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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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则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
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的发展拉动了很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如下浅薄分析。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
另一种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条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做出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其他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一条以三项列举的五种合同,均属于违反了《建筑法》或《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注意: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本条吸收了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
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与否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
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依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和有
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没有本质的区别,本条司法解释是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的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
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双方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工程,但由于工程是经过修复才具备使用条件的,故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是建设工程的质量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工程丧失使用价值,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实践中,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施工垫资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有关垫资的约定。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全部施工完毕后由发包人在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而实际上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认为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的违规拆借资金行为,因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199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或带资施工。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垫资效力在观念上有所转变,开始认定垫资条款有效,主要是由于我国加入WTO后,审理案件应当顾及国际惯例,而垫资是国际建筑市场惯例,并且也符合建筑市场实际情况。
对垫资问题的处理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本条款原则上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
在垫资合同或合同的垫资条款中对垫资本金和利息由明确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金和利息的问题。
如果仅对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如果仅有垫资的行为,但合同中没有关于垫资的约定,发生纠纷后,已经发生的垫资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
三、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分包是指已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
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总包合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
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
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于全部的工程建设任务,总承包人应当对发包人负责,无论其中的某一部分的工程是否由分包人完成;其次,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人仍然是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交由分包人
篇二: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考试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只有一个选项正确,共12道小题)
1.
在某施工合同履行中,由于监理工程师指令错误给施工单位造成了15万元损失,该向施工单位赔偿损失的是()。
(A)监理工程师
(B)监理单位
(C)项目经理
(D)建设单位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D
解答参考:
2.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设计变更发生后,承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时间限额为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天内。
(A)7
(B)14
(C)21
(D)28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B
解答参考:
3.
由于合同缺陷导致工期延长或成本增加的损失,正确的处理方式是()。
(A)承包商自己承担损失
(B)发包人应给予承包商赔偿
(C)承包人给予赔偿
(D)按一定比例双方共同分担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B
解答参考:
4.
索赔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的行为,相对而言,更加困难一些的索赔是()。
(A)发包人向供应商的
(B)承包人向供应商的
(C)发包人向承包人的
(D)承包人向发包人的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D
解答参考:
5.
在FID合同条件中,由于公共当局引起的延误,承包商可获得补偿包括()。
(A)工期
(B)费用
(C)工期和费用
(D)工期、费用和利润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A
解答参考:
6.
已知某施工合同总价为240万元,合同工期12个月,现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额外增加工程量60万元,则承包人可索赔的工期为()。
(A)2月
(B)3月
(C)4月
(D)5月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B
解答参考:
7.
可以进行索赔的费用不包括()。
(A)人工费
(B)管理费
(C)预付款
(D)利润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C
解答参考:
8.
下列关于工期索赔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因承包商的施工组织不当造成某项工作施工进度拖延,承包商不可索赔工期
(B)因发包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某项工作施工进度拖延,属于可原谅的延期
(C)因工程师指令造成的某项工作施工进度拖延,承包商可以索赔工期
(D)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某项工作施工进度拖延,属于不可原谅的延期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D
解答参考:
9.
依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索赔通知书发出多少天内,应向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和相关资料?
()。
(A)7天
(B)14天
(C)28天
(D)42天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C
解答参考:
10.
由于承包商的原因使监理单位增加了监理服务时间,此项工作应属于()。
(A)正常工作
(B)附加工作
(C)额外工作
(D)意外工作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B
解答参考:
11.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中,监理人因过失造成工程重大事故后,向委托人赔偿的原则是()。
(A)按工程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B)扣除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酬金
(C)赔偿不应超过除去税金的监理酬金总额
(D)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C
解答参考:
12.
某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勘察费为10万元,定金为2万元。
当承包人完成勘察工作的30%时,发包人由于该工程停建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
(A)3万元
(B)5万元
(C)7万元
(D)1万元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B
解答参考:
二、不定项选择题(有不定个选项正确,共4道小题)
13.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
[不选全或者选错,不算完成]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赔礼道歉
(D)采取补救措施
(E)继续履行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ABDE
解答参考:
14.
业主的主要合同关系主要()。
[不选全或者选错,不算完成]
(A)咨询(监理)合同
(B)勘察设计合同
(C)分包合同
(D)工程施工合同
(E)劳务供应合同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ABD
解答参考:
15.
建设技术法规的特征包括()。
[不选全或者选错,不算完成]
(A)科学性
(B)标准性
(C)系统性
(D)稳定性
(E)统一性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ABCD
解答参考:
16.
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
[不选全或者选错,不算完成]
(A)主体
(B)客体
(C)时间
(D)内容
(E)地点
你选择的答案:
未选择[错误]
正确答案:
ABD
解答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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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观题(共12道小题)
17.
委托合同
参考答案:
答案:
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8.
总监理工程师
参考答案:
答案:
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19.
质量保质期
参考答案:
答案:
质量保质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质期。
20.
工程转包
参考答案:
答案:
指不行使承包人的管理职能,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将所承包的工程倒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21.
设备采购合同
参考答案:
答案:
指采购人,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承包人,与供货人,大多是生产厂家也可以是供货商,为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而签订的合同。
22.
简述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参考答案:
答案:
1、委托合同既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
2、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产生的。
3、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4、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
23.
设计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主要有哪些?
参考答案:
答案:
1、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并对其负责。
2、承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
3、承包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样等技术经济资料。
篇三: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21-01-28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商品交易的频繁化,以及维护社会实质公平、保护弱者地位观念在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强化,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适用基础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出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本文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的基本理论出发,重点阐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的含义
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司法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涵盖合同法的全部,也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追求社会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利益的需求。
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出现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利补充。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产生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
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适用的主体一方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此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是不确定的;其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合同,即第三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若第三人仅有接受履行的权利而无请求履行的权利,或仅有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二、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意义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确立正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满足了人们对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益的需求,也彰显了社会对实质正义追求的理念。
1、有利于实现经济效益和司法效益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为第三人设定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但第三人并不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
这样,合同中负有交付义务的一定当事人就存在着极大的机会主义。
而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在赋予第三人享有接受权利的同时,也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权利,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承担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的责任,这使得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都降低了,提高了交易效率和司法效率。
2、有利于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以保护自由意志、维护合同自由为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要求加强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暴露出弊端。
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又不积极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无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其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体现了法律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变,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对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1、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最早出现的情形。
所谓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有依据合同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最典型的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就是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合同债的保全制度
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包括合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
撤销权。
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
所谓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而扩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使特定第三人也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这种情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赁权及于房屋的买受人。
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往往因为参与主体众多、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相互交叉而使法律关系显得尤为复杂。
但无论法律关系多么复杂,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的处理原则是不容改变的,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农民工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和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方面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
1、工程质量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关系着社会整体利益,而分包人作为建筑的直接建设者在建筑产品的形成中有着特殊地位,而发包人确实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特别是在总承包人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过程中,发包人更是处于被动地位,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产品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发包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在工程责任质量追究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设立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理解这条司法解释时,需要分两种情况:
(1)总承包人、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也就是说,总承包单位是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完成的,但前提是要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或认可。
在这一合法的承包、分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总承包合同,而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在各自的合同中进行明确。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时,即违反合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部分的约定,分包人对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总承包人再就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样繁琐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发包人直接追究分包人责任的权利。
(2)违法分包、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责任
在总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因为违法分包、转包的合同无效,转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的是无效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这时,发包人以违法分包、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违法分包、转包及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应是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