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处理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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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处理处罚

 

省设备招标协会讲座提纲

题目:

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处理处罚

一、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

1.条款修订内容、意义、作用

2.关于真实性、合法性

3.关于“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

二、建设项目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审计处理、处罚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理处罚

(18种常见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处理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处理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规定的五种行为及处理处罚)

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有关处理处罚处分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相关处理处罚)

4.审计发现基本建设领域违法案件的几种表现形式

三、工程建设领域的两个案例

1.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案件

2.达渝高速公路职务犯罪案件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讲座:

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规表现形式及处理处罚

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刘魁明2010年11月3日

一、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71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条例为1997年10月颁布)

新条例将原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原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原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修订后的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

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1.修改及其作用意义。

本条的修改,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调整了项目建设的监督范围和方式。

几个重要修改:

(1)对项目建设监督的范围增加了“单项工程结算”,修订符合建设项目的实际;

(2)“采购”单位修改为“供货”单位,经济关系及经济活动主体变化,修改更准确;

(3)原条例规定的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新条例规定为:

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的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

将对有关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修改为对这些单位取得的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

这一修改,一是审计监督的范围、形式和内容发生了变化,二是体现了依法行政(审计职权范围和方式问题)。

原规定似有越权之嫌,不大符合审计法的规定,但现规定在审计实践中增加了审计监督的一定难度。

2.关于真实性、合法性:

审计署2010年9月1日发布的8号令《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做了解释:

真实性—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企业会计准则》(06年2月颁布、07年1月1日起施行)对真实性的释义——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合法性—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3、关于“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

新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一是建设项目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二是建设项目使用财政资金超过总投资50%的,三是建设项目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符合三种情况之一,就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就属于审计监督范围。

什么叫拥有实际控制权?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因为: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才能实施审计监督,也才能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只能对相关事项延伸审计调查。

这也是修改原条例的原因。

“拥有实际控制权”应比照公司法“控股股东”的定义:

“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06年12月,证监会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有“实际控制人”的释义:

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处罚

(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1996年4月审计署等6部委发布)

建设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审计范围:

凡使用国家财政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的建设项目,违反国家投资和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基本建设项目主要存在的十八种违纪违规行为:

1.开工前审计—项目资本金来源、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等

审计处理:

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

对资金不落实、未按时到位的,要求有关方面解决;

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的,不同意开工(不出具开工意见书),要求完善程序和手续。

2.计划外工程—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项目

审计处理:

对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要求暂停或缓建,并补报、审批;

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建设单位自行归垫资金(来源合规),处投资额5%以下罚款(自有资金交纳);

3.多计、重计、少计、漏计项目概算,或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

审计处理:

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调整概算;

对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以调整包干基数。

4.建设单位违反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审计处理:

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报批的,停止建设,并处超投资部分5%以下罚款(自有资金交纳)。

5.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审计处理、处罚:

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降低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6.违反技术改造有关规定,改变技改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挤占技改项目建设成本

审计处理:

前者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

后者行为造成漏缴税费的(逃税),补税。

7.违反规定,在国家建设项目中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

审计处理、处罚:

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8.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

责令限期收回资金;用违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收益。

9.对建设项目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

审计处理:

制止;限期追会被侵占的资金;按国家规定对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10.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规定,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

审计处理: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赔偿责任。

11.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

审计处理、处罚:

按违纪金额20%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要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或返工,费用自行承担。

12.工程价款结算多计、少计工程款

审计处理:

调整;建设单位签证多付的工程款,予以收缴。

13.少计缴、漏计缴的税费

审计处理:

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予以收缴,并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14.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

审计处理:

按国家规定调账;情节严重的,建议行政处理。

15.隐瞒、截留基本建设收入

审计处理:

依法追回并收缴。

16.虚报投资包干节余

调账;多提包干节余的应冲销;已使用的,清退。

17.倒买倒卖材料、设备,贪污受贿、收取回扣;

18.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审计处理:

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实践中,对重大、典型事件,还以审计简报、重要审计信息、专题汇报等方式,向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反映。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11月30日发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规定的五种行为: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处罚)

处理、处罚、处分:

责令改正;

调整会计账目;

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

没收违法所得;

核减或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责任人员属公务员的,记大过;情节较重的,降级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开除;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

(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526号)有关处理处罚处分规定: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审计发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跟踪审计相关问题及审计处理情况(略)

(四)审计发现基本建设领域违法案件的几种表现形式

基本建设领域,直接在建设单位财务账上做手脚,套取资金,从事犯罪活动的现象已经减少(笨方法,易发现),通过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中介机构等转移、侵占资金,以及关联交易的现象比较普遍,审计发现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直接形式:

包括

(1)白条抵账,现金交易

(2)假分包、假外包、转包

(3)假发票套取资金

(4)假账掩盖事实

(5)虚列支出、重复报销费用

(6)通过加量、加价转移资金等

2、间接形式:

包括

(1)通过所谓的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转移资金

(2)通过分包、加价,拿取回扣

(3)将工程超出市场价格分包给亲属或者关联单位,暗中谋利

(4)在工程施工、材料、设备供应中收受回扣、贿赂等

(5)其他

(三)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的两个案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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