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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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4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在2014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3年签发2014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35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11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明确:

  

(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2)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3)自2013年8月1日起:

  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上述①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和上述①的规定执行。

  同时需注意三点:

  一是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是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是未注明起始日期的政策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明确:

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分支机构名单,明确了按1%和3%实施预征的单位,并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明确:

  

(1)《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

  

(2)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总公司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简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所属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扣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明确:

  

(1)《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汇总企业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所属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扣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明确:

  

(1)纳入营改增试点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第二条第

(二)款第3项“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修改为“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442号),明确了自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款预算收入归属和预算收入科目、改征增值税的出口退税、收入缴库、收入退库等其他预算管理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缴库程序、退库程序等相关事宜。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明确:

自2014年6月1日起:

将在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1)应税服务范围。

  所称“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

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其中“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2)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

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随附件公布了特服号和机构名单)接受捐款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5)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6)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境内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通过卫星提供的语音通话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

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同时,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不征税项目、按照简易征税项目的销售额也应分别核算,能够分别计算应税、免税、简易征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明确:

  

(1)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随附件印有名单)应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分支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减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6)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公布了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相继废止。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以及《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式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

  

(1)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

  ①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③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④本通知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2)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②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③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④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2014年7月底前按国家税务总局的函调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在此之前,没有提供举证材料或举证材料没有被供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回函的,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3)自本通知生效后,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的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率分别按6%和4%执行。

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

  

(1)执行上述政策的纳税人,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应继续执行完对应的规定;执行上述第

(1)条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注销税务登记,在原地址有经营原业务的新纳税人,除法定代表人为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个月内,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

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如果变更《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担任新成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纳税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①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②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③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②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上述处罚决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决定适用政策,调整前已实行的政策可按调整后的适用政策执行。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明确:

自2014年7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加注国际客货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境内的单位可持上述证书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二、征免(减)税政策19个。

  

(一)征税政策4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明确:

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其中:

“农用挖掘机”是指型式和相关参数符合《农用挖掘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NY/T1774-2009)要求,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小型土方工程作业的挖掘机械,包括拖拉机挖掘机组和专用动力挖掘机。

拖拉机挖掘机组是指挖掘装置安装在轮式拖拉机三点悬挂架上,且以轮式拖拉机为动力的挖掘机械;专用动力挖掘机指挖掘装置回转角度小于270°,以专用动力和行走装置组成的挖掘机械。

  “养鸡设备系列”包括喂料设备(系统)、送料设备(系统)、刮粪清粪设备、集蛋分蛋装置(系统)、鸡只生产性能测定设备(系统)、产品标示鸡脚环、孵化机、小鸡保温装置、环境控制设备(鸡只)等。

  “养猪设备系”列包括猪只群养管理设备(系统)、猪只生产性能测定设备(系统)、自动喂养系统、刮粪清粪设备、定位栏、分娩栏、保育栏(含仔猪保温装置)、环境控制设备(猪)等。

  需要注意的是: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2号),明确:

自2014年6月1日起,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起:

  

(1)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4)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明确:

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应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

  

(二)免(减)税政策15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明确: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宣传文化事业执行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①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限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

  ②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③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附件4中的47种报纸和期刊)。

  ④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⑤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⑥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⑦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半月谈》(CN11-1271/D)和《半月谈内部版》(CN11-1599/D)等17种图书、报纸和期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①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执行本通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②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国际时政等13个类别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②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63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4)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通知》随之明确了“出版物”、“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科普单位”的概念和内涵。

  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享受第

(1)条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

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同时,纳税人应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是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通知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是通知明确了办理和认定各项减免的办法,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否则不能享受相关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2号),明确:

地理信息企业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出版的地理信息产品,符合软件产品范围和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其中:

在《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中明确:

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增值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对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在《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中明确:

  

(1)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3)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上述文化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

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5)在2017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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