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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诉讼之门

走进诉讼之门------民事诉讼法

概要:

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民事诉讼包括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督促、公示催告、执行等程序;广大官兵应当通过学习民事诉讼法,克服错误认识,正确处理民事争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是现代法制国家的三大诉讼之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种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民事诉讼经历了与刑事诉讼不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的最初阶段,以及誓金制度、程式诉讼等形式。

随时着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诉讼也开始分为“公诉”与“私诉”。

公诉是有关损害国家利益的诉讼。

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

现在的民事诉讼就是在古罗马私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最早具有民事诉讼法典雏形的规范性文件,是1667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民事敕令》。

最早的完整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于1806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

我国西周时期的奴隶制法,就有了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所衽的制度与誓金制度非常近似。

但直到清朝未期,中国始终未能颁布民事诉讼法典。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曾先后制订过民事诉讼条例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在总结过去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单行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大量司法解释。

1982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颁布了经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国诉讼法》。

近20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这两部法律,审理了大量民事纠纷案件,为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法制建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指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特点,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

主要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人民法院必须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如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辩论、上诉等。

三是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一切当事人违法行为都受法律制裁。

调解原则调解原则的含义是:

(1)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

(2)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达到协议;(3)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调解协议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上诉,并且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则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调解是最具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重要方式,许多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的。

它对于化解矛盾和隔阂,促进团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调解与社会团体调解,在性质、效力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主要是,社会团调解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当事人反悔,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诉讼阶段。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内容,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争议;辩论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局面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创造条件,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即自由支配。

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任何人对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对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自行免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有两类,一类是基于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

如财产被侵害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也有权放弃赔偿。

另一类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如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是否撤销已经提起的诉讼等。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绝对的,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

二、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以及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等原则,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大类。

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按照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将民事案件在四级人民法院中作了分配,由于同一级中仍有许多人民法院,因此还不能确定某一案件具体由那个法院来管,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中将案件再进行分配,就由地域管辖来规定。

地域管辖适用较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三种。

(1)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如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3)专属管辖。

是指根据案件的特定性质,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有三类: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关于管辖异议民事案件的管辖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但当事人认为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有理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无理的,受诉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对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10日之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依法应当作出终审裁定,终审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即为该案的管辖法院。

管辖异议是法律设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其意义在于监督人民法院的管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诉讼参加人

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有如下特征: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

原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中共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

诉讼代表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因而推选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这种方式称为代表人诉讼,被推选的代表人就叫做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中的一员;他参加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还要维护他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他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前者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

比如,甲与乙为一部“爱立信”手机诉至法院,都说是自己的。

这时丙知道后,向法院提出这部手机是他的,申请参加诉讼。

这时,丙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在诉讼中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会损害他的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如,甲将单位分给自己的一间公房未经同意就出租给乙做仓库,单位将甲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公房。

法院受理后,乙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时,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认为如果甲败诉,将影响他与甲的承包关系,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有两种:

即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民法、婚姻法等实体法规定的亲权、监护权而产生的。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父母或配偶都属于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代理权,不需要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只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即可。

委托代理是依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代理。

接受委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是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以及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

四、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

(一)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

普通程序是最系统、最完备的一种审判程序,法律对从起诉、受理到开庭审理,直至判决的全部诉讼过程都作了详细规定。

(1)起诉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起诉一般应当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要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

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包括:

一是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联系地址等;二是诉讼请求,即原告的要求,如离婚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三是事实与理由,即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这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四是应诉至的具体法院;五是起诉人的姓名和时间,等等。

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缴交一定的诉讼费用。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动不动就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也是为了遵循国际惯例,客观上可减轻国家负担,节省司法机关的开支。

诉讼费用先由原告代缴,一般由最后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诉讼费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规定,除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由法院决定减、缓、免外,一般都要严格按规定执行。

(2)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决定立案的行为。

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答辩答辩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针对原告诉状的内容进行的辩驳。

法院立案后须在5日内将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答辩的内容包括:

答辩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答辩人反驳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及证据来源等。

(4)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按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一是法庭调查。

这是开庭审理的主要阶段,即对案件进行直接、全面的调查。

法庭调查的顺序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方式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

二是法庭辩论。

这个阶段是当事人就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意见列举事实与法律依据,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

法庭辩论的顺序是: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互相辩论。

最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三是调解。

即在法庭主持下,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及其处理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法庭即记入笔录,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即进入下一个阶段。

四是合议庭评议。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研究,作出结论。

五是宣判。

合议庭评议完毕即制作判决书,进行公开宣判。

宣判有两种方式,即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至此,第一审案件的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它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的简易表现在:

一是起诉的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二是传唤当事人的方式简便,可以打电话,委托基层干部带通知等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

三是审理的程序简便,可以省去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各审判阶段也可以不作严格的区分。

四是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时间审理。

五是可以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五、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的诉讼程序。

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对一审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

上诉人上诉应提交上诉状。

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联系地址等;所不服的法律文书和上诉请求的内容;上诉理由、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第二审民事诉讼只审理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上诉人请求什么就审什么,上诉人没有请求的,法院不作审理。

这是与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全案审理的规定完全不同的一项极为特殊的规定。

二审民事案件原则上要开庭审理,其程序与第一审程序基本相同。

如果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等工作,事实证据已经核对清楚,认为勿需开庭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即通常所说的书面审理。

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即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也不得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

这个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裁判。

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再审;本院院长对需要再审的案件,可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再审案件选用的程序为:

原判决、裁定是第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不得上诉。

六、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布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

比如,甲为索要乙欠他的到期未还的2000元钱,向法院申请给乙发出支付令,并提出了借条等证据,督促乙履行。

这就是适用了督促程序。

如果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债务人应在15日内清偿,否则,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

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然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否则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程序。

比如,某单位丢失了一张面额5万元的支票。

该单位便向支票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予以公告,责成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少于60天)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的权利不成立,人民法院即作出判决,宣告该支票及与此有关的事项无效。

这就是公示催告程序。

七、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概不能外。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的发生,必须具备以睛两个条件:

一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二是必须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

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

当事人申请执行,向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

申请执行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申请时要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

同时须交执行费。

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主要有: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从有关单位和处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查封、扣压、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如登报道歉);强制办理财产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退还履行金。

八、学习运用民事诉讼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树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观念,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诉讼权

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来看,近些年来,广大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已有了巨大进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

许多当事人对法律也有了很深入的了解。

但是,应当承认,无论在社会上还是在部队中,仍然有一些人存在各种不同的模糊认识,害怕“打官司”、不愿“当被告”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尤其是有的官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些特权思想,不尊重人民法院,不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出现。

分析其中因由,核心问题是没有树立对民事诉讼的正确认识,或者存在某些误解,或者没有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重要原则。

而这种不正确的认识,不仅会对每一个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所赋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还可能对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造成一定的干扰。

克服上述模糊观念,应当正确认识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要认识到民事诉权是每个公民的法律赋权,行使这种权利是完全合法,完全正当的。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仅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而且其所在单位、政府机构、人民团体都负有不能干涉甚至要支持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更不能进行阻挠。

那种认为打官司不光彩,当被告丢面子的观点,实际上是受封建主义刑、民不分,把所有案件都作为犯罪来看待的习惯思想的影响,也是不懂现代法律制度的表现。

同时,还要认识到,行使民事诉权,与胜诉败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是当原告还是当被告,与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胜诉败诉结果,是完全没有联系的,当原告不一定胜诉,当被告不一定败诉。

因此,广大官兵遇有纠纷,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旦收到应诉通知,不必惊慌、不必害怕,只要依法办事,就能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当然,我们提倡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诉权,并不是说无论何种纠纷、争议大小,都一律到法院“打官司”,还必须考虑诉讼成本问题,考虑最终诉讼结果,要力争通过自行和解等简便方式解决,努力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累。

二是要认识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任何谁高谁低、谁优谁劣的问题。

按法律规定,无论职位高低、财产多寡、年龄长幼,也无论是军队单位、军人还是地方单位、普通老百姓,只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一律平等。

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保护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同时依法制裁那种违反平等原则的行为。

因此,广大官兵特别是各单位主要领导,既要消除那种不敢与机关、团体、大公司“对簿公堂”的畏惧心理,又要切实克服以军人、军队单位自居,无视对方当事人权利、蔑视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特权思想,真正把自己摆到与对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

前些年,个别部队单位和军人,在特权思想支配下,不理睬法院的应诉通知,不按规定提交答辩状,出庭不到,到庭不讲,随意退庭,不仅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同时也由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陈述意见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败诉,教训极为深刻。

(二)正确认识举证责任问题,力争诉讼主动权

我们知道,三大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由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而民事诉讼则由当事人自己举证。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和保管好有关手续特别是书面手续,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依照有关约定进行民事活动;同时也有利于节省人民法院的人力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因收集证据而降低办案效率;再者,民事诉权说到底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一种自由私权,行使这种权利,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

由于受我国封建法制传统思想影响,长期以来,一些人头脑中存在着所有案件都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错误认识,总以为打官司将诉状一递,其他都可以不管了,认为取证断案理所当然是法院的事。

过去,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健全不科学,确实也曾出现过由法院包办代替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况,“当事人动动嘴,法院跑断腿”,就是当时情况的生动写照。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特别是近些年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制度已经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注意保存和提供民事证据,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具体含义是: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应当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3)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因此,广大官兵应该明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真正明白有证据才有可能胜诉,没有证据不可能赢得官司的道理,从而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平时的民事活动中,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还要履行必要的手续,如签订书面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证手续等,做到办事有根有据;要注意保存相关资料,在一定时限内不能随意涂改、丢弃,出借时也要注意留有存底;发生诉讼时,要及早向法院提供,并主动说明与证据有关的其他情况,以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

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取得诉讼主动权,为胜诉打好基础。

(三)要了解掌握军人参加民事诉讼的两项特殊规定

总体上来说,军人参加民事诉讼,与普通公民没有太大的区别。

但由于部队管理与地方有很大的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军人的民事诉讼规定了两个特殊条款:

一是关于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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