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3714776 上传时间:2023-05-20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4.5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英国媒介法 第一章.docx

英国媒介法第一章

第一章1998年人权法和媒体3

公约3

人权法生效前英国法的立场5

人权法摘要6

人权法的主要规定7

解释7

对公共机关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13

提起诉讼的期限13

救济14

人权法的影响14

公约权利15

欧洲人权法院对第8条和第10条的建议16

言论自由权利(第10条)20

记者消息的来源23

义务和责任23

继1998年人权法之后隐私权的发展28

第一章1998年人权法和媒体

言论自由构成民主社会一项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主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1998人权法(简称“该法”)已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国全面生效。

即便不是对所有的领域,它也可能对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大多数领域造成深远的影响,包括对影响媒体的法律。

该法的目的被描述为“进一步增强”欧洲人权公约(简称“公约”)所规定大多数权利在英国法中的实施。

该法没有在国内法下创造新的实体权利,而是使现有公约权利更直接和更相关。

公约

公约是草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950年的一项权利和自由的声明。

它的全称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

公约的目的被置于其序言中。

它们包括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维护有效的政治民主。

公约第一节的标题是“权利和自由”,其为公约缔约国的公民规定了大量的权利。

公约所确立的一些权利和自由是绝对的,另一些则受制于具体的限制。

当它们实施的时候,这些限制被设计用来确保尊重竞争性的权利和自由或合法的公共目的。

公约权利如下:

第二条——生命权;

第三条——禁止酷刑;

第四条——禁止蓄奴和强迫劳动;

 

第五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第六条——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第七条——罪行法定;

*第八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

*第九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第十条——言论自由;

第十一条——集会和结社自由;

第十二条——结婚自由;

*第十三条——(当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寻求有效救济的权利;

第十四条——(涉及到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时)禁止任何酷刑;

第十五条——紧急时期对公约义务的减损;

第十六条——对外国人政治活动的限制;

第十七条——禁止公约权利的滥用;

第十八条——权利限制的使用限度。

标有*号的权利与媒体法特别相关,其将在此章和全书中进一步地加以详细考虑。

自20世纪50年代早期以来,公约有了许多附加议定书,其规定了附加的权利和自由。

由英国批准的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了以下附加权利:

第一条——和平享有财产权;

第二条——教育权;

第三条——自由选举权。

不仅如此,第六附加议定书规定了废除死刑。

公约第二节规定在永久运作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欧洲人权法院。

该法院已于1959年在斯特拉斯堡建立,以审理针对公约签字国的诉讼。

向斯特拉斯堡提出的诉讼只针对公约缔约国,而不针对定居或居住在这些国家的个人或组织。

自1966年以来,英国的个人原告人就有权以违反公约为由直接诉诸斯特拉斯堡的欧洲法院。

当一个国家被查出侵犯了公约权利,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自动效力以改变缔约国的国内法,但该国必须修改法律使其符合公约。

 

人权法生效前英国法的立场

英国于1951年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但从未将其直接并入英国法。

没有并入英国法意味着,私人诉讼当事人可在某些情况下以其公约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诉诸斯特拉斯堡的欧洲法院,但却不能将此种诉讼提交至英国法院。

就违犯公约权利而言,其缺乏国内起诉的理由。

将案件提交到斯特拉斯堡的诉讼当事人面临着一场冗长而昂贵的征程。

平均而言,从提交诉状到取得欧洲法院的判决需耗时5至6年,而且在此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国内申诉控告手段。

公约虽然并非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其在2000年10月之前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譬如,当法律条款含糊不清时,公约可作为辅助手段用以诠释。

此外,在媒体法领域,法官们在判决时越来越重视公约(虽然,在某些情况下,“重视”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

但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义务适用公约或者遵循斯特拉斯堡的裁定。

 

人权法摘要

人权法并未将公约本身并入英国法。

然而,它的确将公约和斯特拉斯堡的裁定从国内法的边沿地带提升到了其中心位置。

人权法的重点是所谓的“公约权利”。

该法的第一节给这些权利下了定义,其含意与公约第2至12条、第14条、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公约第六附加议定书中的废除死刑条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含意相同。

而且,如果将来英国批准了更多的公约附加议定书,有关新权利的规定也会被添加进来。

上议院大法官用以下措辞简要地概括了人权法的关键作用:

人权法建立在众多的重要原则之上。

法律应被推理得与公约尽可能一致。

当法院不能调和法律与公约权利时,议会应当这样去做——如果考虑适当的话,其应比制定主要法律更快。

政府当局应当遵守公约权利,或者面对法律质疑的前景。

在政府当局侵犯公约权利时,应当提供救济。

 

人权法的主要规定

解释

负有重视斯特拉斯堡裁定的义务

●人权法第2节规定,法院或法庭在决定一个与公约权利有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所有的相关裁定,而不论此种裁定是判决、决定、宣言还是咨询意见,也不论其是否与涉及英国的决定有关。

国家法院或法庭还必须考虑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有的意见或决定以及部长理事会的决定(虽然该委员会和理事会在1998年以后已终止了其司法职能)。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的义务是“考虑”而不是“遵循”。

斯特拉斯堡裁定对国内法院将不具有约束力,这和我们在英国法下对待先例的作法一样。

 

案例

每日文摘被歌星莎伦·史佩克诉诸诽谤。

每日文摘可以辩护宣称该诽谤诉讼妨碍了公约的言论自由权利。

依据人权法第2节,法院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相关问题的裁定,以判断该诽谤诉讼是否构成对言论自由权利的合法限制。

法院无须遵循相关裁定,但它负有义务对之加以考虑。

上议院大法官明确地拒绝了一种观点,其要求在人权法里加入一个法定公式,以规定公约的裁决应对国内法院具有约束力。

他评论说,“我们的法院必须通过考虑欧洲的判决和决定以自由地发展人权法学,但法院也必须自由地识别它们,并在整个人权法领域于新的指引之下开始行动”。

这种摆脱有约束力的先例的做法也是与斯特拉斯堡法院的方法相吻合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其决定不对自身具有约束力。

例如:

(a)公约经常被斯特拉斯堡法院描述为一个“活的工具”,其可根据当今的主流情势加以全新的解释,而不必参照先前的先例;

(b)评价余量学说是拒绝在斯特拉斯堡判例法之下存在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体系的观点的深层原因。

设若缔约国的诉讼总是符合公约的目的,余量可以在本质上允许缔约国在决定什么是与公约一致的问题上有回旋的余地。

下面将对评价余量作进一步的思考。

法定解释

●人权法第3节规定,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主要法律(如议会制定的法律)和从属法律(如枢密院的法律文件和命令)必须被加以诠释,并在某种程度上使其与公约权利相协调。

这种作法将被采用,而不论该法律在人权法生效以前是否已经制定。

解释法律以使其符合公约的义务并不限于法院和法庭。

每个人都应该这样解释法律。

 

当主要法律不能以某种与公约权利相协调的方式实施时,其并非无效。

但是,根据人权法第4节,在主要法律与公约权利不符时,某些法院有权自由裁量作出矛盾存在的声明。

而且英王也有权告示,并有机会介入法院考虑是否作出矛盾存在的声明的任何诉讼程序。

矛盾存在的声明不会影响到法律的有效性,法律将被继续适用,直到有争议的法律得到修正。

声明也不对启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下议院对人权法法案的二读中,内政大臣杰克·斯特劳认为,“矛盾存在的声明不能影响有争议的法律的持续有效性。

那将与法案的原则相反。

但是,法院认为一项法律规定不符和公约的标准,这对政府和议会则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政府和议会有可能愿意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并迅速行动”。

关于从属法律,当不可能用某种方法对此类法律进行解释以使其符合公约时,法院应当将该从属法律视为无效,除非制定该从属法律所依据的主要法律阻止排除矛盾的规定(当考虑主要法律是否阻止排除矛盾的规定时,任何撤消从属法律的可能性均应不予理睬)。

当主要法律确实阻止排除矛盾的规定时,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以裁定该从属法律无效,而必须适用它。

 

诠释法律以符合公约的义务有可能对法院解释法律的方式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公约生效之前所作的法律解释不再适用。

法院可能摆脱法律诠释的技术性方法,这种方法将重点放在特定词语的详细含意上。

作为替代,法院将可能采纳一种更宽泛的、更具有目的性的、着眼于法令和有关公约权利总体目标的诠释方法。

库克勋爵将这种方法的变化描述如下:

该条款要求一种完全不同于英国法院所习惯的解释方法。

传统意义上,法院的调查一直是为了寻求法律的真实含意;现在它将寻求一种可能的含意,以阻止作出矛盾存在的声明……事实上,法院正在被要求适用一种辩解性的推定以维护公约权利……

内政大臣杰克·斯特劳使议会确信,政府无意促使法院诠释法律措辞以产生不真实的或令人难以置信的含意。

●当一个法律条款被宣布与公约相矛盾时,人权法规定,只要一个内阁成员认为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就可通过法定手段来修正该法律,但此种修正仅限于排除矛盾的规定所必需的范围内。

这便引入了一种新的快速进程程序。

即使是被宣布为与公约相矛盾的主要法律也可用这种快速进程程序加以修正。

今天的政府再也不必等待时机提出针对主要法律的适当修正案,以将其加入到排满的议会立法时间表中去。

这种程序同样也适用于内阁阁员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而认为法律与公约不符的情况。

对于国内最高法院或欧洲法院宣布为与公约抵触的法律,人权法规定了两种不同修正程序:

一种要求征得议会事先同意的标准程序和一种无需议会事先同意的紧急程序。

政府没有义务修正违约的法律。

如果一项法律得不到修正,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心怀不满的受害者将不得不诉诸欧洲人权法院以寻求救济。

国内法院没有权力不适用违约条款或者使其无效。

 

●根据人权法第19节(其已于1998年11月生效),主管议会法案的内阁阁员必须在法案二读以前作出一项声明,以表示该法案的规定符合公约权利(一项宣示一致的声明),或者作出另外一项声明,表示虽然不能作出一项宣示一致的声明,但政府希望议会继续进行该法律提案。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此种声明必须以该内阁阁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记录和公布。

上议院大法官曾指出,一项宣示一致的声明将为法律解释提供“强力支持”,以使法律符合公约。

公共机关

人权法第6节规定,公共机关以不符和公约权利的方式进行活动是非法的,除非作为主要法律规定的结果,机关不能以另外的方式作为,或者机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不能以符合公约权利的方式来理解或实施。

第6节(以及补充性的第7节)只适用于公共机关。

个人和私有企业的行为没有直接义务遵照符合公约权利的方式进行。

根据第6节的目的,作为包括与公约权利相矛盾的不作为。

其似乎涵括了故意的不作为和无意的不作为。

“公共机关”的含意

人权法将“公共机关”定义为“其职能具有公共性质的任何人”。

此定义内涵宽泛且将其重点置于有关机关的行为上,而不是置于该机构本身的构成或实质上。

当国家被认为对所实施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管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此方法意在与斯特拉斯堡的裁定保持一致。

而关于一个特定实体是否是公共机关的问题应由法院来决定。

这是一个法院习惯于放在司法审查程序的背景下考虑的问题。

为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是符合人权法目的的公共机关,政府认为法院应该考虑已由有关司法审查适用发展出来的裁定。

读者可参考本书第二章,在那里对司法审查适用作了更详细的论述。

 

在人权法法案的通过期间,内政大臣解释道,就人权法的目的而言,人分为三类:

●显而易见的公共机关,例如政府部门和警察,其所有职能都是公共的,因此其所做的每件事均在人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兼有公私职能的组织,例如,管理监狱和为私人机构提供保安服务的私人保安公司。

就其公共职能而言,这类实体是公共机关(因此就其公共职能而言,其符合人权法的规定),但就其所实施的私人性质行为而言,其又不是公共机关。

●不具有公共职能的组织或者个人,人权法不对其直接适用。

在人权法法案通过期间,政府就可能归类为公共机关的新闻机构作出了如下指示(虽然政府强调,决定最终将由法院作出):

●英国广播公司可能被视为公共机关,因为明显地“行使着公共职能”。

第四频道也是一个公共机关;

●新闻控诉委员会是一个行使公共职能的机构,因此其也是一个公共机关,但作为整体的新闻界或单个的出版社则不是;

 

●独立电视委员会行使着公共职能,因此其是一个公共机关,但独立的私人电视公司则未必是。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和法庭在人权法下是公共机关。

这是很重要的地方。

这意味着法院和法庭必须以与符合公约的方式审判案件。

不这样做就违反了人权法第6节。

对公共机关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

根据人权法第7节,如果一个主张公共机关的行为或计划进行的行为违反了第6节的人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其可以对该机关提起诉讼。

但其没有相应的权利,当所控诉的行为仅为私性时,就其公约权利被违反而起诉私人或兼具公私职能的机构。

人权法没有就侵犯公约权利而规定私人实体之间的相互诉讼权利;它只规定了针对公共机关的诉权(即所谓的“垂直效应”)。

此种诉权的行使仅限于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根据斯特拉斯堡裁定,受害人是一个已经或者潜在地受到被质疑的非法行为直接影响的人。

为了其自身特殊利益而谋求对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压力集团不太可能处于此定义的范围之内。

起诉没有依照公约行事的公共机关的诉权采取了以下两种主要形式:

●在任何对公共机关提起的或由公共机关提起的诉讼中,公约权利都可被援引。

例如,在任何程序中或在反诉中或在上诉阶段,公约权利均可用作辩护;

●受害人可依照人权法对公共机关提出特定的诉讼。

这是单独基于侵犯公约权利而由人权法引入的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记住,其并不适用于针对非公共机关的诉讼。

人权法规定在第7节下针对公共机关的诉讼必须由“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启动。

一项宣称某一司法判决与公约不符的主张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或者通过普通上诉程序提出。

根据第7节的任何其他主张可向任何法院提出。

似乎,第7节采取了申请司法审查的形式或针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新的侵权保护形式。

鉴于下列事实——诉讼只能针对公共机关提出,以及决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公共机关将极大地依赖涉及司法审查的法律,申请司法审查有可能成为最常用的方法,以实现第7节规定的补救。

 

提起诉讼的期限

任何针对侵犯公约权利的诉讼必须在被诉行为发生之日起于一年之内提出(或者在法院或法庭对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后,依公平原则放宽期限)。

须注意的是,当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程序法规定了一个较短的时限时,较短的时限将被适用。

关于司法审查,有关申请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所控之诉三个月内尽可能快地作出。

救济

一个断定公共机关实施了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的法院可“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给予受害人它所认为公正和适当的救助、救济或作出此类命令”。

此类救济包括损害赔偿,只要法院确信该损害赔偿金是给予其所支持的人以救助所必需的。

是否判决给予损害赔偿金以及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多少的决定必须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原则作出。

在该原则下,一个胜诉的申请人无权自动获得损害赔偿金。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发现判以侵犯公约权利本身足以提供救助。

 

一个援引其公约权利的人依人权法第7节行事,并不损害其在已生效的英国法中享有的其他权利或自由,也不妨碍其基于其他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诉诸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因此被保留。

人权法的影响

人权法具有的间接影响可能超出起诉公共机关的范围。

第一,不论提交法院或法庭的诉讼是何种类型,也不论该诉讼是否针对的是公共机关,人权法第2节规定的关注公约裁定的义务和第3节规定的以符合公约的方式解释法律的义务均可适用。

虽然不以公共机关为被告人的诉讼不能完全将公约权利被侵犯作为诉讼理由,但在涉及公约权利时法院有义务考虑公约权利和公约裁定。

第二,因为法院或法庭其自身就是公共机关,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任何与公约权利不符的判决都将导致第7节下针对法院的诉讼,尽管该诉讼是在私人间诉讼过程中产生的。

这样,公约权利将与所有的争端有关联(一种间接的“横向效应”)。

这种意见与政府的考虑一致。

内政大臣认为“我们相信,这是正当的——作为一项原则,法院不仅负有义务在处理涉及公共机关的案件时使其行为符合公约,而且在审判私人间的案件时也应发展普通法”。

公约权利

与媒体具有特殊关系的两项公约权利是言论自由权(第10条)和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8条)。

这些权利并非绝对。

每项权利所允许的限制是类似的,但不是完全一样。

 

这些条文表述如下:

第10条

1、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此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2、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其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露,或者为了维护法官的权威和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第8条

1、人人有权使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其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2、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斯特拉斯堡法院指出,第8条不仅仅迫使国家禁绝干预[私人和家庭生活]:

除了主要的不作为承诺外,还有内在的显著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积极义务。

这些义务甚至包括采取有计划的措施,在个人间关系的范围内确保尊重私人生活。

 

欧洲人权法院对第8条和第10条的建议

在考虑一种对公约权利的干预行为是否符合公约时,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了以下推理顺序:

●审议中的控诉是否确实涉及到某项公约权利?

法院倾向于采用一种广义的公约权利审查方法,这样易于确认控诉涉及公约权利。

●如果这样处理,控诉所针对的干预行为能被证明为符合公约吗?

这牵涉到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a)该干预行为必须为法律所规定;

(b)其必须服务于一个合法的目的;

(c)其必须是一个民主社会必需的;

(d)其必须是非歧视。

下面我们依次考察这些标准。

干预行为为法律所规定吗?

为了合乎法律,一种对公约权利的干预行为必须具有法律基础(普通法或者成文法)。

但是,仅显示干预行为具有法律基础是不够的。

法律本身必须符合足够的资格条件。

为了合法,任何对公约权利的干预必须是可确定的和足够精确的。

如果不是这样,其就是一种非法干预,而不论该干预行为的初衷是多么值得赞许。

在星期日时报诉联合王国一案中,法院发表了如下意见:

法律必须是足够可为人理解的:

在法律规则的环境下,公民必须能够据此预见特定的案件。

其次,一个规范不能被视作“法律”,除非它表述得足够精确,足以使公民调整他的行为:

如果必要,在适当的建议下,他必须能够在法律环境下于合理的范围内预见特定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预见这些后果无需绝对确定;经验表明那样是办不到的。

同时,当确定性被极度期望时,它可能造成伴随而来过度死板,而法律必须与变化的环境同步。

 

欧洲法院在考察一项措施是否为法律所规定时适用着一种宽松的作法。

其并不必然要求法律范围的绝对确定性。

假如自由裁判权的范围及其行使的方式表述得足够清楚,可以提供充足的保护以反对任意的干预,授予判决者自由裁判权的法律可视作为法律所规定的。

英国的亵渎治罪法被认为是符合公约目的的一部足够精确的法律,虽然其有下列问题:

对亵渎行为的判决涉及到法院的主观因素以及法律委员会批评该法存在不合理的含糊之处。

在涉及侵害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案件中,欧洲法院两次判定,英国允许公共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干预措施的情况下监听电话通话。

在两个案件中,法律都未将其条款规定得足够清楚,以便公民充分预见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公共机关被授权采取监视措施。

干预行为的目的正当合法吗?

可以为干预言论自由和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的行为提供法律根据的合法目的规定在公约第10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

这些目的在公约中规定得较为宽泛,而且法院也倾向于广义的解释。

例如,第10条第2款中的措辞“司法机关”,其解释就涵括了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特别是该解释还包括这样一个观点,即法院是审理争端的专门论坛。

但是,干预公约权利的行为并不仅仅因为其处于相关法律的限制范围之内而符合公约。

法院必须在各案情况下确信干预行为是必需。

 

干预在民主社会中是必需的吗?

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其限制条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干预行为必须与迫切的社会需要相对应;

●其必须与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相称;

●国家必须就干预行为给出相关的和充足的理由。

评价余量学说

在确定一种干预公约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需时,欧洲法院允许缔约国使用评价余量方法。

余量学说是斯特拉斯堡法院行使其国际法院职能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方法。

作为一个所有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斯特拉斯堡法院必须作出能被众多国家所接受的判决,而这些国家在文化和观念方面有着根本的不同(但都具有民主社会的共同特点)。

一种违背一个国家大多数公民的道德的行为也许能被另一个国家的公民完全接受,而余量学说承认各个国家在许多方面较欧洲人权法院而言,其处于一种更有利的裁判地位。

余量学说使国家能够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存在对公约权利进行特定限制的迫切社会需要,如果存在这种需要,其再决定为迎合该需要应采取的措施的性质。

余量学说的范围将根据考虑中的干预行为的性质而变化。

当缔约国间不存在共同标准时,余量学说的范围相对较广。

在为保护道德或宗教而进行干预的时候,这种情况尤其明显。

此时,缔约国很有可能在何种标准应该运用方面发生分歧。

斯特拉斯堡法院在涉及寻求道德价值支持的法律方面也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点:

由于国家机关与各自的生命机能有着直接的和持续的接触,所以通常意义上,其较国际法官处于一种更有利的位置,以对这些[道德]要求的精确内涵和“限制”的“必要性”以及相应的“惩罚”发表意见。

但是,评价余量学说必须在斯特拉斯堡法院的监督管辖权之下行使。

法院的任务并非以发布判决的方式来取代国家机关,而是根据整个案件的案情以审查国家的决定,从而确保国家的干预行为是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相称的,同时也是符合公约的宗旨的。

当宽泛的余量学说适当时,国际法院只应在国家决定不能合理地自证其说时介入。

另一方面,当有关事项涉及一项公认的标准时,譬如民主社会中政治辩论自由的价值,余量学说(或者在规定对政治辩论进行适当的限制时各个国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将受到更多的限制。

 

当人权法法案在议会通过时,内政大臣认为“我们正在赋予英国法院一项复杂的评价余量权利,以使其能根据英国裁定和欧洲裁定解释公约”。

换言之,评价余量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以排斥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斯特拉斯堡法院判决,尤其是英国并非当事方的判决的先例体系的观念。

这是否将导致我国国内法院通过寻求识别斯特拉斯堡判决的方法从而淡化公约权利的影响,还有待观察。

非歧视

依据公约第14条,任何干预公约权利的行为不得有缺乏客观或合理理由的歧视。

英国亵渎治罪法有可能违反了公约第14条。

(亵渎治罪法将在本书第12章作详细讨论。

)由于亵渎治罪法规定仅对侵犯英国圣公会的行为予以矫正,其是以一种歧视的方式运作的。

最近,一项穆斯林试图起诉萨尔曼·伦什迪(SalmanRushdie)的诉由被拒绝了,在该案中穆斯林指控萨尔曼·伦什迪在其小说邪恶诗集中对伊斯兰教进行了亵渎。

该起诉因为亵渎治罪法未对伊斯兰教提供保护而撤消。

 

言论自由权利(第10条)

斯特拉斯堡法院对言论自由进行了解释,并将其扩展到下列多种事项,例如:

●艺术品;

●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动态背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