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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要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

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

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

银行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侵权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

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

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

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

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

(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

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笔者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

《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

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

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

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

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

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

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

“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

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

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

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

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

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3]

 

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

[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

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

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

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

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

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

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

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

(1)存款人与取款人;

(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

(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

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

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

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

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

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

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象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

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

[5]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

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

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

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

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

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

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

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

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

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

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

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

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

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

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

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

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

笔者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

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

(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

(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

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

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

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

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

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

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笔者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

(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

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

(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

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

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

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

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姜艳玲。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J]。

江南论坛,2003,(6)。

 

[2]王莹,冯丽萍。

储户银行内遭抢银行一审被判赔[N]。

法制日报,2004-02-06.

 

[3]张新宝。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

法学研究,2003,(3)。

 

[4]汤啸天。

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J]。

法律科学,2004,(3)。

 

[5]郑顺炎。

银行在ATM服务中的注意义务[M]。

金融法苑,2000,(12)。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周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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