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 汇票案例题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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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汇票案例题库
[案例一]
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
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
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
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
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案例二]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卖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
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
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
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
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
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
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
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问:
工商银行是否应该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案例三]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由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4月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月27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月3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
开户行告知G市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问:
银行审查是否有过错?
[案例四]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理由是: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问:
1、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为什么?
[案例五]
某公司于1998年3月向县Z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期限3个月,于1998年6月20日到期,出票人为该公司,收款人为一化工厂。
后因业务需要,化工厂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县A行申请办理了贴现。
6月21日汇票到期后A行会计科长刘某持该张经过背书转让的汇票向承兑银行----县Z行提示付款,请求Z行履约付款。
Z行会计科科长李某在审查汇票有关要素时,发现汇票在办理背书转让时漏盖收款人即化工厂法人代表名章,并以此为由,要求A行刘某盖章后再办理,由于刘某与李某同为该县两家银行会计科长,甚为熟悉,因此也未留有“提示付款”有关证明。
恰好,某化工厂会计人员出差,A行刘某迟迟未能补盖法人代表名章,直到7月1日方盖好该化工厂法人代表名章。
当刘某再次持票到Z行提示付款时,Z行李某便以超过提示付款期10日为由,让A行向出票人(某公司)索款,拒绝承兑付款。
至此,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之间形成了结算纠纷。
A行领导将此事提请人民银行进行调解。
问:
A行如果想获得付款可通过哪两个途径?
[案例六]
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开出3张汇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
其他2张收款人为益和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和4000万元。
联营公司向玉山银行申请承兑。
玉山银行给予承兑。
在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除经承兑银行同意外,该有关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
玉山银行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分别将其交给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有限责任公司。
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和玉山银行发来的“予以确认,到期付款”的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合同,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商品和代清偿债务。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背书以后转让给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到南海银行贴现,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同时经省人民银行分行查询汇票情况后,南海银行收到玉山银行复电:
汇票不予贴现。
但是南海银行仍然按汇票贴现契约予以贴现。
玉山银行以受到欺骗为由,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交回汇票。
问:
南海银行的贴现是否合法?
[案例七]
[案例八]
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元,共计12万元。
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
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饲料厂。
1月10日,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
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受。
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意。
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
1月13日,养鸡厂和棉纺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13,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1月14,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
1月27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
于是,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12万元。
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
几次协商不成后,机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案例九]
老王系某大学一教师,1995年职称评定时因受剌激而致精神失常。
老王曾因一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汇票帐户。
1996年4月5日老王签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汇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老王同意并找到其邻居小王(已单独立户),随后小王进行了保证。
建筑公司收受汇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汇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
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汇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小王以老王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汇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老王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2.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3.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十]
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
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
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
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
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
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25万元。
之后。
浙江丙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
为此,浙江丙公司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被告上海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
在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后,当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上海甲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
要求判令上海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5万元及利息,并由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乙公司辩称上海甲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由上海甲公司独立承担汇票款项的偿付责任。
上海甲公司未答辩。
[案例十一]
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
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 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
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
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
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
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