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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老师总结

第一章民法导论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的构造

1、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模型

民法所设想的社会关系如下:

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财产A、B。

甲乙互相交涉,就交换各自财产达成合意。

另外有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

这样,三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须由民法予以规范的三种不同的关系。

民法的构造:

法律关系模型

(1)甲乙之间的约束关系

(2)甲乙与各自的所有物之间的关系

(3)甲乙与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

第一种关系在民法上又称为合同关系。

第二种关系是财产所有权关系。

第三种关系是侵权关系。

民法的构造

2、权利、义务

以上三种关系,民法用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来表示。

第一种,民法对于合同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甲或乙怠于履行义务时甲可以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收到等,构成合同法。

第二种关系,即所有权关系中,甲乙对其所有物的关系,被作为对物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民法制定了详细的规则,这就是所有权法。

第三种关系,即侵害关系,给予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或其他补偿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法。

3、以合同和所有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4、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5、债权法的体系

根据其发生原因分为: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6、物权法体系

所有权(完全的物权)、限制物权(不完全的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7、民法的体系

财产法:

物权法、债权法

身份法:

亲属法、继承法

二、民法的法源

(一)法源的意义

(二)成文法主义与不成文法主义

(三)我国民法的法源

1、立法

(1)民法通则

(2)民事单行法

(3)民法法规

(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范

2、民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3、有权解释

4、习惯法

5、判例法

三、民法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

(二)空间效力

(三)对人的效力

四、民法的适用

(一)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二)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

(三)法无具体规定时适用原则性规定

(四)民法的类推适用

五、民法的本质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二)民法为私法

(三)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四)民法为实体法

(五)民法的基本原理

私法自治原则:

个人可依其自己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和义务关系。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人无时无刻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

指参与民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二)客体(又称标的物):

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三)内容: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

三、民事能力

(一)法律上所谓能力,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

(三)民事行为能力:

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四)民事责任能力

四、民事权利(right)

(一)概念:

为可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二)权利的意义:

特定利益

(三)权利的分类:

1、支配权:

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具有排他性

2、请求权:

权利人可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五、民事义务:

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

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若不遵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强制。

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六、民事责任

职责(responsibility)义务(obligation)

法律责任民事责任(liability)

第三章民事主体-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胎儿的保护;死亡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

特殊规定:

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单独实施的行为

三、监护

(一)监护的意义

监护制度的设置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五)监护人的职责

(六)监护的终止

四、对比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

1 起止时间不同;

2 范围不同;

3 法人与自然人各有自己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相互享有和替代。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

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发生、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并不一致。

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因而不同的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具有特殊性;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特殊性。

3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者代表人来实现,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自然人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即使是他人来代理,也仅仅是代理自己实施行为而已。

5、宣告失踪制度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①须有失踪的事实。

②须下落不明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③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④须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

(二)宣告失踪的意义:

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应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其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

1、失踪宣告2、确定财产代管人3、代管人的职责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六、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一)宣告死亡的意义:

使之产生与真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二)死亡宣告的要件:

a须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c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定程序

(四)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五)死亡宣告的撤销

(六)申请人应否有顺序

(七)无申请人或申请人不申请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

通常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已经死亡,只是无法证实。

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能并未死亡。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切知道其下落,则宣告死亡的推定即被推翻,可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①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亦即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始没有丧失其权利能力;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生存地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③如果事后查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但是,如果该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实际死亡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一份有效的遗嘱,则根据宣告死亡而已经分配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的指定重新分配。

④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⑤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如果其配偶没有再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如配偶已经再婚,则其重新建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与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即双方愿意重新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婚姻登记。

⑥在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收养人及有表达意见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才能予以解除。

七、人格权之保护

(一)人格权的意义

(二)人格权的种类

1、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

3、肖像权

4、名誉权

5、人格尊严

6、隐私权

7、婚姻自主权

(三)人格权的保护

第四章民事主体-法人

一、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法人制度的沿革及作用

二、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

(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三)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

按所有制形式分;按公司组织形式分

非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1、开始与终止的原因不同。

2、内容不同。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相同。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指法人因其违法行为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

是法人代表机关或其他有权代表法人的人所为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四、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成立要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

2、法人的分立

3、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4、法人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1、解散

2、清算

五、法人的机关与住所

(一)法人的机关

1、机关的概念

2、机关的种类:

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3、法定代表人

(二)法人的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六、法人的人身权

(一)法人人身权的种类

1、法人的名称权

2、法人名誉权

3、法人的荣誉权

(二)法人人身权的保护: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七、非法人组织

(一)概述

1、概念:

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2、特征:

(1)具有稳定性

(2)具有自己特定的目的。

(3)有可供支配的财产或经费。

(4)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5)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1、非法人企业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3、企业集团

4、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5、设立中的公司

(三)合伙组织

1、个人合伙

2、合伙型联营

第五章物

一、物的概念

(一)物的概念及特征:

1、须为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2、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3、须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5、须有稀缺性

(二)物与财产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二)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在空间上能自由流动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不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如土地、建筑物等。

区分的意义:

法律对不动产的权属转让和诉讼管辖等有特殊规定。

例如,不动产的权属转让为要式行为,动产则没有这些限制;在诉讼管辖上,不动产和动产使用不同的规则。

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能够使用和收益的物;孳息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区分的意义:

除另有约定或者另有规定外,原物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其孳息,孳息的所有权依附于原物的所有权

(二)代替物与不可代替物

(三)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四)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六)主物与从物

(七)原物与孳息

三、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人民币¡±

(二)有价证券:

是设定并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特殊类型。

其特征有:

1、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

2、证券义务人具有固定性

3、证券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无条件性

(三)有价证券的种类:

票据、提单、股票、债券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合法行为。

(二)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4、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

充分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人们提供了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二)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三)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五)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六)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三)默示形式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概述:

成立着眼点是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点是法律行为是否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意思表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1、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民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

(一)无效的民事行为

1、主体不合格

2、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国家利益(常见的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主体资格欠缺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四)民事行为无效的处理

1、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追缴财产

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

当事人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

2、条件的分类:

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3、条件的效力:

(1)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的效力:

此权利是一种期待权。

(2)条件成就时的效力:

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

(3)条件不成就时的效力:

期待权归于消灭。

(4)期待权的保护:

虽在条件未成就前,期待权尚不是现实的权利,但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得恶意促成或阻碍条件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期限:

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日尚未到来的时间,是肯定能够到来的时间,是当事人的约定。

2、生效期限和失效期限

3、期限的效力:

期待权

第七章代理

一、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民法上所称的代理,是由一个人代表另一个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所代理的另一人。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民法通则》认可的是直接代理,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承认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的民事活动。

3、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是由本人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传达人、使者的区别

2、代理与法定代表人

3、代理与居间

4、代理与行纪

5、代理与信托

(四)代理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代理的场合:

1、违法行为或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可代理

2、意思表示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不可代理

3、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五)代理的功能

1、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2、充实了民事自由,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实现

二、代理的分类

(一)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

(二)本代理、复代理

三、代理权

(一)概念:

是指代理人能够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

(二)代理证书

(三)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1、代理人应忠实于被代理人利益。

2、代理人应亲自处理代理事务。

3、及时报告和移交代理结果的义务。

4、为被代理人保密的义务。

(四)禁止滥用代理权

1、禁止自己代理;2、禁止双方代理;3、禁止恶意串通

四、无权代理

(一)、概念及特征:

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明特征。

2、行为人就该项民事行为,没有代理权。

3、客观表面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是由。

4、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二)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

1、根本XX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在一定情况下,使无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无权代理行为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五、表见代理

(一)概念:

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二)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3、相对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明要件

(三)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1、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进行交易。

2、交付证明文件给他人。

3、代理授权不明。

4、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能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六、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终止的原因:

1、委托代理的终止;2、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二)代理关系终止的效果

代理权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八章诉讼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性质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其立法基础在于确认长期不行使的民事权利丧失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

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而丧失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的民事法律制度。

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特点: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为前提。

2、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

(三)诉讼时效的意义:

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纠纷。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一)一般诉讼时效

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135条规定2年为一般诉讼时效。

(二)特别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1年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三)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起算点。

1、因合同所生之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发生及具体侵害人时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以前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提起诉讼。

2、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或程序,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

3、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4、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又就原债权履行达成新的协议或具体的还款协议的,或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催告履行时,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得到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期间

五、期日和期间

(一)概念:

期日是以静态的某一具体点作为表示时间的一种方式。

期间是指由一定日期持续至一定日期的一段时期。

(二)法律意义:

1、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某一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界限。

2、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二)法律意义:

1、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某一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界限。

2、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3、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限。

4、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确定民事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根据。

5、以某一期日或期间作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解决纠纷的依据。

(三)期间的计算

1、期间的确定方式:

(1)规定确切的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2)规定一定事实发生起的一定时间段。

(3)以合理推定确定合理期限。

(4)期限约定不明确,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

2、期间的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息日或其他法定休假节日的,以其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

(一)概念和特征:

1、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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