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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研究一.docx

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研究一

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研究

(一)

中文摘要]

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

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法院与新闻媒体在规则的范围内构成一种紧张关系是十分正常的。

尽管两者的终极关怀近乎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但仍由于两者职业目标的差异和实现目标不同的"驱动力",造成两者之间天生就存在着表面的不可调和性,正如"马德里原则"1]所承认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和尊重个人权利(特别是少数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很难实现的。

"在法治社会中,这种不可调和性应当是健康的。

但在我国,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则比较特殊,原来我们高度强调二者的一致性,而现在双方则常形成恶性的冲突矛盾,呈现出不健康的发展苗头。

因此,很有必要正确认识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

关键词]:

媒体司法冲突关系

西方学者认为法院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审判,媒体的基本价值是新闻自由,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实质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

在西欧,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法官被特别保护、新闻自由优先、利益平衡。

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传媒与互联网的发展,新闻自由过度滥用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

法院的公平审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这促使西方的法官们不得不想办法来规范和引导新闻报道。

但这样一来,媒体仍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同时媒体对法院、法官、判决的关注和批评却并没有减少,在新一轮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与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为西方学者的研究方向。

如英国法官戴尔道森爵士的文章《法官与媒体》、迈克尔K.阿都的新书《法官经受得起批评吗?

》、克里斯杰的论文《刑事司法和言论自由的限度》等等。

在国内,法院与媒体的冲突问题只是在上世纪末期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

经过孙志刚案这一系列的法制新闻报道事件,法院和法官在思考怎样应对媒体,媒体也在探索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更客观更理性进行法制新闻报道。

阅读徐迅的《热点2003: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陆沪生的《闻南方某省对案件报道下禁令》,贺卫方的《传媒与司法三题》,张西明的《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及相关研究现状综述》等文献。

我们发现这些国内知名学者都从某一方面对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已开始努力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正确道路。

本文认为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调和的,所以要正确认识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力争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前言

在民主国度里,媒体是传达民意、宣传民主的喉舌,自由地报道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司法问题,乃是其权利所在;在法治的社会中,法院是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强力机关,断纷止争、惩恶杨善则是其职责所在。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特曾经说过: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

2]这两种基本价值都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就像是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在相互的博弈发展中共同推动社会的前行。

但媒体与法院又都有其相对独立、而非从属或重合的价值和社会职能,两者是伙伴也是对手。

在现实中,媒体与法院为实现各自价值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方面,新闻媒体以空前的热情对法院司法活动予以关注和报道,试图充分体现大众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进而体现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努力促进司法改革和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时而偏颇的公众舆论,又对法院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压力,法官们的抱怨已日益明显,指责媒体干扰司法活动的声音不时出现。

因此,如何认识媒体与法院的矛盾冲突关系,如何构建协调二者冲突的法律框架或制度框架,已成为法学界和新闻界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概述

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

为此,我们有必要先行对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基础性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形成一个客观、科学的认识。

(一)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概念

“冲突”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

“争执、争斗”。

3]德国心理学家勒温则将“冲突”认为是几种动机同时存在并相互斗争的心理状态,由此他将冲突分为三种类型:

1、向往—向往型,即两样事情都想做,或两样东西都想要;2、回避—回避型,即两样事情都不想做,但必须做一样;3、向往—回避型,即对同一目标既想争取,又想回避。

对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而言,它迫切需要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两种价值,并且都力争实现。

因此,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属于向往—向往型。

那么怎么来界定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呢?

首先,要分析二者冲突的实质。

我们知道,获得公正审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公正审判;而媒体则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实现言论自由的根本手段,对公民而言,如果没有媒体,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就是空谈。

因此,法院与媒体产生冲突的实质就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或者说是两种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对抗。

其次,我们来看双方冲突的状态?

在社会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借助保证公民获得公正审判之名积极维护自己的独立审判原则,努力垄断对法律和案件的发言权;而媒体则借帮助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为名积极寻找自己的利益与发展空间,希望通过报道发挥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实现舆论监督。

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从而导致法院与媒体的矛盾表面化,发生激烈冲突。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就是由于二者所代表的社会价值的差异性而导致的使二者矛盾对抗表面化,发生争执、争斗的一种状态。

法治社会追求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两种社会价值,必须依赖于法院与媒体,因此法院与媒体发生冲突就是必然的。

但是,在一个成熟的民主法治社会中,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会逐渐形成一种法院与媒体都能接受的冲突界限,使两者之间的冲突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实现矛盾冲突最小化,从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

(二)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特点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权利、利益面临再次分配,各种社会矛盾冲突跌宕。

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体现出必然性的同时,也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

1、冲突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调整

在立法上,我国除宪法第四十一条对舆论监督有原则性的规定外,既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如《新闻法》),也没有其它相关的具体法规来调整新闻法律关系。

在政策上,我们党虽然一直将“新闻媒体”视为喉舌,十分重视其在维护政权稳定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制定了许多有关法制新闻报道的文件,如1985年3月27日,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年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总署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等。

但这些相关的政策规定却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在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新闻工作制度,如《关于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但由于其主观性太强,太注重保护法院的权益,而没有切实考虑到媒体的实际情况和其需求,致使其权威性受到了严重挑战,因而其在实践中贯彻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调整,给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媒体的新闻报道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法院应对媒体无章可循,底气不足,冷热不均;另一方面,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似个无头苍蝇,不知道何处是界限,何处是“雷区”,新闻监督随着政治气氛的变化而变化,难以全面有效地发挥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这一切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没对媒体活动进行法律上的定位。

因此,在各方面时机成熟的时候,就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媒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使之真正成为合格的权利主体而不是一种变相的权力主体。

同时,也给媒体的新闻报道和监督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从而构架起处理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的合理法律框架,形成一种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关系协调机制。

2、冲突的私利性表现突出

法院与媒体的冲突本质是基于“公益”目的的两种基本权利的冲突,但在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往往又带有浓烈的“私利”色彩。

(1)基于地方和政府部门私利。

我国的新闻媒体相对其他国家的媒体来说有一个特点,那就是新闻媒体绝大部分都隶属于某一部门或某一地方党政机关,媒体的政治色彩、地方色彩、部门色彩较浓。

当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这些部门或地方代言人的媒体出于维护本部门或本地当事人的利益目的,有时便会利用控制或能影响的媒体制造有利于本部门、本地方利益的舆论,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活动。

例如:

某省一国有大公司诉他省另一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其起诉的依据事实是否存在、主张是否合法、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等都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判定,而当地的一些新闻单位却不做基本调查核实,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就发表严重损害被告形象的文章,指责被告侵权,似乎原告胜诉是既成事实。

4]这种行为不仅妨碍了司法公正,还严重破坏了宪法确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2)基于法院私利。

我们知道各级人民法院要接受相应各级党委的领导,法院的人、财、物和荣誉的取得都要依靠党委政府。

另外,法院领导的升迁更要看在党委政府眼中是否有“政绩”。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政绩,法院对有悖新闻规律的“好事”往往花钱大肆宣传,费力不讨好,而对大众感兴趣的案件信息等却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讳莫如深。

(3)基于个人私利。

就法官而言,若法官收受了当事人贿赂或其它利益,在案件审理的前后,为维护其自身名誉和财物的私利,他们都会有意识封锁信息,限制媒体报道,因为如果媒体报道的越多,法官收受贿赂的行迹就越容易败露,其身败名裂的风险也就越大。

就记者而言,虽然绝大部分记者都能够恪守“铁肩担道义”的古训,但也的确有少数素质低下的新闻从业人员,为追求个人利益,盗舆论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降低人格成为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例如《羊城晚报》就曾专门就有偿新闻的问题进行过专题讨论,可见新闻界不正之风的存在也的确非空穴来风。

5]

由于法院与媒体冲突基于私利较多,导致了法院与媒体的相互不信任,往往使双方相互怀疑行为动机的正当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冲突。

3、冲突的影响大

由于法制和新闻在人们心目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加上现阶段公众对司法过高的期望和媒体日益发达的传播,法院与媒体一旦发生冲突就会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具有两面性。

(1)正面效应。

在我国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火花,为成就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也就是说,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不管是否在特定时段、特定情况下妨碍害了某个案件公正审判,损害了某个法院、某个法官、某个报社、某个记者的正当利益,但却在客观上促进了司法的公正和媒体的理性,起到了“以小搏大”的效果。

例如在孙志刚案件中,媒体突破司法机关的阻挠,全面客观、深入细致地披露了案件细节,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而在刘涌案中,在舆论一片近似疯狂的喊杀中,我们一方面看到了媒体的浮躁和媒体审判对公平审判的危害以及对法官的压力,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了法院和法官们在应对媒体方面的逐渐成熟,同时也促使了媒体就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权利进行反思。

(2)负面效应。

法院与媒体一旦发生冲突,其产生的最大负面效应就是损害司法权威。

一方面,若法院采取各种措施封锁案件消息,在媒体看来,这就侵犯了他们新闻自由的权利,在普通民众看来,就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

因为,在媒体和公众的心目中,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被纳入他们的视野内。

法院一旦无理拒绝采访,就会被大众舆论推断为——法院是有问题的,因而大大损害司法权威。

另一方面,若媒体无理闯入了报道禁区,错误地披露法院信息(即使这个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如合议过程),怀着对司法的过高期望来过度批评法院和法官,贬损司法权威,就会使人们在法治和人治此消彼长的关系上产生误解,从而在公众中形成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观念,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影响社会的民主法治化进程。

例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播出后,一时间告状的、上访的在中央电视台门前排起了长龙。

6]当然,这对作为最后一道公正防线的司法机关而言是一种讽刺,但同时,这也值得媒体的反思。

因为,媒体对司法机关的过度贬损对当前我国社会培育法治意识只会起到负作用。

媒体对司法机关负面形象的渲染,会使司法机关丧失权威,进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信任、不执行,这样国家法律的威严就会受到挑战,那么社会崇尚法治的理念就会被动摇,从而我们努力追求的民主法治目标也就如镜中花、水中月,遥不可及了。

(三)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现阶段,法院与媒体的冲突正处于一个高发时期,具体地说,这种冲突关系具有两种表现形式:

1、因媒体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对法院的公平审判构成侵害而产生的冲突。

公平审判作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法院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它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审判中未予核实的证据影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在现实生活中,媒体却常常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的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其报道活动可能扰乱法庭的严肃与平静,结果使得法院的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

因为,由于法官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属性,他会不由自主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是使他顺应舆论,还是产生一种相反的叛逆心理,都已经在客观地使司法活动违背了公平审判的价值目标。

媒体对法院的这种侵害也要具体分析,看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从而采取不同的对策。

就善意的伤害而言,若媒体的报道在本质上是为了保证公民知情权,谴责罪行与不道德的行为,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使报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公平性造成了伤害,那么就应采取引导的方法,用制度予以规范,用法律知识进行新闻报道技术层面上的指导,避免冲突再次发生。

就恶意的伤害而言,若记者是受当事人的请托为使案件朝其希望的方向判决而进行报道,对这种行为就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

记者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还是个空白,因为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种罪名的定义都不能准确涵盖记者的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

因此,对这种行为的防止还只有停留在对记者的职业道德进行谴责和靠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的层面,力度相对较弱,效果不甚明显。

2、因法院采取措施限制媒体的采访和传播而产生的冲突。

法院为避免因新闻报道而使自身的工作机制陷于瘫痪,设计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与媒体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

在我国,对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进行限制的法院规则和文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中第十条规定: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2)199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记者要进行采访和报道都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而这在媒体看来,使用这种“许可”权的实质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的特别限制。

这些限制往往成了媒体不满法院从而引发冲突的导火索。

其实,这种法院对媒体的限制在国外同样存在。

以美国的实践为例,这种限制措施包括限制媒体获得有关未决案件信息的权利,诸如限制法庭成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待决刑事案件发布信息。

禁止在法庭摄影摄像,下令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以及在审理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时封锁法庭、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进入法庭等。

不仅如此,这种限制措施还包括对媒体报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甚至对新闻媒体进行了事先约束、禁止他们发表已经获得的信息。

7]因此,法院对媒体的限制是必须的,它是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种限制都成为我国现阶段法院与媒体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

1、西方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以西欧为例)

西方学者认为法院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审判(fairtrail),媒体的基本价值是新闻自由(freepress),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实质上就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新闻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

由于美国在处理法院与媒体关系的独特性,本文将在其后详细阐述。

但为说明法院与媒体冲突的历史演变,本文以西欧为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了解一个大致的概况。

在西欧,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法官被特别保护。

法官在西方一直被认为是专家职业,为使其权威性不受公众干涉,必须不惜一切代价加以保护。

例如在英国就有一项特殊的刑事罪名——藐视法庭罪,这给了法官充分的自我保护(这项罪名也被很多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

它是法院用来禁止和处罚那些在特定案件中妨碍或损害司法行为的手段。

任何意在使法律的权威和实施受到不尊重或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都是藐视法庭行为。

新闻界如果在对司法机构进行舆论监督时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就存在冒犯藐视法庭罪的危险。

这种保护一直在西方持续了上百年。

第二阶段:

新闻自由优先。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法官被特别保护的情况受到了媒体的严重挑战。

荷兰乌特勒支大学教授ChrisjeBrants在其《欧洲法院与媒体关系讲义》中指出:

数名记者因批评法官或法院判决被判处藐视法庭罪后均通上诉到欧洲人权法庭获得了胜诉。

欧洲人权法庭作出这一系列判决的依据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该条赋予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并且认为公民通过媒体表达更容易,影响更大。

逐渐这一观念被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的学者和法官所接受,并促进了英国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第10条的改进,这得到了当时斯卡曼大法官的支持,明确了记者在英国法中的地位问题和受法律保护的新闻自由权。

经过多年的发展,应该说,西方对新闻自由的保护逐渐达到了一个比较充分的程度。

第三阶段:

利益平衡。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传媒与互联网的发展,新闻自由过度滥用所导致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出来。

法院的公平审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这促使西方的学者和法官们不得不想办法来规范和引导新闻自由。

例如,1997年德国萨克深州司法部颁布了《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2000年荷兰颁布了《媒体法庭采访准则》等等。

这样一来,媒体仍然会受到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但同时媒体对法院、法官、判决的关注和批评却并没有减少,在新一轮法院与媒体的冲突与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为西方学者新的研究方向。

2、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冲突问题只是在上世纪末期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

在孙治刚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媒体对法治进程的积极推动作用,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是媒体的声音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而在刘涌案中,在舆论一片近似疯狂的喊杀中,我们又看到了媒体的浮躁和媒体审判对公平审判的危害以及对法官的压力。

经过这一系列的法制新闻报道事件,法院和法官们在思考怎样应对媒体,媒体也在探索如何正确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更客观更理性进行法制新闻报道。

但遗憾的是,曾经在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中的《新闻法》已经从计划中消失了,有一些法院出台了各种各样直接、间接限制媒体采访的措施,记者们处处碰壁;而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许多记者也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成了当事人一方的代言人,严重损害着独立和公正的审判,法官们抱怨不断。

媒体与法院的冲突有增无减。

因此,这一问题已引起了越来越多中国学者与法官的关注。

对此,北京广播学院魏永征教授就二者的关系提出了利益平衡的观点,8]光明日报法律处处长黄晓提出了限制和防止发生媒体审判的三个标准,9]而检察日报社副总编王松苗则提出应明确案件报道的时机和跟进等等10]。

这些研究都从某一方面对媒体与法院冲突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已开始努力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正确道路。

二、形成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原因

(一)制度原因: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的原则冲突,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理论基础与宪政渊源,是最深层次的原因。

媒体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有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这即是常说的新闻自由。

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

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表达权、批评权和建议权),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然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规定:

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通过宪法将言论自由作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和保护。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是保障公民政治参与、造就健康社会的有效手段,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媒体。

因为,如果没有媒体的帮助,个人就不可能充分获得社会资讯和他所关心问题的信息,也不可能以一种社会听得见的声音,表达他对公共事务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公共事务。

因此,言论自由的社会目的只有在媒体进行出版或报道时才能得到充分实现。

“自由”又是相对的,当新闻自由被滥用时或过度强调时,对审判活动过度的报道和过激的批评,就可能对独立审判造成影响或伤害,从而影响公正审判的结果,有时甚至会伤害到国家和公众的其它基本权益:

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同样明确了“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审判,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

当法官认为媒体的报道损害了独立审判的正当性时,实际上是认为它在本质上损害了公平审判的终极司法目标。

然而,过度地强调独立审判,甚至人为地设置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访或传播功能的措施,把司法活动看作是“铁布衫”、“金钟罩”,也就必然导致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同时,这种情况也不会被追求言论自由的普通群众接受,反而认为是一种反动和别有用心。

当这种情绪集聚到一定程度,将很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整个司法系统的怀疑与不信任。

(二)理念原因:

开放与保守

新闻与司法作为当今社会最引人关注的两个领域,它们具有各自鲜明的职业特点,新闻追求开放,司法坚持保守。

它们各自所固有的这种特性,使两者的冲突成为必然。

在民主宪政的社会中,新闻媒体具有开放的特点与个性,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开拓进取的能动主义是其生存的法宝。

这正如法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所说:

报刊不管在什么环境下,都该保存其特性和激情。

11]在媒体的这种特性下,衍生出了两个最重要的新闻原则——典型性原则与及时性原则。

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

这时对于案件情节的过于渲染或对审判结果的妄加推断和评论,对法官往往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从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和依法办案。

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

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公正审判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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