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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第二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论交通肇事罪

专业法学

年级2011年秋

学号1132101251348

姓名曹青兰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3年11月

 

目录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1

二、交通肇事罪特定犯罪前提及犯罪地点认定······························2

三、交通肇事罪认定应注意划分的界限····································3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4

五、关于酒后驾车肇事和逃逸的相关问题··································6

六、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9

参考文献······························································13

论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车辆普及率的提高,各种因车辆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越来越大,各种新情况更是层出不穷,“杭州飙车案”、“河大校园醉驾肇事案”将人们的眼光都聚焦于交通肇事罪上,使得“交通肇事罪”一度成为最为火热的法律话题。

要想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效地阻止和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就必须深入交通肇事罪法律研究。

本次论文通过熟读交通肇事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交通肇事定义以及界定规则,详述交通肇事逃逸和酒驾的判断以及处罚,并详述了如何针对受害人不同的人身伤害程度而做出合理赔偿方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宪法的尊严。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界定肇事逃逸肇事赔偿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交通肇事罪,顾名思义就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因此,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如要构成该罪因具备下列特征

1、交通肇事罪客体是是交通运输安全。

具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

这些问题都与交通运输行为息息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

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路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的损失。

具体表现在:

(1)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即违反了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的运输管理法规,如:

《道路交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条例》等。

(2)违法的行为不需造成重大的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具体的标准在我国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说明。

(3)因行为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并且是基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直接引起的。

但如果后果是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外那么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除航空、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本罪的其他人,可以是违反交通规则的骑自行车人,也可以是强迫驾驶者违章违规的人,还可以是事故发生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人等。

4、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即指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应代之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

二、交通肇事罪特定犯罪前提及犯罪地点的认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特定犯罪前提,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了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这就是构成本罪所要求的特定地点。

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都属于实行交通管理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施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认定应注意划分的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确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如果行为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说是没有违反,那么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意外事件或是不可抗力或是其他非罪行为。

(2)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如果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但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同样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范畴。

(二)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于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

此三罪的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都是由于过失和大意,客观上都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且对人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但此三罪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

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性的主体而犯后两罪的主体都是非一般性的主体,它规定犯此两罪的主体需是航空工作人员和铁路职工,其他主体一般不会构成此两种犯罪。

(2)此三罪发生的场合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等交通运输过程中;而后两罪则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过程中。

(3)所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人违反的既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性的注意义务。

而犯后两种罪的行为人违反的义务只限定于特定的注意义务。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行为人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没有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扩大损失的措施。

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而且还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护治疗导致伤重或死亡。

导致公私财产的损失加剧。

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更重的处罚。

这样做不仅是符合刑法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对于严厉打击肇事后逃逸行为,提高社会公德有积极地作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如此若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属于加重犯罪情节,若行为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那么即使存在行为人逃逸的情节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致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治疗而死亡。

要构成此种情形,首先,肇事者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其次,受害者因为未得到及时救护而死亡。

但如果受害者未死亡的,即使肇事者有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情形。

最后,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而直接引起的。

但需满足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死亡的事实。

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达到伤重不治的程度那么就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的关系。

处理此类问题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实施了救护行为,但受害者任然死亡导致肇事者逃逸的。

此类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交通肇事和抢救无效所导致的,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如果是将受害者送至医院后,在未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逃逸,受害者死亡的,此时的逃逸行为与受害者的死亡就存在因果关系。

(3)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将受害者遗弃在荒野,事后逃逸的。

此时的肇事者的主观上已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客观上拒绝履行对受害者的救护义务。

若此时受害者伤重死亡,肇事者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将与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并罚。

若受害者伤势加剧的,肇事者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吸收之前的交通肇事罪。

五、关于酒后驾车肇事和逃逸的相关问题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其中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一)酒后驾车肇事和逃逸后自首

自首,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量刑制度,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罪状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此项规定可得知,不论是否酒后驾车,只要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应当认定为是自首。

这一点早在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并非是《意见》所作出的新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从以上量刑可以看出,刑法所规定的精神并非是鼓励肇事人逃逸,而是鼓励逃逸者积极投案。

这是法律给肇事者提供的第一次“机会”。

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费了此次“机会”法律就鼓励逃逸的肇事者自首,虽然将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但不影响通过自首得到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这就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机会”如果肇事者再次错过良机,那么在被查获归案后就没有自首这一从宽处罚的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那么肇事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即便肇事者是酒后驾车,再肇事后最有利的选择任然是及时的自首。

而并非逃逸,待酒精浓度下降到无法测出之后再自首。

酒后驾车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小于法定情节。

肇事者为了逃避酒后驾车的酌定从重情节而造成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则就得不偿失。

况且,即便肇事人逃逸,任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为酒后驾车,如此,量刑时既要考虑逃逸情节,又要考虑到酒后驾车情节,对肇事者自然会可以更重的刑罚。

(二)酒后驾车的确认

如果肇事者确实是酒后驾车,其肇事后逃逸,等到酒精浓度下降到无法测出之时再自首,是否会规避了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呢?

事实上酒精的检测报告并不是认定酒后驾车的唯一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一段时间后再投案自首,导致血液中无法测出酒精的情形。

如果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肇事人是酒后驾车,如有证人证明肇事者曾在肇事前饮酒,或者在交通肇事后现场有群众证明,或是被害人证明肇事者身上有浓烈的酒味。

此类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如此便可以认定肇事者是酒后驾车。

(三)对酒后驾车逃逸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刑罚处罚力度是完全不同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从宽处处罚幅度,《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狂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由于保护现场、及时救护受害人、防止公私财产损失扩大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若肇事者未履行此类义务,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从宽、从宽幅度时要适当从严掌握,对肇事者同时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从重情节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更加要从严掌握。

酒后驾车一般是重处罚情节,要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车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此情形下,酒后驾车就构成了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

(一)交通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总体上包括五个方面:

(1)人身损害赔偿。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致残赔偿。

因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死亡赔偿。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5)间接损失。

在我国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

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但不包括对财产直接损失而引起的间接损失。

(二)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取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搜在地相同或相近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第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9、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属于抚慰金赔偿,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想保护性民事权利,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补偿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取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2、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道路设施、牲畜及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人身伤亡处理的费用等。

(1)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折价赔偿。

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2)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的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的变化。

(3)经双方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4)损失数额的确定,有交通营运部门或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吕主编:

《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荆培才: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探究》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19卷5期(2010/09),29-32。

3.李朝晖:

《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辨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1卷6期(2004/11),55-58

4.胡跃攀: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3卷5期(2010/09),45-48

5.贝红雁: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认定》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5卷5期(2010/09),51-53

6.张光君:

《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2卷5期(2009/10),79-86

6.陈洪兵: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4卷1期(2011/01),23-35

7.董秀红:

《交通肇事量刑中的赔偿因素考量―基于百份判决书的统计分析》东南学术2010卷4期(2010/07),142-150

附件三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题目论交通肇事罪

姓名曹青兰教育层次本科

学号1132101251348省级电大南京电大

专业法学分校溧水电大

指导老师储海平教学点溧水电大

附件四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车辆普及率的提高,各种因车辆所引发的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越来越大,各种新情况更是层出不穷,“杭州飙车案”、“河大校园醉驾肇事案”将人们的眼光都聚焦于交通肇事罪上,使得“交通肇事罪”一度成为最为火热的法律话题。

要想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效地阻止和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就必须深入交通肇事罪法律研究。

本次论文通过熟读交通肇事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交通肇事定义以及界定规则,详述交通肇事逃逸和酒驾的判断以及处罚,并详述了如何针对受害人不同的人身伤害程度而做出合理赔偿方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国家宪法的尊严。

学生(签名):

曹青兰

2013年11月20日

附件五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南京电大分校溧水电大教学点溧水电大指导教师储海平

学生姓名

曹青兰

学号

1132101251348

专业

法学

第一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9月20日

指导内容:

选题及提纲符合,可写论文。

第二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9月30日

指导内容:

对关键词进行指导、修改,建议用本文出现频率比较高的词语作为关键词,对论文的新意提出了新的意见。

第三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10月11日

指导内容:

对“肇事逃逸问题”作了方向的指导,从而使思路更清晰明了。

第四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10月24日

指导内容:

对于预交论文中关于“肇事逃逸与自首”分析进行指导,要求修改其中讨论部分,使文章更加简洁明了,结构明确。

第五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11月10日

指导内容:

对于文章的格式问题,包括注脚的使用以及排版提出整改意见,对于文中“肇事赔偿”问题提出书写意见,删除其中多余论点。

第六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11月24日

指导内容:

对全文的结构提出修改意见,在内容摘要、关键词前后加上“【】”,并对字体、字号、参考文献等提出具体要求,修改后定稿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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