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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法律法规》全套教案

第一章物流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一、教学目标

掌握物流法的渊源、物流的分类;

了解物流法的特点和作用;

掌握物流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

了解我国物流立法的现状。

能运用法律原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明确物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具有在物流公司中处理日常性事务的基础法律能力。

二、课时分配

本章应授课时数为2学时

三、教学内容

第一节物流概述

一、物流的发展及定义

我国在200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以下简称《物流术语》)中将物流定义为:

“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

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

二、物流的分类

(一)按照物流的作用分类

1.供应物流

2.生产物流

3.销售物流

4.回收物流

5.废弃物物流

(二)按照物流系统的性质分类

1.社会物流

2.企业物流

(三)按照物流企业的经营模式分类

1.自主物流

2.第三方物流

3.第四方物流

4.虚拟物流

(四)按照物流的专业性质分类

1.一般物流

2.特殊物流

第二节物流法律法规概述

一、物流法的概念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物流法是指调整在物流活动中产生的及与物流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物流法的渊源

目前,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法律

2.行政法规

3.规章

4.地方性法规

5.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6.物流标准

三、物流法发生冲突时法的效力的确定

1.物流法律法规内容互相冲突时效力的确定

2.规章间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效力的确定

四、物流法的特点

1.技术性

2.广泛性

物流系统的运行过程和物流活动内容决定了物流法的广泛性,具体表现如下:

(1)主体的众多性。

(2)内容的综合性。

(3)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3.复杂性

4.国际性

五、物流法的作用

1.保护物流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规范物流行为

3.促进和扶持物流行业的可持续性健康发展

第三节物流法律关系

一、物流法律关系的含义和构成要素

物流法律关系是指物流法律法规在调整物流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因此物流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1.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

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物流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物流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民商事物流法律关系主体。

(2)行政物流法律关系主体。

2.物流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成为物流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广泛性。

物流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3.物流法律关系的内容

物流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流法律关系主体在物流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物流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1.物流法律关系的发生

物流法律关系的发生又称为物流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因某种物流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在物流主体之间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变更

物流法律关系的变更又称物流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是指因某种物流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物流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物流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改变。

3.物流法律关系的终止

物流法律关系的终止又称物流法律关系的绝对消灭,是指因为某种物流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已经存在的物流主体之间的物流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三、物流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

物流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是由物流活动产生的及与物流活动有关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及信息技术行为,各种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归属。

1.合同法律关系

2.行政管理关系

3.民事代理关系

第四节我国物流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

2.物流立法主体不完善

3.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二、完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1.构建脉络清晰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2.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3.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

4.加强地方物流法律法规建设

四、案例分析

案例1:

民营快递公司引发的法律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中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各类民营快递公司纷纷成立,在快递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民营快递公司快递合同的性质

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其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受《邮政法》调整。

基于邮政企业的垄断地位和邮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国家相关部门通常会设置一定的保护政策,如《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二倍。

但是民营快递企业在遇到相同情形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

二、快递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民营快递企业在订立快递合同时,通常提供的是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

这些格式合同的条款往往是仿照EMS条款设计,将国家对国有邮政企业的保护性政策自行纳入快递合同当中,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被告在订立快递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赔偿限额及保价的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原告在明知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选择不保价,发生货物毁损、丢失等情形时,应当适用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快递过程中毁损、丢失货物时,快递公司必须照价赔偿。

笔者认为,快递合同中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而非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同时,在托运人明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行放弃保险,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所有的责任转嫁给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全价赔偿。

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快递公司在告知托运人赔偿限额及保价等格式条款内容时,采用的方式应当是明示的。

问题:

在本案例中,您是否发现了相关法律在执行中的不足?

案例1解析:

此案例主要反应的问题是,我国发展现代物流的法制环境很不完善。

现代物流业所需的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尚未出台,而我国现有与物流法律法规往往带有部门或地区保护的色彩。

物流市场的进入与退出、竞争规则等基本上无统一的法律可遵循,对社会性的物流服务缺乏有效的外部约束,致使不正当竞争难以避免,从而限制了第三方物流业的进一步发展。

案例2:

一个煎饼引发的物流法律问题

早上,下着雨,在上班路上的公交站点上,人多车少。

站点一边,一个卖煎饼的老者正在吆喝着,人稀少。

另一边,一个卖糯米饭团的小伙手脚不停,人排队。

一乘客等不及排队了,或者是想吃个煎饼,要老者做块煎饼,一边催促着车要来了,快点快点,老者手忙脚乱,在热滚滚的铁板上摊饼,打蛋,翻转,可是车来了,乘客收回拿着钱的手反身冲入挤车的人群。

老者呼喊着就快好了、就快好了,眼巴巴地看着车辆晃悠悠地离开。

老者郁闷无语,无奈地看着卖糯米饭团的小伙和等着糯米饭团的人群。

从中引发的物流问题:

如何提高煎饼的物流(交货)速度?

假如,老者未能及时地将煎饼卖个下一个客户,势必造成库存积压,造成资金周转不灵,此其一;其二,老者将因竞争力弱而逐渐退出站点市场。

难道煎饼没有竞争力吗?

从分析的角度上来看老者的煎饼摊,优势是煎饼的营养成分高,劣势是制作过程较长,机会是顾客的早上要吃好的营养需求,威胁是糯米饭团快速化的强大竞争。

所以,要利用外部机会克服内部劣势。

即提高煎饼摊的竞争力关键在于提高煎饼的物流(交货)速度。

做一个糯米饭团需要20秒的时间,而一个煎饼的制作时间一般在1分钟多,站点的乘客多是随时要登车,时间要求为快,要想和糯米饭团竞争,必须提高物流速度。

煎饼老者现在采取的按订单生产,只保存原材料存货(面浆和鸡蛋),这样交货提前期较长;而糯米饭团小伙采取的是按订单组装,只保存半成品存货(熟米饭、油条、咸菜等),根据顾客个性化需要组装成糯米饭团,这样的交货提前期较短,比较适合在车站等车人心态。

所以,煎饼老者不能在使用存货生产的方法,就必须采用半成品存货的方法来提高物流(交货)速度。

问题:

乘客弃煎饼而去是否毁约?

请为老者提供一个好的建议来解决现状。

乘客弃煎饼而去是否毁约?

案例2解析:

买卖煎饼是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的角度上来看,乘客要老者做块煎饼是要约,老者摊饼是以行为表示承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乘客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仅仅要拿到煎饼,而是要在车来之前拿到煎饼,“快点”是合同期限要求。

车来了,乘客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乘客解除买卖合同不是毁约而是因为老者没有完全交付。

因此,老者只能自己承担煎饼的损失。

建议:

提高煎饼摊的竞争力关键在于提高煎饼的物流(交货)速度。

因此必须将目前的按订单生产转为是按订单组装,即将面浆摊成面饼,放入保温盒内做半成品储存,在顾客下订单时可以缩短物流(交货)时间。

第二章物流企业的法律问题

一、教学目标

了解物流企业的设立;

掌握物流企业的法律责任;

熟悉物流企业变更、解除和清算的基本流程。

能够完成物流企业的设立工作;

具备一定的物流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熟知物流企业的法律义务。

二、课时分配

根据教学基本要求,本章应授课时数为4学时,

三、教学内容

第一节物流企业概述

一、物流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流企业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680—2013《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规定,物流企业是指从事物流基本功能范围内的物流业务设计及系统运作,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二)物流企业的特征

1.法人性

(1)物流企业须依法设立。

(2)物流企业须有独立的名称、财产和场所。

(3)物流企业须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4)物流企业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营利性

二、物流企业的分类

(一)以企业财产组织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分类

1.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3.公司企业

(二)以企业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分类

1.无限责任企业

2.两合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三)以企业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分类

1.人合企业

2.资合企业

(四)以企业的国籍为标准分类

1.本国企业

2.外国企业

3.跨国企业

第二节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一、一般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对内资企业从事一般的物流行业,如批发、道路运输、货运仓储等市场准入没有特殊限制,只要在设立企业时有与之经营的物流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必要生产经营条件、必要专业服务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就可以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

二、特殊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一)快递企业的市场准入

1.许可条件

2.业务范围

3.审批程序

4.企业经营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

1.许可条件

2.审批程序

3.企业经营

(三)水路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

1.许可条件

2.业务范围

3.审批程序

4.企业经营

(四)国际海运企业的市场准入

1.许可条件

2.企业经营

三、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1.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概述

2.审批程序

第三节物流企业的设立

一、物流企业设立的原则和方式

(一)设立原则

(二)设立方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三)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四)设置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五)组织机构

1股东会

2董事会

3监事会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七)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

(三)公告招股说明书

(四)召开创立大会

(五)申请设立

(六)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个人独资物流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个人独资物流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设立程序

五、合伙性质物流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

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载明的事项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合伙人出资

3.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载明事项

第四节物流企业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物流企业的变更

(一)公司性质物流企业的变更

公司性质物流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下:

(1)公司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合伙性质物流企业的变更

合伙性质物流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2)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个人独资物流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物流企业的终止

企业的终止即企业的消亡,是企业根据法定程序结束经营并消灭企业法人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过程或法律结果。

(一)物流企业终止的特征

物流企业终止的特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终止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企业终止须经清算程序。

(3)企业终止以企业注销登记为标志。

(4)企业终止的法律结果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市场主体或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二)物流企业终止的原因

1解散

2破产

三、物流企业的清算

物流企业的清算是指企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企业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企业终止、消灭的程序。

(一)解散清算

1公司性质物流企业的清算

2合伙性质物流企业的清算

3个人独资物流企业的清算

(二)破产清算

四、案例分析

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原告:

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

宁波市镇海某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9月,原告向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购买了一批3D半消光晴纶毛条,总计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约定运费为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中谷新良签发了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为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货运代理企业的两种主要法律地位。

商务部2004年1月1日发布并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两种最为常见的法律地位。

在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是货主的代理人;在完成其他辅助工作时,其法律地位是货主的受托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不仅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

这种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运输上的风险,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责任轻、风险小的优点,但同时利润来源单一微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佣金或手续费。

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

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

上述规定中的“独立经营人”,实质上就是承运人。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无船)承运人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签订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

对货主而言,其法律地位为契约(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法律地位为托运人。

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标准

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

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一)合同条款

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

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

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

1.签发提单或运单

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

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

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FIATA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

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

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三)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的记载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性:

1、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2、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四)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时,其按照自己的运价表向货主收取固定运费,并赚取其所收运费与向实际承运人所付运费之间的差额,以作为自己的利润来源。

反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向货主收取一揽子固定费用(总包干费、总额运价),则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

该区分标准引发的争议是最大的。

我们认为:

即使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总额运价,仍然可以认定其受托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将总额运价视为一种变通的收费方式。

(五)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

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物流合同法律问题

一、教学目标

了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制定原则;

掌握物流合同的种类、形式、主要条款和签订过程;

熟悉物流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过程。

能够独立制作物流合同;

能够正确分辨和处理物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二、课时分配

根据教学基本要求,本章应授课时数4学时

三、教学内容

第一节合同与物流合同概述

一、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合同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三)合同的形式

1.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3.其他形式

二、物流合同概述

(一)物流合同的概念

(二)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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