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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运作

企业年金(原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目前,中国的养老保障制度是由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和商业寿险等组成,其中,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企业年金制度框架的建立

在实行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中,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实行的企业福利计划,又称为“企业退休金计划”或“职业养老金计划”,并且成为所在国养老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开始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提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2000年,国务院明确提出:

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并确定辽宁为试点省份。

随后上海等地也陆续推出了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贯彻国务院决定,劳动保障部制定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国务院决定和三个部颁规章颁布实施,确立了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

这一制度体系,体现了国家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建立、市场管理运营、政府加强监管的原则。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企业年金办法》)对如何建立企业年金作了规定,主要原则和内容有六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

企业要实行年金制度,必须首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同时,要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民主管理基础比较好。

二是确定了制度模式。

企业年金采取个人账户管理的方式,选择缴费确定型的DC模式。

参保人员将来的待遇高低,取决于缴费多少和投资运营收益。

三是界定了适用范围。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所有试用期满的职工都应当享有。

当然,具体到每个人享有的标准,可以按照贡献大小、资历长短等因素,适当有所差别,体现激励作用。

四是明确了费用来源。

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以有所不同,但不能只由一方缴费。

五是规定了待遇领取方式。

年金待遇可在退休后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一次性领取,或者定期领取。

六是明确了建立企业年金的程序。

建立企业年金,必须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广泛的集体协商,反映广大职工意愿;必须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对资金筹集和基金管理方式、享受年金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企业年金方案要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作了规定,主要原则和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信托模式。

明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是一种信托财产,独立于企业和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为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提供了制度保证。

二是明确了运行方式。

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由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共同管理,不同的机构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

三是制定了投资政策。

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投资运营,明确了投资渠道和不同品种的控制比例。

四是建立了监管制度。

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后,政府要加强市场监管,劳动保障部负责对机构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进行监督,行业监管部门对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各方面建立协同配合的监管机制,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五是规定了退出机制。

取得资格的管理机构必须合规运作,勤勉尽责,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时就要退任,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要取消管理资格。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依法认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是一项行政许可,必须具备所要求的条件,按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没有经过认定取得资格的机构不能开展企业年金业务。

二是认定原则。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非涉密事项应向社会公布,让参与者知情,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评审机制。

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从不同方面选定评审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投票产生管理机构人选,由劳动保障部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予以认定。

同时,不断完善配套政策。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已相继制定了十几个配套办法。

劳动保障部制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技术标准、运行规则、工作程序等问题。

劳动保障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了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在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市场进行投资交易活动,资金清算与交收等问题,增加了企业年金的投资渠道,从制度上保证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银行托管账户的安全性。

财政部制定了企业年金基金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企业年金基金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和财务报表的列报,明确了企业年金缴费的财务列支渠道、会计处理方式和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政策。

国资委下发了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加强了对企业年金工作的指导。

全国总工会下发了关于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工作中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通知,强调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推动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的特点与展业报告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用人单位,一般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企业管理基础好,民主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三、企业经营相对稳定,经济状况较好。

(一)关于企业年金的特点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基金管理办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概述中国企业年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企业年金是自愿性养老金计划。

我国的企业年金只有“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才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从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年金是自愿设立的,这与拉丁美洲的不少国家以及澳大利亚的准强制建立的制度有所不同。

第二,年金计划基本上是缴费确定计划(DC)。

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可见,我国企业年金将主要采用缴费确定模式。

第三,年金计划主要是信托型为基本模式。

按照信托法我国企业年金管理当前以,吸取公司型和信托型的优点,采用包容契约型产品的方法,走结合型新路,创造性地推动和发展企业年金。

第四,企业年金的监管主要是主动监管。

《年金办法》和《年金基金办法》通过对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职责的规定,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运作流程,对于投资的范围以及比例等也有了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监管主要是主动监管。

(二)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2001年开始,中国在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东北3省企业缴费4%可以列入成本,全国陆续已有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单位缴费的一部分(额度从4%-8%不等)列入成本,在税前列支,为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

(三)关于企业年金展业统计

随着企业年金制度的逐步规范,企业年金市场开始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参加企业和人数不断增加。

截止到2006年底,有24000多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参加年金制度的人数达到964万人。

二是基金规模有较快增长。

1991—2000年的10年间,全国企业年金规模不到200亿元,平均每年增加不到20亿元;2005年底,基金规模为680亿元,平均每年增加不到100亿元;2006年底,基金规模为910亿元,一年增加了200多亿元。

2007年底,有400多亿元是按市场化方式管理运营。

三是获得了较好的收益。

从2006年第4季度开始由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3个月的经营收益率为9.6%。

据初步测算,2007年企业年金取得了较好的运营收益,年化收益率为40%左右。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运行架构与法律当事人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

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

计划受托人和企业与职工之间依据《信托法》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与企业签订书面信托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依据《合同法》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关于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关于托管人

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关于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计算企业年金待遇;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四)关于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五)关于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目前,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行政许可的项目,是按规定条件,从现有金融机构中选择。

建立了专家评审机制。

一是选聘评审专家。

首先向有关部委、协会和社会发函和通告,推荐和自荐评审专家。

在报名的基础上,按照一定名额,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广泛听取意见,最后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正式向社会公布,授予专家聘书,任期两年。

二是受理机构申请。

正式发布受理通告,公布评审数量,明确受理资格申请的原则、具体事项和时间地点等,给金融机构充分的准备时间,然后集中受理申请材料。

三组织专家评审。

对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由不同的专家组分别评审。

每个专家组11人,按照评审规则和评分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价,评定分数,然后记名投票,获得多数票的机构当选,如果一个名额两个以上机构票数相等,还要进行第二轮答辩和票决。

产生评审结果后,征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正式认定,向社会公布,颁发资格牌照。

2005年8月,第一批认定了37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基础上,2007年11月又认定了24个管理资格,两次资格认定的管理机构,共产生了11个受托人,16个账户管理人,10个托管人,21个投资管理人。

四、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管理费用

(一)关于投资范围和比例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2.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

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3.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

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二)关于企业年金管理费标准

1.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2.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3.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4.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五、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在中国还是新生事物,需要加快完善政策措施。

当前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税收政策待统一。

税收优惠是国家扶持企业年金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只对东北三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规定了统一的政策,虽然中国已有20多个省颁布了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税法至今没有针对企业年金的法规,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各省市区的政策互不相同,受惠对象以地方企业为主,这使得许多跨地区的大企业,或是享受不到优惠政策,或是因政策的地区差异而存在诸多管理上的不便。

此外,从已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来看,对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税收优惠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为了加快我国的企业年金发展,需进一步明确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现有企业年金政策法规也只是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随着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如果出现法律纠纷,解决问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当前,迫切需要制订《企业年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形成企业年金法律体系

第三,集合计划呼声较高。

很多中小企业效益比较好,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积极性,但因为资金量小,管理成本高,单独设立企业年金计划比较困难。

为解决这个问题,要研究一种标准化的、能够形成规模、便于中小企业参加的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满足这些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需求,拓宽企业年金市场。

第四,待遇领取办法不够明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年金待遇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定期领取,这虽然体现了灵活性,但也存在着不确定性。

一次性领取后是储蓄起来,还是用于新的投资,定期领取的具体期限是完全由受益人自己决定,还是统一明确按年或按月?

这些都需要研究可操作的办法。

第五,管理机构专业化程度不高。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分属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等金融服务类,其机构批设和人员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管,没有专门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的机构,主管部门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适时批准建立专业企业年金管理公司,重点负责受托、账户管理和投资运营等工作。

第六,管理仍然处在“双轨制”状态。

以前没有明确规定地方社保及行业经办机构管理的存量年金移交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的时间,导致企业年金“双轨制”管理。

国家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动明确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存量的移交,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告别企业年金“双轨制”管理,向市场化规范管理过渡。

第七,监管准则尚需细化。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了企业年金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但还有一些具体规定需要细化。

对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如何认定,在什么情况下给予处罚,处罚的方式和程序等,都需要作出规定,使政府监管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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