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负担1,033.6元。

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并扣减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已垫付的14,000元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122,000元,上诉人新疆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卿晓华、卿永芳、卿天宥145,634.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代理审判员邓颖

代理审判员陈琛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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