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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教案

第八章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相结合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

具有如下特征:

(1)企业必须依法设立

(2)企业是一个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3)企业以营利为目的

(4)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

(5)企业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企业的法定分类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作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组织、活动、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有如下特征:

(1)企业法主要是组织法,兼具行为法

(2)企业法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兼具任意性规范

(3)企业法主要是实体法,兼具程序法

(4)管理法与财产法相结合

四、企业法的体系

我国的企业法体系主要由如下法律、法规构成:

《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几十个法律、法规。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1、以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基础

2、以共同出资为前提

3、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4、合伙事务可授权部分合伙人执行

5、合伙企业具有延续性

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某合伙人的退出或死亡,或因合伙人之间出现纷争等,都可能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

但是,如果能够进行合理的清退,由原合伙人的继承人或剩余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继续维持下去。

(三)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商事交往

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3、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在法院起诉或应诉,成为诉讼主体

说明:

合伙企业在我国不是法人。

而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特殊的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

二、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概念

合伙企业法是指调整合伙企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

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广义:

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部门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颁布,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修订,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合伙企业的法定类型

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企业仅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不包括隐名合伙;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3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三节普通合伙企业

一、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条)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第14条)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合伙协议的内容(第18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2、合伙协议的效力、修改与补充(第19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出资方式(第16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说明:

(1)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承包经营权、债权和采矿权等。

(2)对劳务出资的评估,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本法对委托评估也没有限制。

4、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不得出现“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等字样。

案例分析1

王某、张某、李某与国有企业甲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取暖设备,王某、甲各出资30万元,张某以其取暖设备专利作价出资50万元,李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20万元,对以上出资四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同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定为“光明”有限合伙厂,在申请登记期间,恰有一厂家急需取暖设备,于是合伙企业便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与该厂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问上述内容哪些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为什么?

答案:

(1)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在本案中国有企业甲违反此规定。

(2)合伙企业名称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光明有限合伙厂违反了此规定,易使人误解。

(3)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核发营业执照就以“光明有限合伙厂”名义订立合同,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

(二)设立程序

1、申请时提交相关文件(第9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登记程序

3、签发营业执照(第11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说明:

第12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第20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所得

(2)以合伙企业名义购置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合伙企业接受的赠与财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

(4)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包括违约的损害赔偿和侵权的损害赔偿

(5)合伙企业获得的无形资产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2、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所有权出资的财产,以及现金收入或其他财产所有权,归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共同共有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

(1)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或共同使用权

(2)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

(3)利益分配权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义务

(1)出资的义务(第17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说明: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可以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形是退伙。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2条)

说明:

适用的是合伙协议效力优先的原则

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3条)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5条)

(四)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第6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说明:

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4、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

(1)平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第26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第27条)

(4)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28条)

(5)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第29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义务

(1)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应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28条)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32条)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32条)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32条)

(三)合伙人表决方式

1、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式

2、一致同意方式(第31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说明:

1、本条规定坚持了合伙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2、是主要经营场所。

3、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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