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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开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JointStockCompaniesAct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PrincipleofCompulsoryDisclosure)。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

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SkyLaw)。

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

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因此,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专设了“持续信息公开”一节。

此即我国信息强制公开(披露)原则的立法渊源,

二、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对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除了说明书以外,法律对厂家以及产品很多的内在信息一般没有强制性的披露要求,即坚持厂商自愿披露的原则。

相形之下,证券是由投资者进行买卖的特殊金融商品,并且作为记载投资权益的凭证,存在着识别困难,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采取物理、化学、测量等手段检验其内在的品质。

证券又必须以某种方式为投资者所知晓,因此作为信息产品的证券就要求有完备的信息披露为保障。

一般认为,强制信息披露建立在下列有关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公共物品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公共物品,从经济学上来说,它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

一是非竞争性;二是非排他性。

由于公共物品市场的非竞争性,就决定了信息的生产和供给不会主动满足和适应消费者、投资者的需求。

同时,股市也不能排除非投资者的社会公众使用信息、他人的分析或者评价。

这就需要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管制。

(二)非对称信息理论

哈耶克指出,资源的任何配置都是特定决策的结果,而人们做出的任何决策都是基于给定的信息。

该理论认为,由于股份制使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股东、管理层等交易主体之间是不对称分布的,这种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会导致包括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和道德危险(MoralHazard)等后果。

(三)反欺诈理论

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广泛存在,典型表现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

反欺诈除了从资金的流向进行审查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通过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就可以认定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成立。

(四)有效资本市场假说

有效资本市场假说(EfficientCapitalMarketHypothesis)由美国教授费玛(E.Fame)在1956年《股票市场价格的行为》一文中提出,是证券法当中最重要的一种解释信息披露或者解释证券市场价格变化的一个理论。

“这一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它作为一个描述性理论,表明了宏观、微观及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包括任何影响金融指标的信息)的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系。

它建立了一个分析系统,让人们在该系统所设定的框架内,对股票价格本身的合理性、股票价格与信息披露和市场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

”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假设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效率市场、中强效率市场和强效率市场。

“在弱效率市场中,价格仅反映证券以前的价格信息;中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信息;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和内部的信息”。

也就是说,信息披露越充分性与市场的效率性成正比。

但是,反观现实,即使如美国般对信息披露要求严格的国家,其主要证券市场也只是弱效率的;而中国的证券市场,到处充斥着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根本无效率可言。

所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研究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对策,促进有效证券市场的形成,正是我们目前要做的工作。

三、持续信息披露的特点

在我国及绝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对于信息披露的多种形态按照信息披露的目的和时间划分,可分为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

前者存在于一级市场,后者主要存在于二级市场。

其中,持续信息披露就是上市公司对股票发行结束、上市交易之后,仍然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负有的信息披露的义务。

持续信息披露与发行信息披露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不同

发行信息的披露旨在实现证券发行人募集股份或公司债而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持续信息披露在于全面准确地揭示与证券交易市场价格有关的各种重大信息,以使证券投资者能够合理预见其投资利益和限定投资风险,同时也是证券发行人维持上市资格的重要条件。

(二)主体差异

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也包括参与证券发行活动的各中介机构。

就持续信息披露而言,其义务主体除了上述主体外,还可能包括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等。

(三)文件多样

信息披露必须通过制作、公布信息披露文件加以完成。

在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是招股说明书或债券招募章程。

持续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繁多,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四)程序特殊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信息披露文件须事先报请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或审批,在发行申请获得审核或批准后,应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刊物上披露信息。

在持续信息披露中,多数信息无需经证券监管机构事先批准,但依照证券交易所确定的上市规则,信息披露以前,须征得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证券交易所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制作的信息披露文件提出修改性建议。

四、持续信息披露的形态划分

(一)按披露的内容和形式划分

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上看,持续信息披露可分为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因此,编制、公布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成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途径。

(二)按披露是否具有强制性划分

信息披露按是否具有法律强制性,分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

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

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除法律和法规强制要求披露以外,公司基于某种动机向公众进行的信息释放,它提供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相关的信息,并对公司市场价值(股票)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信息可以是定量的、回顾性的,也可以是定性的、前瞻性的。

本专题中研究的信息对象以强制性披露为主。

(三)按信息本身特有的属性划分

1、历史性信息披露和前瞻性信息披露

按所披露信息的时间属性,可将披露的信息分为历史性信息和前瞻性信息。

历史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已发生的事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绝大多数信息为历史性信息。

前瞻性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对未来不确定性事项的预测或展望,如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拟分配政策、业务经营说明、拟投资项目、所筹资金用途等内容。

2、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

按信息是否具有财务专业性质,可将信息披露分为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两大类。

其中,财务信息一般是指通过财务报表形式,提供和反映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财务状况变动等方面的信息。

非财务信息,是指上市公司披露的与上述方面无关的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管理活动、股东情况、各种临时披露的信息等。

法律对两类不同信息的披露要求也是不一样的,由其体现为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更为严格和苛刻。

五、持续信息披露的标准

对于持续信息披露,各国都有一套严格的法律规范标准,即通过立法制定出一种用于持续信息披露或公开的行为尺度,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或公开的过程中必须依据这个尺度衡量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否则,其发行及其他行为将归于无效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应当具备实质性和形式性两方面的要求。

(一)实质性标准

1、真实性

真实性要求无论是通过书面文件还是通过口头陈述或行动方式,也无论采取明示还是默示,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的。

2、准确性

准确性要求披露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严禁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

该准确性理解与解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

3、完整性

完整性要求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无论是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还是对公司股价不利的各种潜在的或现实的风险因素,均应得到全面披露,并杜绝隐瞒或重大遗漏。

4、及时性

及时性要求上市公司向公众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新颖性,即所公开资料必须即时反映公司当前的现实状况,一旦有重大事项发生或重大变动就要以最快速度作出公告,使得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做出理性选择,最大限度地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5、公平性

公平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

具体要求包括:

一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全体投资者公布,不得提前向单个或者部分投资者披露、透露或泄露,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二是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三是在境内、外市场均发行股票或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6、持续性

任何产业和产品的发展一般都要经过形成或产生、成长、成熟和衰退的周期,持续的信息公开有助于投资者对于所投资的公司处于产业周期的什么阶段和产品处于何种状况得到完整的了解和把握,从而作出对公司证券投资价值的理性判断,决定是否增加、减少或持续对该公司的投资。

(二)形式性标准

1、规范性

规范性要求信息披露必须按照统一的内容和格式标准公开。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信息披露具有统一的要求,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的可比较性,并且避免规避某些披露事项的企图。

这方面,应当主要参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相关规定。

2、易得性(Available)

易得性要求公开披露信息容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得,以消除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由于公开方式不当造成公开性原则“名存实亡”的情形。

《证券法》为此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披露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3、易解性(Understandable)

易解性要求公开披露信息从陈述方式到使用术语上都应当尽量做到浅显易懂。

比如,《披露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上述信息披露两方面的标准要求中,实质性标准是最主要的标准。

六、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结构

信息本身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多功能的复杂综合体,同时,信息不是凭空产生的,它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加工处理过程,信息本身是非实体的,必须依附于一定物质载体形式反映出来。

在证券法领域,持续信息披露的信息载体主要以报告书的形式存在。

如前文述,持续信息披露从内容和形式上可分为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书可相应地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一)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就一定会计期间内公司的有关情况编制报告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布的信息披露形式。

在具体内容上,定期报告主要记载财务数据、有关公司经营信息、有关公司管理的综合性信息等,具有综合性、概括性和全面性等特点。

根据《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1、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是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必须编制完成并立即向证券管理部门报送、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定期披露文件。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且腰三角形力码;香港交易所进行了座谈,了解其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年度报告应披露的事项有: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披露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此以外,年度报告的规定还散见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2年修订)>及报送补充监管报表的通知》、《关于对<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报告参考内容与格式>上做出部分调整的通知》等。

2、中期报告

中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定期披露。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中期报告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六)财务会计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此以外,中期报告的规定还散见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等。

3、季度报告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且腰三角形力码;香港交易所进行了座谈,了解其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根据《披露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此以外,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散见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等。

以上三种定期报告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除此以外,《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比如,涉及到业绩预测的信息时,《披露管理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二)临时披露

1、临时披露的事项

我国法律对临时性披露是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界定的。

《证券法》第67条规定: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了上述前11种情形外,《披露管理办法》第23条同时还规定: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事项应当临时披露外,《证券法》第72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披露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34条规定:

“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2、重大性标准

应该指出的是,纵览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同时采用了“较大影响”、“重大影响”、“重大事件”、“重大变化”来表述与“重大性”有关的概念。

“而对以上的表述是否可以清晰界定‘重大性’标准,应该说其问题的关键恰恰不在于是否找到相对概念,而是在于这些概念是否具有内在的、相互的逻辑性,在于这些概念背后重大性的标准及其对适用的意义,在于我们是否可以通过简化的标准和概念实现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

”并非仅仅依据字语间的含义来对“重大性”进行适当的、公正的判断,“重大性”标准的确定应旨在于确保公司管理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从而使股东可以凭借这些信息作出相应决策。

对于何谓重大性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TSCIndustriesvs.Northway案中的完整表述:

“只要具备这种可能性:

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进行决策时会(would)认为是重大信息,则对它的遗漏就成为重大性的。

”对比我国的证券立法,存在二元性“重大性”标准,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同时并存。

比如,《证券法》、《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均采用了对“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标准;相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3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4条等均采用了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表述。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中所采取的二元化标准,分别对应:

“一级市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关,二级市场与证券价格的波动有关。

”因此认为,一级市场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二级市场适用“股票价格”标准。

上述美国“重大性”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取决于理性投资者对于公开或不公开的信息的看法。

我国对其能否引入,还需从我国证券市场现状来分析。

《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证监会2008年1月24日发布)分析并指出:

中国股票投资者目前仍然以短线投资为主缺乏真正的长线投资,不仅个人投资者如此,机构投资者也一样。

与境外成熟市场同类型机构相比较,目前中国股票市场上的各类机构投资者持股期限普遍较短、交易比较频繁、短期投资行为比较明显。

由此分析看出,在我国当下的证券市场,如果期望不会长期持有并关注固定股票的投资者去行使信息的“重大性”判断权,并为之提起诉讼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着眼立法层次的效力和操作难易程度,我国法院应当以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为优先。

3、披露的时间

对于临时信息的公告时间,《披露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第1款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同时,秉承证监会一直以来强调的重大事件分阶段披露原则,《披露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第2款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32条规定: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另外,针对上市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及出现媒体传闻的情形,《披露管理办法》第35条强调了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情况及相关媒体传闻的关注义务。

并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以上是我国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体系,其内容庞杂,对于披露义务人而言是一项系统工程。

因此,为了加强公司内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形成信息披露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机制的有效结合,切实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披露管理办法》单设“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一章进行专门规范,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七、持续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我国关于违反持续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责任主体

法律法规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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