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贸易法习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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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贸易法习题
共同海损
案例1:
The“Athelbeach”and“Athelqueen”(1944)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两艘船舶在英国海军的护航下去英国。
但因出现德国潜艇,也因“战术”(generalnavalstrategy),被护航的英国海军下令绕航去百慕大避难。
结果有关的两艘船舶在百慕大停留了两天,多花了燃油与其他使费(例如船员工资)。
船舶事后要求货方分摊,但被法院否定,判不属共同海损的费用。
案例2:
The“Alpha”(1991)
该轮在非洲搁浅,船长为使船舶脱浅,不合理地使用主机,也犯了其他错误,如没有等待涨潮、办事毫无计划等,最终导致主机遭受损坏,船舶也变为推定全损。
货方以船长所作所为不合理进行抗辩。
法院也认同这是事实,但是判1974年的规则中没有措施应是合理的要求。
问题
当运输合同中载入适用不同版本的理算规则,而货方要求在避难港交货时,该要求是否许可?
如果许可,货主是否还有义务分摊避难港的费用?
如果适用1994年以前的规则
案例:
“TheCityofColombo”轮案
该轮装载货物前往加拿大的多伦多和汉米尔顿,为了修理主机须在蒙特利尔停留。
因此船东通知所有货主,并声称准备将货物转运至目的港,要求收货人按照惯用的共同海损协议同意不分离协议标准格式中的条款。
部分货主婉拒了该项协议并要求船东在蒙特利尔交货,船东拒绝交货并声称其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因此,这部分货主请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发出强制令,命令船东在蒙特利尔交货。
法院对那些没有附“不分离协议”的海损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发出了强制令。
事后,船东起诉至加大联邦法院分庭,要求被告与其他签署了“不分离协议”的货主同样分摊共同海损,但未获得满意的结果。
后又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依据美国原有的某些判例,维持并确认了分庭作出的如下判决:
“当货主要求在船舶挂靠具备装卸设施的港口交货时,只要其支付全程运费,一般合同法和海商法都不强制货主非得在船舶抵达提单规定的最终目的港后才提货。
”
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
MIGA案例
1.西卡丝绸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营企业,它由来自美国、意大利、韩国和中国的6家公司共同举办,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市郊60公里处。
美国帕普西公司在西卡丝绸有限公司拥有21%的股权,意大利瑞梯公司和韩国星化公司则各自拥有15%的股权,这两个公司都是世界著名的丝绸生产和加工企业,它们将为该合营企业提供工程、技术、营销和管理方面的专家。
当地的一家国有企业在合营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负责生产生丝。
西卡丝绸有限公司预计能为当地制造130个新的就业机会,雇员将被派往意大利的瑞梯丝绸加工厂培训。
意大利的合营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后,向MIGA提出了200万美元的担保,承保货币汇兑险、征收和战乱险的申请。
(意大利也是MIGA的会员国)
请问其申请能否得到MIGA的批准?
2.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的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C
A.MIGA承保的险别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和投资方违约险
B.作为MIGA合格投资者(投保人)的法人,只能是具有东道国以外任何一个缔约国国籍的法人
C.不管是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还是发达国家的投资者,都可向MIGA申请投保
D.MIGA承保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概述
案例一:
加拿大诉中国烧烤架补贴案
2000年,中国户外用烧烤架在加拿大的销售量近5800台,2003年增加到约12100台。
在3年中,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占有加拿大市场1/5的份额,平均每年销售额为1亿美元。
2004年,应加拿大安大略省Fiesta烧烤架有限公司的申请,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立案,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涉案产品金额约2000万美元,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
根据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列出的补贴清单,经济特区鼓励金、因出口实绩或雇用普通劳动者而被授予的利益、优惠贷款、政府担保贷款、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减免土地使用费和税收减免或优惠,均属于补贴行为。
初裁认定有两家涉案的中国应诉企业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为7.2%和28.9%,其他企业为57.5%,涉案企业的补贴幅度为16%;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征收平均34.6%的临时反倾销税和16%的临时反补贴税。
但终裁取消了对烧烤架的指控,下令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关税。
案例二:
美国诉英国国有企业私有化后补贴案
背景:
美国曾对私有化后的企业的补贴问题作出12项反补贴税裁定(即美国国内反补贴法),并据此对英国船条征收反补贴税。
欧盟对美国的反补贴行为进行指控的焦点是美国对原国有企业私有化后的补贴确定不合理。
国际服务贸易法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服务贸易的方式,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协定规定的服务贸易?
D
A.中国某运动员应聘到美国担任体育教练
B.中国某旅行公司组团到泰国旅游
C.加拿大某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
D.中国政府援助非洲某国一笔资金
国际货币金融法
举例说明
假设贷款人为借款人的借款设立一透支账户,透支限额为100万美元,并由保证人提供相同额度的担保。
借款人首期支用70万美元,然后偿还60万美元;第二期再提取80万美元。
按照传统担保法规则,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
由此,就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借款人第一期提款后偿还了60万美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地也将减少60万美元,降至40万美元;待借款人第二期提款80万美元时,则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只限于其中的40万美元。
如为“持续的”保证,则借款人的第二期全部借款(80万美元)都在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内。
案例
某集团公司与甲国某投资公司于1992年2月在海天市签订一份合资企业合同,由双方共同营建南国大厦。
不久,投资公司与其本国某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该银行贷款550万美元用于建造中国的合营企业南国大厦;银行不负责监督贷款的使用;集团公司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为该贷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于同年3月向该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甲国法律管辖,适用于甲国法律解释,投资公司分数次从该银行提取贷款550万美元,但仅向南国大厦项目投资60万美元,其余的均未按合同和协议约定用于合营项目。
该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数次催款未果,其间曾两次同意投资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1993年4月,银行在甲国起诉投资公司和担保人;5月,集团公司按照银行通知的利率向银行支付了1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6月投资公司又支付了5万美元的利息;7月,甲国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及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1994年2月,银行在中国海天市法院起诉担保人即集团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经查:
1、省外汇管理局向集团公司的批准文件载有“担保是有条件的,须用于合营项目”;2、中国与甲国之间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定。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国法院既已就本案作出判决,甲国银行又向海天市法院起诉,海天市法院能否受理?
为什么?
能受理,因为中国与甲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定,甲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无法执行.
(2)贷款合同和担保书约定合同受甲国法律管辖、适用甲国法律解释,能否意味着双方选择了管辖法院?
为什么?
不能意味双方已选择了管辖的法院,因为合同仅选择了法律的适用,并未选择管辖法院,法律适用与管辖法院是两种不同的选择。
(3)审理该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还是甲国法律?
为什么?
应适用甲国法律,因为当事人已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
(4)设法院经过法定途径无法查明应适用的甲国法律,能否适用中国法律?
为什么?
能,根据民诉法和涉外合同法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外国适用法律时,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法律.
(5)海天市法院在审理银行诉担保人(集团公司)一案时能否将主债务人投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为什么?
不能,因其担保是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是独立的而非补充保证.
(6)集团公司提出①省外汇管理局的批文载明担保是附条件的,而投资公司未将贷款用于合营项目;②银行未能监督投资公司将贷款用于合营项目;③银行两次变更还款期限和利率,未通知担保人。
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集团公司这三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三条理由均不成立①省外汇管理局的批文,不能作为法律,法规依据,而且担保书已注明是无条件的;②贷款与担保协议上并未约定银行有监督投资公司将款用于合营项目的义务;③尽管银行未通知担保人,但担保人在1993年5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应视为默认。
国际货物买卖法
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公约》?
1、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另外一个缔约国(如美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
2、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的两个缔约国(如美国与韩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
根据《公约》第一条
(1)款a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
3、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一个非缔约国(如朝鲜),而且如果根据法院地国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合同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这时,中国法院将适用中国法,而不是《公约》;如果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指向另外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法律,也不适用《公约》。
4、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如韩国)和一个非缔约国(如朝鲜)。
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
(1)款b项的保留,中国法院仍不会适用《公约》,而将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或其他法律规则。
六类货物不适用于公约,分别是:
①私人家庭消费的(也就是消费合同),对此公约还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要考虑到当时卖方的知情权的情况;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⑥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C
A.甲、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A、B公司未对法律适用做出约定,则适用《公约》
B.甲、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A、B公司选择适用甲国法律,则适用《公约》
C.甲国是《公约》缔约国,乙国不是缔约国,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甲国法律,则适用《公约》
D.甲、乙两国均不是《公约》缔约国,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也不能适用《公约》
合同双方都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也不能强制规定合同必须适用《公约》,双方可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适用《公约》,A正确,B错误;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一方是缔约国,一方是非缔约国,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缔约国法律,适用《公约》,C正确;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双方均为非缔约国,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的,适用《公约》,D错误。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于( B、C、D )买卖。
A.洗衣机
B.H股票
C.大亚湾核电站发的电
D.远洋货轮
该公约不适用股票、船舶、电力的买卖。
适用公约对货物的要求
公约第二条规定,六个方面的货物不适用该公约
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
B,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
C,依法律执行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汽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2000年2月10日,中国A进出口公司电知美国B商贸公司,以CIF价格术语向美方出口成品制衣,总价为50万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货款。
2月16日收到美方B商贸公司回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48万美元。
中国A公司于2月19日电知对方并同意其要求,美方B公司于2月20收到此电报。
中方A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烧毁。
3月15日货物运抵纽约港,但美方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方A公司提出索赔。
双方诉至我国某法院。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3、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方当事人办理?
保险费谁承担?
4、在CIF价格术语下,货物的风险是如何转移的?
5、货物被毁受损,美方B公司能否要求中方A公司给予赔偿?
为什么?
6、信用证的受益人是谁?
分析结论:
1、可以适用。
本案属于《公约》规定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之间。
且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的方式排除对《公约》的适用。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
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的生效采取送达生效原则,即美方将愿意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送达中方A公司营业所在地时合同成立。
3、运输保险应当由卖方即中方A公司办理,并由中方支付保险费用。
在CIF价格术语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价格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5、美方B公司无权要求中方A公司支付货物损失的赔偿费用。
根据CIF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划分是在装船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为界,本案中货物被毁发生在越过船舷以后,故由应由买方B公司承担其损失。
6、中方A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甲国A公司向乙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CIF术语。
该批货物由丙国C公司“乐安”号商船承运,运输途中船舶搁浅,为起浮抛弃了部分货物。
船舶起浮后继续航行中又因恶劣天气,部分货物被海浪打入海中。
到目的港后发现还有部分货物因固有缺陷而损失。
关于CIF贸易术语的适用,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CD
A.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完成交货时由A公司转移给B公司
B.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A公司转移给B公司
C.应由A公司负责海运运输
D.应由A公司购买货物海运保险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并赔偿日本延迟交货损失。
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1995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一批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己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己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港,然后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时己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山拒绝提货,最终以我方降价15%损失35万加元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己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装运杏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宙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A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u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fill卖方应采取挤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
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某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
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
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主要是看是否符合2个条件:
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商业广告的发布人有接受拘束的意义。
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或注明有效期的,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相反,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不构成要约。
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甲(被告),刊载一则广告,声称:
任何人根据指示的方法和在特定的期间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100英磅,并称已将1000英磅存人XX银行,以示诚意。
购药人(乙,原告),见此广告,信以为真,购买药丸并按说明书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乃向甲(被告)追讨100英磅。
制药商甲(被告)以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所以该广告不构成要约。
(97.卷三.单.10)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
乙公司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三天自带金额300万元的汇票去甲公司买车,但甲公司的车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
依照法律规定,有关本案的正确表述是:
( B )
A.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乙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B,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乙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应补偿乙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
C.甲发布广告的行为构成要约,但乙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不承担民事责任
D.甲发布广告的行为不构成要约,乙的行为不构成承诺,甲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要约:
分别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条件成立则要约生效或失效。
这种要约是有约束力的。
附保留条件的要约是指要约人做出了不愿接受约束的保留。
[考查知识点] 要约的条件。
[解题思路和依据]
(1)甲公司的广告符合要约两个最基本的条件:
一是具体、明确;二是表示受其约束。
广告之中有标的、型号、价格,虽然没有数量,但是有确定数量的方法,即由购买者来确定。
只要购买者交钱,不需要进一步协商,合同就能成立。
“广告有效期10天”,是受约束的表示。
(2)乙公司持票前去购买,是承诺行为,但由于甲公司违法撤销要约,合同不能成立,甲公司对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责任。
因此,选择B项,排除A项。
(3)甲公司在不到3天的时间将车售完,应当负有以广告方式通知的义务,其没有通知,让人白跑一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排除C、D项。
某电器公司新设分支机构,于2006年9月23日开业,在开业前对外发布开业酬宾广告宣传单,该宣传单上明确“康佳32#液晶一款2500元”。
当日,郭某在该电器有限公司分店要求按2500元的价格购买康佳32#液晶彩电十台遭拒绝,郭某遂就上述意思表示于当日以函件形式告知该电器公司。
2006年10月10日,郭某又向该电器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该公司未同意。
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器公司履行合同,向郭某交付康佳32#液晶彩电十台。
本案电器公司对外发布的该项商业广告已明确了品名为“康佳32#液晶彩电一款”,至于是哪一款,由电器公司自主确定,郭某认可其中任一款即可,就价金该广告也明确为“2500元”。
因此其已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将之视为要约邀请。
甲方给乙方打电话,要求购买乙方的10 台机器,并嘱乙方写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来。
乙方写了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给了甲方,合同书是规范的书面形式,该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乙方并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
甲方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很满意,将两份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寄给乙方,乙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将其中一份送达给甲方。
甲乙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在什么时间成立?
该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乙方并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因此它并没有受其约束的表示,只能属于要约邀请。
甲方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很满意,将两份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寄给乙方,这属于向乙方发出要约,乙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将其中一份送达给甲方,双方的合同始成立。
此例想说明的问题是:
其一,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确定的;其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因当事人的意志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
(02.卷三.单.12)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约,旋即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
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收到乙公司“要约作废”的函件后,忘记交给董事长。
第三天,甲公司董事长发函给乙公司,提出只要将交货日期推迟2个星期,其他条件都可以接受。
后甲、乙公司未能缔约,双方缔约没能成功的原因是什么?
( A )
A.要约已被撤回
B.要约已被撤销
C.甲公司对要约作了实质性改变
D.甲公司承诺超过了有效期间
答案及解析:
A旋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可以解释为要约的撤回。
这基于一个推定:
此函件与要约同时到达。
《合同法》第17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